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詹金土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9 月8 日,經本院以97年 度苗簡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5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5 月24日,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9年5 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 上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亦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方宏豪位於苗栗縣苑裡 鎮房裡里3 鄰南房43之5 號住處,利用方宏豪上開住處圍牆 所附大門未關閉之機會,侵入該處,徒手竊取方宏豪放置於 庭院之不鏽鋼水槽一座,得手後,以上開腳踏車載運至其位 於同縣通霄鎮○○路45巷16號住處,供己使用。嗣經方宏豪 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案,為警循線於100 年 6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詹金土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不鏽鋼水槽( 已發還)。
三、案經方宏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詹金土經起訴所犯之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表示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 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 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 被告對卷附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 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警方於100 年6 月22日所 查扣之不鏽鋼水槽為其所有,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並非 其本人等語:又於偵訊時辯稱:查獲之水槽為已過世7 、8 年之母親所遺留,係家中舊物,有羅姓及吳姓鄰居可為證明 ,每日均工作至下午6 時許,不可能前往苑裡鎮行竊,偵卷 第29頁照片中圓圓的物品係於100 年4 月移開,水槽原本放 在廚房,因養雞所需而移出等語;嗣於審理時辯稱:不知告 訴人方宏豪住處位於何處,也未曾到過該處,且騎乘腳踏車 無法搬運該不鏽鋼水槽,該水槽係在員林購得,為母親所使 用,由母親留下,因為長青苔,故搬至屋外等語。經查:(一)案發當日上午9 時19分31秒許,穿著藍色上衣,黑色長褲 及深色鞋子之短髮瘦削男子,利用告訴人方宏豪上開住處 圍牆大門未關閉之機會,徒手侵入該處庭院,並於同日上 午9 時24分16秒許,竊得告訴人方宏豪所有,條狀造型底 座之不鏽鋼水槽後,將該水槽放置於肩上,搬離現場,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本院100 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及 法官助理勘驗光碟紀錄(含節錄照片63張)各1 份在案, 且有竊盜案件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偵卷第25-27 頁 ,照片編號1 、3 、5 )在卷可參。
(二)又被告辯稱足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日不在現場,顯無犯罪可 能,而聲請傳喚之證人羅長明於審理時結證稱:其為興亞 大樓管理人員,100 年3 、4 月間,該大樓的承租戶搬走 後,曾請羅宏基代為找人整理環境,羅宏基介紹被告前來
,總共來了2 、3 趟,每趟1 天到半天,100 年6 月3 日 及同年6 月間確定沒有找被告來幫忙整理,最後一次找被 告幫忙,是在100 年10月間請被告除草,但被告未曾前來 處理,其曾經在檳榔攤看到被告穿著與監視器中竊嫌相同 之鞋子,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確定為被告無誤等語。(三)再告訴人方宏豪於警詢、偵訊中明白證稱:其於100 年6 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許,發覺遭竊之不鏽鋼水槽,其上有 螺絲釘鑽孔之痕跡,係其為裝設水龍頭而鑽開,水槽下方 之水管已斷裂,其上亦有殘留包裹水管之透明膠帶,該膠 帶因使用多時,已經泛黃且有黃垢,水槽底座為條狀造型 ,與警方於同年6 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 之不鏽鋼水槽特徵完全相符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警方在被告家中所查獲之不鏽鋼水槽,其上有其安裝鐵 架之螺絲洞,且水槽下方排水管口有黏貼塑膠帶之痕跡, 水槽底座亦是條狀,特徵與遭竊不鏽鋼水槽完全相同,確 為其遭竊之物品無誤等語。
(四)佐以卷附竊盜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28頁, 編號2 、4 、6 、7 )及搜索相片(即起訴書所載現場及 水槽照片,偵卷第30頁,編號11、12)所示,承辦員警前 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時,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不鏽鋼水槽 ,確實具有條狀底座,水槽上方有螺絲鑽孔,水槽下方與 排水管道相連結處,亦殘留有透明膠帶等特徵,核與告訴 人方宏豪指訴內容相符。足見本件侵入告訴人方宏豪上開 住處竊取不鏽鋼水槽者,確為被告無疑。
