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淼火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482號
),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涂村宇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淼火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淼火為苗栗縣泰安鄉鄉民,因不滿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清潔 隊處理廚餘之方式,竟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 ,攜帶除草用之砍刀,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洗水坑69號 泰安鄉公所清潔隊辦公室抗議,適見該清潔隊隊長甘必成在 上開辦公室內執行繕打公文之職務,吳淼火竟萌生基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之犯意,先 持隨身攜帶之砍刀砍向甘必成,對甘必成施以強暴,甘必成 見狀乃隨手舉起椅子格擋,進而報警並以相機錄影存證。嗣 吳淼火仍承前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進出之上開辦公室內, 接續向甘必成稱:「你真的要幹就好好幹,不然我扁你、扁 死你。」、「甘必成腐敗的幹部,國家公務人員白癡。」、 「畜生公務員」、「給你臉不要臉,幹掉…甘必成、甘必成 。」等語,恐嚇及辱罵甘必成。其後,警方到場,吳淼火竟 轉向到場員警投訴甘必成拿椅子丟他云云,並無視警方存在 ,再步步進逼甘必成,惟經警方勸阻並擋於其前,吳淼火始 悻悻然騎機車離去。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淼火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98頁)。
㈡被害人甘必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曾文秋及李煜志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謝恩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7頁)。
㈤被害人甘必成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卷附該光碟之勘驗 筆錄。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
五、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 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84年度台 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甘必成係苗栗縣泰安鄉 公所清潔隊隊長,為刑法上公務員無訛,其於苗栗縣泰安鄉 清安村洗水坑69號泰安鄉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內繕打公文,為 依法執行公務。又被告持砍刀揮向被害人甘必成,甘必成見 狀乃隨手舉起椅子格擋,嗣被告並向甘必成恫稱:「你真的 要幹就好好幹,不然我扁你、扁死你。」、「給你臉不要臉 ,幹掉…甘必成、甘必成。」等侵害其生命、身體之惡害言 語,核其行為分別符合前開「強暴」及「脅迫」之要件無疑 。另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 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於公眾 得進出之上開辦公室內,以「甘必成腐敗的幹部,國家公務 人員白癡。」、「畜生公務員」等穢語辱罵甘必成,以足貶 抑其人格,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惟按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即應構成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妨害公務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 84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證人即被害 人甘必成於本院審理時已指稱:「(問:當時被告在對你作
恐嚇行為時,你在做什麼?)我在繕打公文。」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謝恩涵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你是說甘必成看到被告拿砍刀之後,就隨 手拿起旁邊的椅子抬起來擋住他的砍刀?)對。(問:當時 甘必成在幹嘛?)我們都在辦公。(問:所以他也是正對著 電腦在辦公,處理他公務上面的事情?)是。」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係在辦公時間內,闖入苗 栗縣泰安鄉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對正在執行繕打公文職務之 公務員甘必成,施以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等行為。核其所 犯應係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書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容有誤會。 又此亦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 前提下,當庭更正被告關此部分所犯之法條罪名應如前揭㈠ 之所載,此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背 面);核此更正範圍,既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即應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 本案之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3295判例可 參)。查被告於泰安鄉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內,對執行繕打公 文職務之甘必成所為上述強暴、言詞脅迫及侮辱之數次舉動 ,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係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清潔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同一 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
㈣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砍刀1 把,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於 審理時所自陳該砍刀現乃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99頁),復 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涂村宇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