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嘉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3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嘉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嘉印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13時14 分許,駕駛車號873-Z C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北往南方向沿 臺61線西濱公路行駛至苗九線道路口後,左轉彎穿越西濱公 路下方涵洞而自西往東方向欲穿越西濱公路北上車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曹嘉印竟疏於注意,於該路口闖紅燈,造成自南往 北方向沿臺61線西濱公路行駛由蔡烽標所駕駛車號L5-5673 號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蔡烽標因而受有腦震 盪、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長、右胸壁挫傷、雙膝 蓋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嘉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烽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各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 ㈤現場照片8張。
㈥車號L5-5673號自小客車於事故前後之行車紀錄光碟1 片、 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紙。
三、罪名:
被告曹嘉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
四、量刑理由:
⑴被告闖紅燈致釀本件事故,過失非輕;
⑵被害人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長、 右胸壁挫傷、雙膝蓋挫傷等傷害,雖非屬重傷害,惟傷勢 不輕;
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⑷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⑸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審酌上情,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