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廖劉植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高武雄
被 告 鄭淑珠
被 告 鄭淑惠
被 告 鄭清祥
被 告 鄭清銘
被 告 鄭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淑珠、鄭清祥、鄭清銘及鄭清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花蓮縣光復鄉○○段14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 於花蓮縣光復鄉○○段148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光 復鄉○○路○段106號、108號、ll0號等3間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併連房屋主體(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父鄭吉田所 有,嗣鄭吉田過世後,由被告共同繼承,其中花蓮縣光復鄉 ○○路○段108號及ll0號房屋已由被告完成繼承之稅籍登記 ,又鄭清煌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復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出售 予原告所有,並完成登記在案;惟中正路一段106 號房屋則 因被告間仍有糾紛,是以至今仍未辦妥房屋稅籍之繼承登記 ,稅籍登記人仍為鄭吉田。今系爭房屋無任何合法權源,無 故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共同解決,渠等均置之不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1480地號土地所有權受到被告等人之侵奪,原告自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光復鄉○○段148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B、C、D、G、I部分,面積共84.2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早於5 、60年前即興建完畢並使用至今, 以雙方家長之交情,推測當時是獲得原告父親事前之允許才 為之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後段 侵占原告土地之建物部分,係後來才增建的,也就是系爭房 屋在建築初始並未有越界之事實,是在這幾年不詳時間被告 之父親鄭吉田越界建築。系爭房屋既建於合法有權源之土地 上,之後房屋擴建時,自然會仔細確認與鄰人之地界何在, 且事實證明系爭房屋越界之範圍甚大,故系爭房屋之越界自 屬故意要無疑義,被告等人尚無從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 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甚明。
2.被告雖抗辯1480地號土地係經原告先人同意以被告所有同段 1489地號土地互易云云,惟1480地號土地面積為158 平方公 尺,而1489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93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差距 甚大,且1480地號土地相較於1489地號土地更靠近路邊,使 用價值更高,又148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地價為新台幣(下 同)20,000元,而1489地號土地僅有14,800元,原告之先人 何有可能以價值高且面積較大的1480地號土地換取1489地號 土地,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另被告鄭清煌取得1489地號土地 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被告等所稱之「繼承」,且當 時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800元,易言之,總價即達1,37 6,400元。若果如被告等所言先人同意將1489地號土地與148 0地號土地互易,被告鄭清煌豈有另行再以137萬餘元購買已 換給原告使用之1489地號土地之理?更何況被告鄭清煌以買 賣取得1489地號土地後,又以該土地作為擔保,向花蓮縣光 豐地區農會借款,並設定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 作為更彰顯被告鄭清煌並未認為1489地號土地已換給原告。 被告等空言1480地號土地已與1489地號土地互易,卻未提出 任何證明,且其等之抗辯與被告鄭清煌先前之作為顯然矛盾 並與常理相違,是其辯稱1480地號土地已經兩造先人同意互 易云云,委無足採。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鄭清祥及鄭清煌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鄭清銘未曾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 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二家為多年鄰居,感情良好,而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1481地號土地乃兩造之父親所共有,並於爾等 父親過世後由雙方子女繼承該地並維持共有之關係。而其上
之房屋早於5 、60年前即已興建完畢並使用至今,雖然越界 建築為事實,但以雙方家長之交情,當時應是得到原告父親 事前之允許才如此而為,越界建築者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行為,故依民法796 條之規定,原告應無權請求被告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退步言之,縱然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惟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法院亦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故原告應無 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淑珠抗辯略以:兩造先人是經過溝通協議,各自將占 用到對方的土地交換使用,並同意以圍牆為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淑貞及鄭淑惠抗辯略以:我們從小就住在這裡,父親 說圍牆內的是我們的土地,沒有告訴我們有占用到原告的土 地,直到原告提告後,我們詢問鄭清煌,他才告訴我們這是 先人協議交換使用的。雙方先人是協議1480地號土地交予我 方使用,我方將1489地號土地交給對方使用,而1489地號土 地是登記為大哥鄭清煌所有,後因債務問題被法院查封拍賣 ,大哥徵詢兄弟姐妹的意見後,才由被告鄭淑貞、鄭淑珠與 鄭淑惠三人買回登記為共有。