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83號
MLDM,101,苗簡,83,201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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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5959號、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59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
被告 黃宜德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63巷14弄 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宜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同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 ○街63巷14弄11號家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頭內,再於該玻璃頭下方加熱,甲基安非他命遇熱後昇華 成煙霧狀氣體,而吸取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徒步行經苗栗市○ ○路、建台街口時遇警盤查,黃宜德向警察坦承上情,並同 意採尿檢驗,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察悉上情。
二、黃宜德復因懷疑其女友郭雅雯另結新歡,屢次撥打電話尋找 郭雅雯均未獲回電,遂於同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與路上 相遇不知情之李永盛,相偕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136巷6 號郭雅雯承租之分租套房尋找郭雅雯郭雅雯應門後即遭黃 宜德毆打(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同 時基於迫使郭雅雯談判之妨害自由犯意,將郭雅雯所有之 ELIYA銀色行動電話機搶走(內有0972******及0963******2 張行動電話SIM卡,詳細電話號碼詳卷),扔於該屋大門洗 手槽旁,再強拉郭雅雯坐上其所騎乘之機車,二人至苗栗市 ○○街125號弘大醫院前談判,而以強暴方法妨害郭雅雯行 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二人談判結束後,黃宜德即任 郭雅雯離去,而遲至同年10月4日下午2時,始以數則電話簡 訊方式告知郭雅雯該行動電話扔於其住處旁水槽邊,而由郭 雅雯全數尋獲。
三、案經郭雅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宜德經傳喚並未到場,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上情,核與 告訴人兼證人郭雅雯、證人李永盛、證人即屋主蘇貴華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證詳實,並互核相符,另被告施用毒品 部分,其尿液(原始編號為100A295號)經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告訴人及移送 機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強盜罪係 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本案中依告訴人所言,其搶走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機,目的在迫使郭雅雯尋找伊及進行談判 ,惟被告其後已將行動電話機歸還,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與移送機關對此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妨害自 由部分為同一事實,故強盜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被告黃宜德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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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