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93號
MLDM,100,易,69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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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智德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智德預見未經同意,突以雙手環抱毫無交情之女性,可能 引起該女性掙扎反抗,因而造成該女性身體受傷,而仍不違 背其本意,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下午9 時27分許,酒後前 往苗栗縣頭屋鄉(起訴書誤載為頭份鎮○○○村○○路152 之2 號前張文陵開設之姿色檳榔攤內,向張文陵借用廁所後 ,再以購買酒類宴請其他顧客飲用為由,要求張文陵所雇用 之店員0000-00000A (姓名詳卷,下稱A 女)拿取酒類,並 於A 女依言將酒類飲品送往檳榔攤後方之際,上前以雙手環 抱A 女,A 女見其雙手合攏,乃奮力掙脫,徐智德因而未能 得逞,惟已造成A 女受有前胸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嗣張 文陵見徐智德於當日在檳榔攤內多次糾纏A 女,並向其探詢 是否可以擁抱A 女等語,心中不悅,乃起身開門要求徐智德 離去,A 女因懼徐智德再為騷擾,亦起身跟隨張文陵走向檳 榔攤門前,徐智德見狀,亦尾隨走向檳榔攤門口,緊跟在A 女身後,並將雙手越過A 女肩上,搭向A 女前方之張文陵肩 膀,A 女因而再受驚嚇,隨即掙脫,徐智德始未能抱住A女 。張文陵聞聲隨即轉身制止,並喝令徐智德離去,徐智德始 悻然離開。嗣A 女檢視其身體,發覺受傷,旋與張文陵前往 警局報案,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 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智德所犯之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 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表示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 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 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 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 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曾於案發時間及地點,觸及告訴 人A 女胸部,並於偵訊坦認曾經在檳榔攤內觸及告訴人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係在檳榔 攤內上完廁所後要離去,有人說:「檳榔攤小姐(即指告訴 人)胸部很痛,你幫她捏一下。」,其手部雖有略微抬起, 然其旋以告訴人並非其配偶,不可碰觸而加以拒絕,該人見 狀乃拉起其手向前拍打,並以另手自其身後前推,以致其觸 及告訴人胸部,當日並無傷害告訴人等語;於偵訊時辯稱: 當時並未摟抱告訴人,亦未曾詢問告訴人張文陵是否可擁抱 告訴人,在檳榔攤內,係因上廁所時,檳榔攤空間太小,不 慎觸及告訴人等語;再於審理時辯稱:當日擁抱部分係因男 性酒後開玩笑,並未實際抱到,另如果有向證人張文陵詢問 小姐是否可以抱等語,則係在事後,且係玩笑話,當日在檳 榔攤飲酒時有跟告訴人嬉鬧,可能嬉鬧時就接觸到告訴人身 體,但應未達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當日進入檳榔攤內 ,上完廁所後,再度返回檳榔攤內,與老闆聊天、飲酒, 並要求送3 瓶酒進入後方房間,其依言進入時,被告意圖 擁抱,而以雙手抓及其前臂,其隨即反抗,被告始未得成 逞,被告於檳榔攤內又詢問老闆:「小姐可不可以抱?」



