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騰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騰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 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9號
被 告 賴騰煥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鄰○○街
100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騰煥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頭 份鎮○○路金順園餐廳,飲用威士忌酒約半瓶後,迄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 態,竟騎乘車牌號碼398-BQS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 間10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和平路口,因不 勝酒力,不慎與張富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FL-701號重型機 車、吳泓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N8-53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賴騰煥上揭犯行已堪認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富中、吳泓毅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