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俊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
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鄧俊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 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鄧俊春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12月10日確定。②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7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8 月20日確定。嗣上 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8 年2 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 13日下午6 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路36巷22 弄8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 99年11月16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錢 龍遊藝場前,見鄧俊春騎機車經過時,東張西望,形跡可 疑,尾隨鄧俊春,於同日下午6 時44分許,見鄧俊春進入 苗栗縣頭份鎮○○路128 號為恭醫院內,遂在該醫院1 樓 廁所前,盤查鄧俊春,鄧俊春將右手持有之海洛因1 包( 送驗前淨重0.0502公克,驗餘淨重0.0496公克)丟在地上 ,當場為警所查扣,警方詢問鄧俊春是否還有施用工具, 鄧俊春遂將口袋內之注射針筒2 支一併交給警方扣案,鄧 俊春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予以起訴。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