,老闆拒絕,並將其趕出檳榔攤,被告於離開前,再度抓 住其肩膀,亦加以擁抱,並將其弄傷,老闆立即將其帶出 檳榔攤,被告當日造成其前胸及左前臂擦傷等語。並於偵 訊時結證稱:「(問:今年5 月9 日晚間,案發當晚之情 形?)我在姿色檳榔攤工作,大約晚上9 點多左右,我完 全不認識被告,…,後來他有回去,大約不到5 分鐘,他 又跑回來,他說還是要進來坐,大家做個朋友,我們就讓 他進來坐,因為我們那邊的確有可以讓朋友來坐著喝酒聊 天的地方,然後他就講一些有的沒的,他有在我們店內消 費,有買酒喝,喝了約10分鐘,…,後來他就去上廁所, 回來之後他又繼續在後面喝酒,然後開始發酒瘋,拍桌子 ,當時大約有5 位朋友在裡面,當時我也有去那裡,後來 他問我老闆張文陵,問小姐可否讓他抱一下,我老闆說不 行,當時我老闆背對著我,被告他就跑過來強行摟抱我, 他是突然抱我,我就有掙扎,我胸前有被抓傷,手臂也有 抓痕,我後來有去驗傷。(問:所以你的傷勢是在被摟抱 時同時造成的?)對。(問:後來呢?)後來我有掙脫開 ,他又講一些有的沒的,我老闆聽不下去,我跟老闆就到 櫃臺去,被告又突然從背後抱我。」、「(問;你第1 次 被摟抱並且掙扎時,張文陵看不到?)對,當時他背對著 ,且我當下不敢跟他說。」等語。明確指稱被告於當日利 用告訴人遞送酒類,而證人張文陵背對渠等之時,意圖擁 抱而抓扯其前臂,並於其掙脫時觸及胸前,且在證人張文 陵驅趕其離場之時,再試圖加以擁抱等情。
(二)又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日第2 次接觸(第1 次接觸 為被告觸摸告訴人腰部,另見後述)係被告進來檳榔攤內 與老闆喝酒聊天,要求其送3 瓶酒前往檳榔攤後方房間, 其遞送酒類時,被告與其面對面,試圖環抱,並以雙手抓 住其前臂,其左前臂因而遭被告抓住,其於被告將近抱住 其身體時,加以掙脫,被告因而未抱到其身體,嗣後被告 向證人張文陵詢問是否可以擁抱小姐,證人張文陵因而驅 趕被告離開,其與證人張文陵在櫃臺前方之時,證人張文 陵立於其前方,被告刻意不自其與證人張文陵身邊走出檳 榔攤,反自其背後以雙手伸向前方,搭住證人張文陵肩膀 ,並以胸膛貼近其背部,但尚未觸及時,其已因查覺有異 而掙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係在第2 次接觸時掙扎時造 成等語。除再度確認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外,並詳細說 明雙方第3 次接觸過程,以及其所受傷害係於被告2 次擁 抱時,掙扎所致,且指出被告於檳榔攤內2 次擁抱行為, 均未曾得逞之事實。




(三)查告訴人雖於偵訊時,並未明確述說雙方第3 次接觸之細 節,亦即被告自其後方接近,趁機擁抱之舉,然經以其於 警詢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其偵訊指訴內容相勾稽 ,並仔細推究其偵訊內容,仍可自檢察官於其敘述第2 次 接觸後,詢問被告後續行止時,告訴人明確陳稱被告復再 自其背後為第3 次接觸,亦即第2 次擁抱等語,得知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指訴被告觸碰其身體次數及位 置之相關細節,並無任何矛盾,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 ,應非虛妄。
(四)又證人張文陵於警詢證稱:當日被告硬要進來檳榔攤裡坐 ,其本不欲讓其進入,但被告揚稱認識警察、政治人物及 黑道大哥,因此才讓其進入,被告當時購買幾瓶酒後,坐 了約10幾分鐘,即要求上廁所,約3 分鐘後,被告又再進 入檳榔攤聊天喝酒,並要求告訴人拿3 瓶酒送往檳榔攤後 方房間,告訴人進入後,被告又以雙手欲擁抱告訴人,適 其雙手已經抓住告訴人前臂,將近抱住之時,告訴人隨即 反抗,被告因而未得逞,嗣被告又詢問是否可以擁抱小姐 ,經其拒絕並驅趕被告離去時,被告再度抓住告訴人肩膀 ,意圖擁抱,且弄傷告訴人等語。並於偵訊時結證稱:被 告走進檳榔攤內,買酒喝後,隨即大聲咆哮,揚稱認識黑 道兄弟,並述說許多陳年往事,又詢問是否可以擁抱告訴 人,其當場加以拒絕,嗣被告於其與告訴人均在櫃臺前時 ,被告再度欲擁抱告訴人,其隨即出面阻擋,當時雖背對 2 人,但仍有目睹被告之手已碰到告訴人,惟因角度關係 ,而未目擊是否有抱到等語。嗣於審理時復結證稱:案發 當時有目擊被告要求告訴人拿酒至檳榔攤後方房間時,被 告作勢欲擁抱告訴人,當時被告有碰到告訴人肢體,並非 整個擁抱,但告訴人已在被告雙手環抱範圍內,當下有出 面制止等語。
(五)再佐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明確 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前胸及左前臂,確有擦挫 傷之傷勢,益徵告訴人指訴情節,可堪採信。是本件被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雖以擁抱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未遂 ,但告訴人因抗拒其行為,掙扎反抗,而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堪予認定。
(六)查一般人在猝然遭受侵犯時,均會有相應之身體反應,或 以肢體揮舞,或為身形閃避,而在其迴避侵害過程中,因 事出突然,誠難有觀察附近環境之充裕時間,是其迴避侵 害之動作,往往有與周遭他人或物品發生碰撞、接觸,而 造成迴避者受傷之可能,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常識者,



