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0號
MLDM,101,易,60,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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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本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2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本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參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論述: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 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 上述3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為3 次加重竊盜 犯行,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乃為吸 毒之花費、手段已嚴重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全與社會秩序、所 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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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