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達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344號、35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義達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繳交公益金伍萬元予國庫。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徐義達明知其共有坐落在苗栗縣頭屋鄉○○段○○段11、22 、20、19地號、地目為林或溜之共有土地,亦明知中華民國 所有由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管理坐落在苗栗縣頭屋 鄉○○段524、525地號、地目為道之土地,均屬於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且屬於坡度陡峭地區,未 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開挖填土整地,竟未取得主管 機關及徐魁貞、徐魁誠等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某日起,竊佔上開共 有之11地號土地面積約884.87平方公尺、22地號土地面積約 7.79平方公尺、20地號土地面積約163 平方公尺、19地號土 地面積約72.57 平方公尺及上開國有之524 、525 地號土地 面積各約173.48、95.17 平方公尺。詳如附件即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 部分 。並雇用不知情之陳祺憲開挖填土整地,陳祺憲則委請長聯 富企業有限公司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劉俊輝(另不起訴處分) 載運土石至上開地點;再雇用不知情之鍾志宏(另不起訴處 分)在現場清潔及管制車輛進出;另雇用不知情之徐豐嶽, 徐豐嶽則請其員工張威欽(另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開挖 填土整地,影響自然環境景觀,現場破壞植被造成土石裸露 。迄100 年2 月14日為苗栗縣政府人員多次到場會勘,始悉 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及徐魁貞、徐魁誠等告訴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