均有認識之日常生活經驗。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已婚並 育有3 名子女,且具有國中學歷之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臻成熟,對於上揭日常生活經驗,自有相當認識。 是被告於酒後出手擁抱告訴人之際,其對於告訴人可能因 此猝然冒犯之動作,而為反抗及掙扎,自有相當之預見, 而其竟在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反抗而受傷之情形下,猶執 意出手擁抱告訴人,則其就告訴人因反抗其性騷擾未遂行 為而受傷之結果,自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未必故意,其 辯稱觸及告訴人身體,乃係過失不慎等語,顯不足採信。(七)被告雖另以證人張文陵於案發當時曾經撥打電話與徐尉軒 ,而認告訴人、證人張文陵有與徐尉軒串通,共同架詞誣 陷之情事置辯,並聲請調取證人張文陵雙向通聯紀錄為證 。惟被告於詰問證人張文陵時,已自承證人張文陵於案發 當時,係當場撥打電話與徐尉軒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 面),此情並經證人張文陵當庭確認無誤,且證人張文陵 於審理時復結證稱:當時係因被告自稱其為徐尉軒親戚, 要求其聯絡徐尉軒,當場確認親戚關係,因此以電話通知 徐尉軒,要求徐尉軒到場帶走被告等語。足見證人張文陵 確係在被告面前,當場聯絡徐尉軒無訛。本件證人張文陵 既係於被告面前,當場與徐尉軒通話,實難想像其有何串 謀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若其確有架詞誣告之意,則其與告 訴人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間,何以毫無隻字片語提及徐 尉軒?告訴人又何以於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在檢察官提醒 性騷擾並未處罰未遂之際,猶仍堅定證稱被告當時之擁抱 行為均未得逞?且依卷附證人張文陵雙向通聯紀錄,亦無 法認定證人張文陵徐尉軒間有何串謀之情節。是自難僅 以被告毫無依據之臆測,遽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八)又被告聲請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紀錄,以證明其當日行蹤 部分。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進行調查,該分 局於100 年11月4 日以栗警偵字第1000026446號函,檢附 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維修紀錄簿及 監視錄影資料光碟回覆本院。而依該函所附承辦員警職務 報告記載,案發現場附近之東昇教練場前方安全島、尖豐 路與苗25線路口之和源加油站前監視器,其鏡頭均未攝入 姿色檳榔攤,而檳榔攤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亦僅 拍攝店內畫面,並未攝錄店外景象。因此,均無法據以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九)此外,復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檳榔攤簡圖1 張在卷, 足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雖僅於93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苗 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且未曾撤銷,素行尚可,有苗栗地 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足憑,且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不重,惟其於酒後前 往告訴人所任職之檳榔攤內,意圖性騷擾告訴人未遂,因而 造成告訴人受傷,顯然無視於性別平權之潮流,且將告訴人 視為男性之玩物,致使告訴人除在身體受傷之外,另飽受驚 嚇,心靈受創甚深,其行實堪非難,又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過程中,供詞反覆,並欲透過審理程序,探知證人張文陵私 人電話號碼,居心叵測,暨其無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國 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上揭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5 月以上,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尚屬過重,併予敘明。