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廖福來
歐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林河貴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複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福來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給付原告歐月英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0日8時10分許,在花蓮市○○路162號 前,駕駛原停放於該處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U9-0329號自用 小客車,欲駛入花蓮市○○路行駛,原應注意車輛停車起步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通行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應變措施,而按其駕駛當時天候為晴,係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驟然自路邊駛 出,致撞及適駕駛車號NY8-33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歐 月英(以下對原告均僅稱呼姓名)行經該處之廖福來,廖福 來、歐月英因而人車倒地。廖福來受有右肘關節擦傷、左背 挫傷及扭傷等傷害;歐月英則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右手第 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而於100年1月30日住院,接受肱骨頸骨 折及掌骨骨折復位加內固定手術治療,100年2月2日出院, 須經常回醫院門診復健。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廖福來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50 元。歐月英因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含藥品費)及增加生 活上之支出,有收據者達45,692元,住院看護費用6,000元 ,計51,692元,歐月英得請求被告賠償。歐月英尚須長期復
健,且須再行開刀手術,被告就此損害仍須負賠償責任。歐 月英所受傷害極鉅,為求早日復原,遂依醫囑購買膠原蛋白 ,乃屬醫療上所必需,門諾醫院函亦認為膠原蛋白精華液對 傷勢有所助益,衡諸歐月英所受傷害極大,如非車禍受傷, 殊無購買該膠原蛋白之必要。因而,藥品費中之膠原蛋白及 精華液費用34,200元確屬歐月英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
⒉歐月英在本件傷害前,從事媬姆工作,照顧孫女,每月收入 2萬元以上,費用由原告之女婿支付,所照顧之孫女現在4歲 。詎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期間至少達1年6個月之久,得 請求被告賠償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6萬元。歐月英於100 年1月30日住院,接受肱骨頸骨折及掌骨骨折復位加內固定 手術治療,100年2月2日出院,預計1年半後需手術取出固定 鋼板,目前尚未痊癒,需繼續復健治療。依門諾醫院回函所 載,認為依常理應能於受傷後10至12個月恢復工作能力,惟 因尚需2次手術,在手術前及手術後所需4星期休養期間內, 實際上均無法工作,是歐月英請求1年6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害,並以每月2萬元為標準,洵屬有據。
⒊廖福來所有之機車,遭被告所駕汽車撞擊損壞,支出修理費 5,000元。此項修理費,不僅為減少金額之最低標準,亦為 增加之支出,衡諸保險實務,均依實際修理費為賠償標準, 詎被告竟抗辯應扣除零件折舊金額,殊屬匪夷所思。 ⒋廖福來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關節擦傷、左背挫傷及扭傷等 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頗大,原應住院治療,惟因其妻即歐 月英同時身受重傷需手術,始提前出院。廖福來身體所受傷 害,迄今仍隱痛不已,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歐月英身 體健康狀況原本極佳,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極大,且經住院 開刀,並需長期復健,迄今仍隱痛甚劇,生活極為不便,1 年半後又要進行手術,所受精神上折磨甚鉅,請求50萬元之 精神上慰藉金。綜上,廖福來請求被告賠償55,750元、歐月 英請求911,692元。
㈢被告於100年9月2日,在鈞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50號過失 傷害案件訊問時,對於法官訊以:「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供稱: 「我承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 認罪。」。由此可見,被告就原告起訴所主張車禍發生之經 過,業已供承在案,不容被告待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後又予以 爭執。廖福來騎乘機車正常行駛中,被告所駕汽車冒然從路 邊停車格駛出,廖福來就此驟然發生之情事,不僅未能事先 預見,更是無從防範避免,廖福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過
失。兩造在起訴前曾經談過和解,兩造都是住在中華路的商 界聞人,都是好朋友,所以刑事部分原告撤回告訴,而民事 部分牽涉到被告另外投保任意險的理賠金額,原告請求的金 額並不多,但保險公司願意賠的金額很少,只能以訴訟請求 。被告在刑事案件進行中付給原告的10萬元是被告為了避免 刑事追訴補貼原告在刑事過程支出的費用,有特別表明不計 入民事賠償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廖福來55,750元,給付歐月英911,6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對廖福來請求醫療費用750元、歐月英之住院看護費6,000元 及卷50頁證明書之真正,被告沒有意見。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故車輛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 折舊。歐月英請求醫療費用方面,其中有一張34,200元「膠 原蛋白」之收據,原告未舉證證明膠原蛋白、精華液係基於 醫師之指示,為醫療上所必須,依門諾醫院回函表示,此非 醫療上之必要物品,請求應無理由。依門諾醫院回函表示原 告之傷勢復原情形良好,且骨折部分已經癒合,另原告為33 年出生,現年67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法定退 休年齡,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工作收入證明,縱使原告表 示其工作是幫女兒照顧孫子,然此大部分係基於親情之照料 ,每月支付2萬元予原告亦可能係出於扶養原告之情,故被 告認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不合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
㈡我當天車子從路邊停車格開出來,是慢慢的駛出停車格,原 告的機車從後刮到我車子左側的葉子板。被告除投保強制險 外,尚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每一人傷害最高理賠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最高理賠4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 財損最高理賠20萬元。被告在刑事也有提出10萬元,但是雙 方有談妥這並不包括在民事後續的賠償金額範圍內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卷13頁)。
㈡廖福來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50元,歐月英因傷支出醫療費用 、照顧服務費共17,49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雙方之過失比例若 干?
