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2號
HLDV,100,訴,262,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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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曾芷涵
兼法定代理 劉美惠

被告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 曾榮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榮治於89年3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嗣被告曾榮治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 後,卻未依約償還,截至96年2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 台幣(下同)576,251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曾榮治違約後,竟於93年 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座落花蓮縣吉安鄉○○段538地 號土地及其上146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689巷45弄12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予被告劉美惠曾芷涵,致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明定提起本訴,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 行為,並聲明:㈠被告曾榮治劉美惠曾芷涵間就系爭房 地,於93年4月6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3年11月22日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美惠曾芷涵就系 爭房地,於93年11月22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曾榮治之名義。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曾榮治於93年11月19日與被告劉 美惠協議離婚時,贈與被告劉美惠曾芷涵。且被告曾榮治 於94年間曾向原告清償過債務,前述欠款是後來才又借的等 語置辯。
三、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有 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經查:
㈠被告曾榮治係於93年11月19日與劉美惠協議離婚,同意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劉美惠曾芷涵共有,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9頁),嗣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曾榮治雖於89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然該筆貸款於91年2月22日曾清償完畢,嗣又消費借 貸至92年6月26日,累積欠款為441,834元,嗣於92年6月27 日清償358,400元,餘額欠款83,434元。至94年6月10日累積 欠款為599,772元,嗣於94年7月5日清償500,000元,餘額欠 款110,353元。至94年12月27日,累積欠款為548,144元,被 告曾榮治於94年12月30日全部清償,有對帳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7、50、55、57頁)。可見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被告 曾榮治之欠款576,251元,係95年之後所生之債權。是該筆 債權之發生距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已逾1年 ,中間被告曾榮治又曾全部清償積欠原告之欠款,難以認為 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況且,系爭房地於贈與後即於93年11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依,此乃可公開查閱之公文 書,客觀上應可認為原告在此日期之後,即可知悉移轉登記 行為,且依對帳單記載,被告自95年起之借款亦未再清償, 則原告至少在96、97年即可行使撤銷權,惟原告竟遲至100 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又無法證明知悉撤銷原因 在1年內,顯已逾知悉撤銷原因後1年內應行使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有 害其債權為由,訴請撤銷,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 登記行並無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知 悉撤銷原因後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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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