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29號
MLDM,100,易,929,2012022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
第13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本
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張梨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清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含袋重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清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出所,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 日,以94年 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勒戒 未收其實效,吳清良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13日以96年度苗 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4 月30日 確定,再與另犯詐欺、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入監服 刑後,於97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被撤銷,尚應 執行殘刑5 月7 日,又與另犯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1 年及6 月部分,合併執行結果,均於100 年2 月13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6 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大湖幹34電線桿對 面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扣案)內, 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 ,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見吳 清良騎機車蛇行及闖紅燈違規,尾隨至上開工寮,徵得工 寮使用人宋鴻光之同意後,進入工寮內察看,當場扣得吳 清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含袋重0.85公克)。



吳清良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