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恊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
第15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恊成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7 月確定,嗣依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 5 月、3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4 月、5 月,嗣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減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至上開①②案件 經合併執行結果,均於民國98年2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黃恊成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7日出所,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16日以89年度毒 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觀察、勒戒未收 其實效,黃恊成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3日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3 月28日 以90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詎黃恊成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路「安喬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取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逮捕毒品通緝犯黃恊 成後,黃恊成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 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