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77號
SLDV,90,簡上,177,200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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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
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係因承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承德公司)與東逸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即該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簽發交付承德公司後,經承德公司背書轉讓與東逸公司,縱使 被上訴人有代承德公司繳納分期付款之價金,其承擔之票據債權,效力僅及於 承德公司,尚難及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是其為取得購自承德公司車輛之所有權,遂 代承德公司向東逸公司清償購車之分期付款後,自東逸公司處取得之事實,應 由被上訴人提出東逸公司確實受償自被上訴人之證明文件。縱如被上訴人自認 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係自東逸公司處收受,其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 取得,或者是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 均未詳查,竟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承德小客車司機自救 會申明書、承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協議書。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向承德公司購買車牌號碼BB-○四八一號小 客車,並已向承德公司清償上開車款其中八十一萬元,不料民國八十七年 間,承德公司負責人甲○○因對外負債而逃匿,當時東逸公司因承德公司 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繼續按期給付車款,打算要將系爭車輛取回,被上訴 人為求順利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遂以按月分期清償之方式向東逸公司繼 續清償車款,東逸公司則依被上訴人清償之數額,陸續交付前由承德公司 所交付之票據共十三張(包括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持有,如 附表所示六張支票並非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亦非惡意取得,被上訴 人共計向東逸公司給付八十八萬四千元,因此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總計支 付之價款已遠超過原約定應付價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收據、本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屆期經提示不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該票據之 真正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實在。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係因承德公司與東逸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即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發交付承德公司後,經承德公司背書轉 讓與東逸公司,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是其代承德公司向東逸公司清 償購車之分期付款後,自東逸公司處取得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明;縱使 被上訴人確係自東逸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其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而取得,或者是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況被上訴人代承德公司向東逸公司繳納分期付款之價金,因而承受之債權,效力 僅及於承德公司,尚難及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 決分別著有明文。上訴人(即發票人)辯稱:被上訴人(即執票人)應舉證證明 取得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之原因關係與交付之對價,以明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 示六張支票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或者是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 取得,參諸上開判例以及判決意旨,已乏依據,此外,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係 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或者是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如附表所 示六張支票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前詞,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 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並非基於其承受 東逸公司對於承德公司之債權而為本件請求,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代承德公 司向東逸公司清償分期付款之價金,因而承受取得之債權,效力僅及於承德公司 ,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
~B法   官 洪慕芳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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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