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天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本簡易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 段之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同意後,雙方達 成具體求刑範圍之合意,並記明於偵查筆錄中。本院審認檢 察官之求刑並無不當,依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予以 處刑,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688號
被 告 賴天明 男 7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3鄰2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已 於民國100年12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天明曾有竊盜前科,經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素行不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12月4日上午9時30 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苗栗縣苑裡鎮○○段 102地號田埂邊, 徒手竊得鄭朝元所有置於田埂邊之長板模螺絲支架9支、短 板模螺絲支架219支。嗣為張結成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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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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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賴天明於警詢及│本案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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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張結成於警詢時│同上。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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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人鄭朝元於警詢時│證明張結成發現被告賴天明│
│ │之證述。 │於100年12月4日上午9時30 │
│ │ │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南山│
│ │ │段102號田埂竊取鄭朝元所 │
│ │ │有置於田埂旁之板模螺絲支│
│ │ │架後,隨即通知伊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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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 │保管單、現場照片6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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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惟所竊物品價值不高,被害人鄭朝元亦未提出告
訴,且被告領有殘障手冊,因一時經濟困難而觸刑章等情, 妥適之情,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