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另同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罪嫌。且證人 張文陵亦於審理時結證稱,其於被告第3 次接觸告訴人時, 因聽見告訴人聲音而轉身查看,發現被告正欲抱住告訴人, 且手部已經觸及告訴人腰部,告訴人正在掙扎等語,而指證 被告於第3 次接觸時,已有性騷擾既遂之情形。惟告訴人於 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多方追問,已明確證稱第3 次接觸時 ,被告並未觸及其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第74頁背面) 。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法則,自應採親身感受被告是 否曾經觸及其身體之告訴人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認定其於第3 次接觸,亦即第2 次擁抱時,並未達既遂程度 。因此,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並未處罰未遂,而被告 2 次擁抱告訴人之行為,又均因告訴人及時反抗,而未能得 逞之情形下,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自不得以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責相加。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上揭傷害罪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至告訴人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案發當 日,在上開檳榔攤內,利用其代為開啟廁所門扉,不及抗拒 之機會,觸摸其腰部乙節(告訴人未及抵抗),因與本件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是此部分是否另構 成犯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而本件被 告所為意圖性騷擾而擁抱未遂之行為,雖難科以刑事罪責, 惟其是否另涉行政罰則,亦應由主管機關另依法妥為處理,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智德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下午9 時 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村○○路152 之2 號前張文陵開設 之姿色檳榔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A 女辱稱:「小姐賣不賣?」等語 (意指A 女為妓女)後離去,足以貶損A 女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 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以及告訴人及證人張文陵之警詢、偵訊證述為據。惟查:(一)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進入其工作之檳榔攤內 ,向其詢問販售何物,其答稱冰箱內所見均有販售,被告 隨即問稱:「小姐賣不賣?」後離去等語;並於偵訊時結 證稱:當日晚間9 時許,被告進來檳榔攤內坐,詢問檳榔 攤販賣何物,其答稱:「什麼都有賣。」,被告隨即詢問



:「那小姐賣不賣?」後離去等語。指稱被告係於進入檳 榔攤內,詢問其販售物品時,對其為侮辱言詞後,隨即離 去。
