給付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81號
SLDV,90,簡上,81,200112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丙○○
        宋寶連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0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擔任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
會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上訴人丙○○參加三會,上訴人宋寶連則參加二會,嗣上訴人丙○○
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得標,上
訴人乙○○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得標,並均已委由友
人李寶秀領取合會金,詎上訴人丙○○宋寶連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一月後
,即拒繳會款,上訴人丙○○積欠會款四十八萬元,上訴人宋寶連積欠會款卅二
萬元,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上訴
宋寶連給付卅二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雖分別積欠被上訴人死會會款四十八萬元及三十二萬元,惟被
上訴人之互助會係因張李寶秀介紹而參加,有關互助會款之繳交及領取皆委由張
李寶秀處理,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以需款急用為由,向上訴人丙○○
借款五十萬元,嗣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標得會款五十一萬七千五
百元,即將其中五十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底,被上訴人再向上
訴人丙○○借款三十萬元,上開借款均言明利息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為二個月
,被上訴人並交付款人國寶紙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寶公司),面額為五十萬元
、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清償之用,詎被上訴人竟未如期清償,且提示上述
  支票亦遭退票,而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已由被上訴人藉故取走,因被上訴人未
  能如期清償借款八十萬元,遂與上訴人應繳之八十萬元死會會款相抵銷,是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八十萬元,已與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八
  十萬元相抵銷而消滅,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死會會款八十萬元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宋寶連各參加其所召募之民間互助會三會及二
會,並均已得標取走會款,詎上訴人等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即拒不繳付死會會款,
上訴人丙○○積欠會款四十八萬元,上訴人宋寶連積欠會款卅二萬元等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等雖自認曾分別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四十八萬元及三十二萬元,惟主張被上
訴人亦向上訴人丙○○借款八十萬元未還,其自得主張抵銷,但被上訴人否認有
向上訴人丙○○借款八十萬元未還,則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
訴人丙○○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上揭會款債權是否已協議抵銷借款債務而消滅﹖
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貸八十萬元
未還,雙方已協議與上訴人所積欠之會款相互抵銷,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
丙○○借貸八十萬元,及同意抵銷上訴人應繳之死會會款八十萬元,則上訴
人自應就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借款時曾
由張李寶秀轉交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國寶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熙),金額
為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經其委由張李寶秀提示後退票而予領回
,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影本各二紙為證,但
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支票發票人,且依卷附上述二紙支票所示,並無任何被上訴
人之背書或其他記載,則上訴人單憑前開二紙支票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
,已難採信。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其借取伊所標得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互助會款中
五十萬元,約定借期為二月,利息為兩分,並委由張李寶秀轉交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面額五十萬支票,並舉證人張李寶秀證詞為證,惟附表所示支票發票
國寶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熙已到庭供證該紙支票係伊公司向張李寶秀
款而交予,與張李寶秀所供顯然不同,且倘如上訴人主張及證人張李寶秀所供
,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發票日應為約定之還款期即八十七年八月下旬始符
常情,乃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顯與上訴人主張事
實不符,雖上訴人另稱該支票曾有換票及延展清償期而更改日期,惟證人張李
寶秀先後供證「(如何換票﹖)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我已不記得是那
張票換票了」(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筆錄),上
訴人主張曾有換票云云,已難採認,且張李寶秀另供稱「五十萬元支票上的日
期有更改是一開始就如此」(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筆錄),則該筆借款既
約定期限為二個月,何以支票日期竟在還款期限後四個月﹖益證張李寶秀供證
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徒憑證人張李寶秀證詞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即不足
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再透過張李寶秀向其借款三十萬元,
仍約定借期為二月,利息為兩分,再交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面額三十萬支票
一紙,並以證人張李寶秀證詞為證,惟證人張李寶秀於原審供證「八十七年七
月底,原告又缺錢,再來向我借三十萬元,我沒錢,原告又要我向丙○○借錢
,用途是用來還原告先前欠我的三十萬元,才又再開一張支票」(見原審八十
九年三月八日筆錄),果如其所供證,被上訴人竟為償還對張李寶秀之債務,
而向張李寶秀本人借款﹖證人張李寶秀證詞顯屬荒謬,嗣後張李寶秀又供稱「
三十萬元支票是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給我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原告所借之三十萬元是我的錢,後來於八十七年九月我向原告討三十萬元,
原告說沒錢叫我向丙○○借借看」(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筆錄),則張李
寶秀於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係出借自己之款項而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與上訴
人主張即有不符,雖證人張李寶秀於本院改稱係被上訴人無法還款,要伊向丙
○○借款以抵銷對其之欠款,但與先前供證不符,顯係事後修飾附和之詞,要
難採信,則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李寶秀證詞即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三十萬
元,至於上訴人另舉證人張慧毅證詞為證,但證人張慧毅已供明並未實際經手
   借款事宜,僅係聽聞其母即證人張李寶秀所述,是其證詞同不足證明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丙○○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
(四)上訴人又以附表所示二紙支票退票後由張李寶秀還予被上訴人,並以證人張李
寶秀及其女兒張慧毅證詞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向張李寶秀取得上開二紙支
票,且證人汪瑟惠已到庭供證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係張李寶秀於八十八年一月下
旬交予,以便一併查封林國熙之財產,現支票仍為其所持有(見原審八十九年
六月廿一日筆錄),雖證人張李寶秀當庭與其對質時仍稱附表所列支票係交予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主張汪瑟惠向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三一七號聲請對
國寶紙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持之執行命令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並有本院調借之上述執行案卷可憑,但汪瑟惠到庭供證時曾提出
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一八六號支付命令影本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份為證
,參諸該聲請狀所附支票影本旁分別註記「林碧娥」、「偉翔」、「寶秀」、
「汪」等字樣,其中確含附表所列支票,並註記「寶秀」,足證證人汪瑟惠
供自張李寶秀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一併聲請支付命令以便強制執行等情非虛,證
人張李寶秀張慧毅所供交還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即難認為真實。
(五)綜上,上訴人所提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影本,及
證人張李寶秀張慧毅之證詞,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有借貸
關係存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八十萬元債權存在,則其主張積欠
被上訴人之八十萬元會款債務已抵銷不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宋寶連分別給付四十八
萬元及三十二萬元,及均自互助會尾會應繳會款期限終了(開標日後三日內)翌
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黃心賢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F0
附表(支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支票號碼│發 票 日│金 額│退 票 日│
├──┼────┼────┼────┼─────┼─────┼─────┤
│ │國寶紙業│第一商業│NA五五│八十七年十│新台幣五十│八十八年一│
│ 一 │有限公司│銀行北投│七二二0│二月廿三日│萬元 │月廿七日 │
│ │林國熙 │分行 │0 │ │ │ │
├──┼────┼────┼────┼─────┼─────┼─────┤
│ │國寶紙業│陽信商業│AA三一│八十七年九│新台幣三十│八十八年一│
│ 二 │有限公司│銀行士林│五三七六│月卅一日 │萬元 │月廿七日 │
│ │林國熙 │分行 │0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國寶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