㈡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廖福來請求機車修理費5000元。(被告辯稱應扣除零件折舊 ,是否有理?)
2.歐月英請求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害36萬元。(以每月2萬元計 算,期間1年6月)。
3.精神慰撫金廖福來5萬元、歐月英50萬元。 4.歐月英請求膠原蛋白及精華液之支出34200元。茲審酌如下 。
五、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100年1月30日8時10 分許,在花蓮市○○路162號前,駕駛原停放於該處路旁停 車格內之車號U9-0329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花蓮市○○路 行駛,原應注意車輛停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通行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按其駕 駛當時天候為晴,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況,竟疏未注意,驟然自路邊駛出,致撞及適駕駛車號NY8- 33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月英行經該處之廖福來,廖福來 及歐月英因而人車倒地,廖福來並受有右肘關節擦傷及左背 挫傷及扭傷之傷害;歐月英則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及右手第 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 斷證明書等可參。被告駕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欲進入道路時 ,未注意後方行進中之廖福來駕駛之機車,使其優先通行, 致廖福來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汽車,原告因而受傷,被 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而廖福來騎車在車道上,並無何過失責任 。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其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機車因被告過失受損,支出修理費5,000元之事 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卷29頁),應堪 信實。原告騎乘之車號NY8-336號重型機車為92年6月30日領 照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參(卷92頁)。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機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前開機車領照 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應為資產成本十分之九即4,500元(5000×0.9=4500) ,扣除折舊額4,5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0元。 ㈡原告主張歐月英在本件傷害前,從事媬姆工作(女婿李承宗 支出費用請其照顧孫女),每月收入2萬元以上之事實,提 出被告不爭執之證明書為憑(卷50頁);經本院依職權函門 諾醫院詢問歐月英傷勢復原情形,該院函覆稱:患者(歐月 英)目前復原情形良好,骨折部分已癒合,目前右肩活動範 圍尚未正常,須繼續復健治療,依常理應能於受傷後10至12 個月恢復工作能力;預計手術後1年半2次手術取出固定物, 約需休養4星期等語(卷77頁)。而歐月英之孫女之扶養義 務人,為其父母,可見歐月英照顧孫女,仍非無權請求報酬 。審酌歐月英之年齡、所受傷勢、後續就診治療情形及媬姆 工作性質,其所請求因傷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應以 12 個月、每月2萬元即24萬元為合理。被告空言歐月英已超 過法定退休年齡,照顧孫子係基於親情之照料,請求工作損 失並不合理云云,並不足採。
㈢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主張歐月英為利 於復健,乃購買膠原蛋白精華液食用,支出費用34,200元等 情,雖提出收據為證(卷2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門諾
醫院上開膠原蛋白、精華液是否為歐月英進行醫療復健所必 要之藥品,該院100年12月5日函覆稱:膠原蛋白、精華液非 必要之藥品,但對傷勢有所助益等語(卷77頁)。參酌原告 所主張膠原蛋白、精華液之效用(卷59至61頁)及上開門諾 醫院函所載,其請求此項費用,實與一般平日保健食品費用 無異,並非歐月英受傷後始必需者,自不應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且歐月英目前右肩活動範圍尚未正常 ,須繼續復健治療,嗣後尚需進行第二次手術取出固定物, 其等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從商,廖福來 名下有土地、投資各2筆,歐月英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名下 有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5筆、投資33筆(以上為原告所自 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卷55、69 至76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 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廖福來、歐月英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20萬元為適當。則加計兩造不爭執之 項目,廖福來得請求金額為31,250元(醫療費用750+機車 修理費500+精神慰撫金30000=31250),歐月英得請求 457,492元(醫療費及照顧服務費17492+無法工作之損害 240000+精神慰撫金200000=457492)。又兩造均自承被告 在刑事和解部分交付原告之10萬元,不屬於民事損害賠償之 一部分(卷90頁反面),故該筆10萬元不能自本件賠償金額 中扣除,併予敘明。
七、末查原告上述請求之金額,應自向被告請求之翌日起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始屬合法(民 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從而,廖福來、歐月英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1,250元、457,492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