(二)然其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公然侮辱相關細節時,則結證 稱:「(問:妳說一開始徐智德進來妳的檳榔攤裡面,然 後問妳有賣什麼東西,妳就回答說什麼都有賣,他說那小 姐賣不賣,是不是這樣?)是。」、「(問:他說『小姐 賣不賣?』,是對著妳說嗎?)對著我說。(問:當時檳 榔攤的門是開的還是關的?)半開。(問:在場有哪些人 ?)張文陵還有後面有坐4 個朋友。(問:妳所指的後面 是指檳榔攤後面的什麼空間?)就是讓人家坐著聊天的空 間。(問:妳剛才說檳榔攤的門半開著,他講這句話的時 候,外面馬路上的人有沒有可能聽得到?)不可能聽得到 。(問:為什麼?)因為在我面前講。(問:妳的意思是 說不是講得很大聲?)不是很大聲。」、「(問:在檳榔 攤後面那幾個人聽得到嗎?)聽不到。(問:為什麼?) 那時候是在外面講,就剛好踏檳榔攤那個樓梯那邊,就剛 好在門口。」等語。並於本院向其確認案發地點時,結證 稱:「(問:那時候現場有誰在場,就是在你們檳榔攤, 不包含後面的空間,就是你們檳榔攤賣檳榔那個位置的時 候,他是在那個地方跟妳講這句話的嗎?)那是在馬路。 (問:在馬路上是不是?)是。」等語。改稱被告係在檳 榔攤門口處,亦即檳榔攤外馬路上,向其詢以:「小姐賣 不賣?」等語。可知告訴人就被告所為之侮辱性言詞之內 容部分,所證雖屬同一,然其就被告係在何處對其為侮辱 言詞之犯罪地點,前後指訴顯有歧異。
(三)告訴人雖於檢察官詰問時,另結證稱,案發經過應以檢察 官偵訊時,記憶較為清楚等語。然其於審理中,檢察官以 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略有差異相質時,又答稱:「第1 次 (指警詢)跟第2 次(指偵訊)開庭時間有點差,有點忘 記了。」等語。是其就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究竟何者記 憶較為清晰,何者較為接近真實,所述亦有自相矛盾之處 。
(四)又證人張文陵於警詢時固亦證稱,被告在其經營之檳榔攤 櫃臺,詢問告訴人販賣何物時,告訴人答以:「你看到冰 箱內的東西就是我們賣的。」,被告旋回以:「小姐1 千 塊賣不賣?」,告訴人復以:「不賣。」後,被告隨即離 開等語,證稱其係當場聽得雙方對話內容。然其於偵訊時 ,就被告侮辱告訴人乙節,則結證稱:「(問:你看到的 經過?)一開始我在檳榔攤坐著,那是鐵皮屋,我就有聽



到外面客人說話,我走出去問,我出去時被告已經走了, A 女跟我說被告問她小姐要不要賣,我有看到被告騎腳踏 車騎到對面,…」等語,改口說明係因告訴人轉告而知悉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而屬傳聞。是證人張文陵於案 發當時,是否確實在場親身聽聞雙方對話內容,即非無疑 。
(五)再證人張文陵於審理時,雖於檢察官以被告侮辱告訴人相 關情節進行詰問時,另結證稱:「…,我當時坐在裡面, 那時候馬路外面都是很安靜,所以那時候有人講話,我大 概大概聽得清楚,可是因為我沒有在外面,所以我不能陳 述說我確實可以聽到整句話,是那時候有人在講話我知道 ,所以我要走出去看,我走出去看是誰,那時候不是客人 ,我就走出去看,他就騎著腳踏車往別的方向走了,然後 我就問她是什麼事情,她就跟我陳述,大概就是這樣子。 (問:怎麼樣?)就是說他剛剛問檳榔攤有賣什麼東西, 然後小姐就說冰箱裡的東西都有賣,大概是這樣子,然後 重點是他跟小姐講說那小姐1 千賣不賣。(問:這個部分 你在後面的時候,你有沒有聽到?)我大概只有聽到後面 的部分。(問:你聽到的是?)『小姐什麼賣不賣?』這 句話。(問:這句話你有聽到?)所以我那時候才走出去 看什麼情況,因為一般人買檳榔一進來就說買檳榔而已, 有聽到什麼『小姐賣不賣?』,我就趕快走出去看。(問 :你聽到有人講這個聲音的時候,那個人是站在檳榔攤外 面的馬路講,還是已經進到檳榔攤裡面?)當然是在馬路 外面,因為我檳榔攤不會被人家進來,而且你可以去看, 我那外面就直接寫說一般人不能走進來。」等語,再改口 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曾經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部分對話內 容。惟告訴人於交互詰問時,既已結證說明被告當時音量 不大,周遭他人均應無法聽聞,則證人張文陵何以又能聆 聽得雙方對話部分內容?遑論其於偵訊時,已結證指出僅 係聽聞告訴人轉述,且在其證述內容中,就被告侮辱告訴 人之言詞中是否包含「1 千元」等字眼,亦與告訴人指訴 情節相異。
四、綜上,本件告訴人及證人張文陵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嫌之 指訴及證詞,既在犯罪地點及言詞內容上,有如上所述之瑕 疵,且無法排除證人張文陵所述乃係傳聞,而僅有告訴人單 一指訴之可能,被告復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亦均否認曾 向告訴人詢以:「小姐有沒有賣?」等語,自難認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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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