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龍
賴仕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
號、第11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賴仕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俊龍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5 月2 日,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賴仕 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7 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許俊龍駕駛車牌號碼JV-6238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許俊龍胞弟許俊成)搭載賴仕偉,並攜 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聯袂前往位於苗 栗縣頭份鎮○○路200 號之臺灣玻璃尖山洗砂場,以由許俊 龍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再由賴仕偉在旁協助搬運之方 式,共同竊取王思毅所保管之電纜線6 公尺,得手後,旋以 上開車輛運離現場,並由許俊龍持往苗栗縣後龍鎮,販售與 某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1400元後,朋分花用。二、許俊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4 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其投宿之苗栗縣竹南鎮○○路1500號御和園商務 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御和園汽車旅館,代表人為鄭景元 ,許俊龍投宿期間為99年12月2 日下午11時42分至同年月4 日中午12時16分止)111 號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支(未扣案),剪斷房中一樓變電箱內所設置之電纜線1.5 公尺,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藏放於車牌號碼JV-6238 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辦理退房後, 逃離現場。嗣因上開電纜線缺損,造成附近旅館房間冷氣設 備無法運作,以致投宿客人向櫃臺小姐鄧晴尹反應,鄧晴尹 隨即通知該汽車旅館水電維護管理組長林彥廷前來處理,經 林彥廷逐房檢視電路,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赫然發覺上 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以及御和園汽車旅館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俊龍及賴仕偉經起訴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加重竊盜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檢察官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許俊龍等 2 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仕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對於其與被告許俊龍共同前往臺灣玻璃尖山洗砂場行竊之事 實坦承不諱,被告許俊龍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矢口否認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承 全部犯行,核與證人王思毅、鄧晴尹於警詢時,證人曾國忠 、林彥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及持用者均為被告許俊龍) 申設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旅 客登記簿及車牌號碼JV-623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各 1 份、臺灣玻璃尖山洗砂場現場監視錄影照片5 張、查獲被 告賴仕偉照片6 張、御和園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 及御和園汽車旅館111 號房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三、觀之卷附被告許俊龍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許俊龍於99年9 月1 日起,迄至同年9 月7 日間,撥入 或接聽被告賴仕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被告賴仕偉配偶名義申設),其間通話紀錄高達26通,顯見 2 人之間存有相當之情誼,而與被告許俊龍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辯稱,其與被告賴仕偉前有仇怨等語不符,可見 被告賴仕偉指證被告許俊龍為共犯等語,並無誣陷之動機; 又依卷附臺灣玻璃尖山洗砂場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10 0 年度偵字第49號卷第48-1頁),案發當時與被告賴仕偉共 同行竊之另一裸裎上身竊嫌,其左手前臂有刺青花紋,核與 被告許俊龍身體特徵相符,且影像中該竊嫌之面貌,亦與被 告許俊龍高度相似,堪認被告許俊龍於審理時,就此部分之
自白,以及被告賴仕偉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再被告許俊龍於99年12月2 日深夜至同年月4 日中午間 ,孤身投宿御和園汽車旅館之事實,業經被告許俊龍自始坦 認不諱,並有該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而該汽 車旅館111 號房遭竊變電箱係位於該房一樓鐵捲門內,投宿 房客以外之人,難以擅自侵入之事實,亦有該房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是在被告許俊龍投宿該房期間並無其他人員進住, 且附近房間係在被告許俊龍退房前約40分鐘,始因111 號房 電纜線缺損而發生短路之情形下,足認被告許俊龍確為竊取 該房電纜線之犯罪者無疑,因此,被告許俊龍就此部分之自 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許俊龍與賴 仕偉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臺灣玻璃尖山洗砂場電纜線,以及被 告許俊龍另行攜帶兇器竊取御和園汽車旅館電纜線之加重竊 盜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許俊龍及賴仕偉 持以竊取臺灣玻璃尖山洗砂場電纜線之破壞剪,為金屬材質 ,長度約40至50公分,被告許俊龍持以竊取御和園汽車旅館 電纜線之老虎鉗,亦為金屬材質,長度約20公分,業經被告 許俊龍於審理時供述在案,且該工具之強度均足以剪斷裹有 塑膠外皮之銅質電纜線,如以之投擲、擊打或剪囓人體,客 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均屬刑法上 兇器無疑。
五、查被告許俊龍及賴仕偉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已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則規定為:「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是被告許俊龍等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 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
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許俊龍等2 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處。六、核被告許俊龍及賴仕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許俊龍與賴仕偉就 竊取臺灣玻璃尖山洗砂場電纜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俊龍所犯2 次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許俊龍前因竊盜案件,於97年5 月2 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賴仕偉雖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而與 被告許俊龍共同竊取電纜線販售牟利,然在本件之前,並無 其他竊盜前科(本院99年度易第1241號竊盜案件,係於案發 後之100 年1 月24日確定),且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許俊 龍雖在犯罪身影業經洗砂場監視器攝下,並經共犯賴仕偉明 確指認,且於獨自投宿汽車旅館,別無他人可以卸責之情形 下,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罪,犯罪後 態度難認良好,惟於審理時,尚能及時悔悟,坦承上開全部 犯行,並供出犯罪工具相關資訊,協助釐清真相,暨其與母 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國小畢業,被告賴仕偉與父母及2 名子女同住,離婚,國中畢業,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被告賴仕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許俊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八、另本件被告許俊龍及賴仕偉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以及 被告許俊龍所持以行竊之虎頭鉗1 支,雖均為被告許俊龍所 有,且為渠等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然既均未扣案,復非違禁 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