(五)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張聖志及康景龍雖到庭結證稱,渠等 因另案經被告同意後,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發覺扣案水 槽下方長期放置之圓形石塊,有甫經移至他處之痕跡等語 ;且觀之卷附竊盜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28 頁,編號2 、4 、6 、7 )及搜索相片(偵卷第28至30頁 ,編號7 至12),被告放置扣案不鏽鋼水槽處下方,確有 明顯圓形物品久置而形成水垢之痕跡,該圓形水垢附近, 並無任何水槽支架久置該地之跡象。堪認扣案之上開水槽 確係新近擺放於該處,而難認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4 月移 開圓形物品後,始將水槽移至該處擺放等語,有何破綻。 惟細觀上開不鏽鋼水槽影像,該水槽外觀雖非新穎,然包 含底座、槽體及水槽下方連接排水管道之隱蔽部位,均無 任何青苔、蛛網或灰塵沾附。苟如被告所言,該不鏽鋼水 槽係其7 、8 年前過世之母親所遺留(依據戶籍資料,被 告之母詹張教應係於83年間死亡),且原本擺放在家中廚 房,則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警詢時,何以在證人張聖志及
康景龍詢以水槽原本放置處所,以及質疑圓形物品痕跡與 其供詞有異等問題時,拒絕加以說明(偵卷第12頁)?且 該水槽既經藏放於室內長達7 、8 年之久,則其底部與其 他隱蔽之處,何以毫無任何蛛網或塵埃沾染?更遑論有何 青苔痕跡。是上開不鏽鋼水槽固確係新近擺放於該處,但 被告辯稱該不鏽鋼水槽為其家中舊有器物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而難採信。
(六)又被告另以其不知告訴人方宏豪住處何在,且腳踏車無法 搬運扣案之不鏽鋼水槽等語置辯。查本件承辦員警於100 年6 月18日經被告同意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攝得之 被告家中腳踏車,其款式為車後附有平坦寬大載貨架之舊 式腳踏車,載貨架上並纏繞有黑色橡膠皮帶,此觀之卷附 被告腳踏車照片自明(偵卷第68至69頁)。而被告所有之 上開舊式腳踏車,其後方載貨架在妥適綑綁之情形下,可 載運數包稻穀、大型竹製挽籃或其他具有相當體積及重量 之貨物,亦為具有一般農村生活經驗者所熟知。是本件告 訴人方宏豪遭竊之不鏽鋼水槽體積雖然不小,但如將其放 置在被告腳踏車後方載貨架上,再以具有高度彈性之橡膠 皮帶妥為綑綁約束,實無不能以該腳踏車為長途運送之情 形。因此,被告辯稱無法以腳踏車載運贓物等語,顯為卸 責之詞。又被告位於苗栗縣通霄鎮○○路之住處,與案發 現場之間,僅為隔壁鄉鎮,距離不遠(最近之行車距離僅 為7.1 公里),且證人羅長明於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經 常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清水區,甚至遠達臺中 港地區等語,可知告訴人方宏豪上開住處,亦屬被告活動 範圍,故其辯稱不知告訴人方宏豪住處何在,亦難採信。(七)被告雖再辯稱有羅姓及吳姓鄰居可證明扣案不鏽鋼水槽為 其家中舊物。然其此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員警隨機訪查被告鄰人,其鄰居洪永泰(住 同鎮○○路45巷6 號)、張美麗(住同鎮○○路45巷14號 )及傅金女(住同鎮○○路43巷43號)等3 人於警詢中, 均已明確證稱未曾見過扣案不鏽鋼水槽等語。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詞,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八)此外,復有證人張聖志100 年6 月22日職務報告、證人康 景龍100 年7 月25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 告訴人方宏豪別墅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足認本件 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檢察官 雖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惟本件被告係竊水槽時,並未侵入屋內,尚與侵入
住宅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 條。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7年9 月8 日,經本院以97年度 苗簡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5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5 月24日,經本院 以99年度苗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於99年5 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犯罪後,矢 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改之意,態度難認良好;又聲請傳喚證 人張聖志及康景龍等2 人到庭後,不為任何實質上詰問,虛 耗警力;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遞狀聲稱罹有重聽病症,且 為文盲,而聲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代為辯護,然其聽力並 無障礙,業經證人張聖志及康景龍到庭證稱:渠等前往被告 家中搜索時,被告並無任何聽力障礙情狀等語,且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過程中,對於訴訟程序之詢答,以及證人之證述, 均可為相當程度之辯護與反駁,洵難認其有何聽力受損之情 形,復依其戶籍資料所示,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誠非目不 識丁之人,足見其「重聽」及「文盲」等詞,均屬虛妄,而 有訛詐法院之意;暨其獨居,未婚,無子女,國小畢業,與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