而兩造先人都各自在交換使用 的土地上蓋有房屋,且各項稅款亦各自繳納,至今均未生任 何事端,兩造先人就系爭土地既存有交換使用之協議,被告 自非無權占用1480地號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光復鄉○○段148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C、D、G、I部分、面積84.29平方公尺 ,為被告所有之房舍占用乙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航照圖、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148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4 80地號土地乃被告之先人以其所有之同段1489地號土地與原 告先人協議交換使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是本件應審 究者,應為:兩造之先人就1480與1489地號土地,究有無土 地交換使用之合意?若有,原告是否須繼受1480地號土地交 換予他人占有之義務?玆分敘如下:
(一)被告抗辯兩造先祖就1480地號土地與1489地號土地有協議交 換使用部分。查系爭106 號房屋早於41年,而108、110號房 屋早於46年間即辦理稅籍登記,又106號房屋於72年間,108 、110 號房屋於83年就增建部分再為稅籍登記(頁39至51) ,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至遲於72年、83年稅籍登記時已建造
完成。而系爭房屋主建物坐落之基地1481地號土地本為原告 父親廖劉章與被告祖父鄭榮林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之 後由被告父親鄭吉田繼承鄭榮林持分部分(頁161、162)。 查原告父親廖劉章係於89年3月30日死亡(頁131),是系爭 房屋增建完成後,原告父親廖劉章仍在世,而兩造家族隔鄰 而居,原告父親廖劉章應能知悉被告家族於系爭房屋後段大 面積之增建。復且,系爭房屋後段增建占用之1480地號土地 與相鄰之147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同屬於原告之1480與 1479地號土地界址上卻築有一道圍牆加以區隔,圍牆以內土 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1480及1481地號土地)均由被告 家族管領使用中,若當時未徵得14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 告父親廖劉章同意,原告父親何有可能未表示反對意見,容 任被告家族占建土地數十年,此已反於常態;而被告所有之 1489地號土地確實為原告家族占有使用中,並有門鎖控管, 外人(包括被告)無法隨意入內,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 ,足見原告家族早已將1489地號土地視為其使用管領範圍, 且被告亦未曾加以異議阻止。是被告抗辯兩造先人同意兩家 族各自使用對方1480、1489地號土地數十年,均未異議乙情 ,應非虛構。
(二)次查,同屬於原告所有之1480與1479地號土地間之圍牆界址 亦存在數十年之久,據證人即被告鄭淑貞之夫高武雄結稱: 早於56年與被告鄭淑貞相識時該道圍牆就已經存在,伊在 106 號房屋住了三年半,跟原告父親廖劉章熟識,經常在一 起聊天喝茶,廖劉章跟伊講過土地問題不快處理解決,等他 往生後一定會有很多問題。而土地交換的事情伊是聽岳母講 的,廖劉章也有講,只是沒說的很清楚,原告在伊岳父、岳 母過世時都有提到交換土地的事,他說系爭房屋後面的土地 有跟他們交換,但沒有講到我們是用哪一筆土地交換給他們 使用,但岳母在世時有說過圍牆內的土地是鄭吉田二分之一 ,以圍牆作永遠的界址,以西由廖家蓋房子,東面鄭家自行 處理,50幾年來都相安無事,稅金也都各自繳納等語(參卷 頁145、181至183)可知,若兩造先人未曾有交換土地使用 之約定,為何兩家族各自占用對方土地供己家族使用多年, 均未曾為反對之意思,且早在56年以前即在1480與1479地號 土地界址上築起永久性圍牆,又被告家族在屬於原告家族之 1480地號土地上陸續增建房屋,原告家族比鄰而居實難諉為 不知,卻任憑築牆使用等情狀以觀,被告辯稱兩造先人有協 議交換土地使用乙節,應為可採。
(三)原告雖以被告鄭清煌取得1489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 」,並非「繼承」,若果如被告等所言先人同意將1489地號
土地與1480地號土地互易,被告鄭清煌豈有另行再以137 萬 餘元向訴外人鄭金山購買已換給原告之1489地號土地之理? 更何況被告鄭清煌買賣取得1489地號土地後,又以該土地作 為擔保,向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借款,並設定35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顯然被告鄭清煌並未認為1489地號土地已換 給原告,而否認兩造先人有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按交換土 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 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 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兩造先人所交換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小雖有差別,惟系爭 土地交換目的係方便兩造家族居住利用,核其性質,應屬為 特定目的之需要,將土地交付他方,而換取使用他方土地之 利益,非屬互易。因此,縱兩筆土地面積有所差異,價值亦 非相當,但考量雙方對於土地利用之需求與便利性,自可解 釋原告家族將較大面積1480地號土地,與被告家族較小面積 1489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之意義。況被告家族占用1480地號土 地建造房屋之面積經測量為84.29平方公尺,若沿系爭110號 房屋外牆拉至1480、1479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界址,被告家族 實際使用面積與1489地號土地面積大約相當,且1480、1489 地號土地均位於前方臨路土地之後方,地理位置也相近。又 1489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祖父鄭榮林所有,鄭榮林過世後,因 繼承權爭議,經訴外人鄭金山訴請法院判決繼承取得,爾後 才由被告鄭清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雖被告鄭清煌非自父親 鄭吉田處繼承取得,然該筆土地實質上未脫離被告家族所有 ,從未影響原告家族使用屬被告家族之1489地號土地之權益 ,且後來鄭清煌雖將148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而遭查封拍賣, 惟嗣後亦由被告鄭淑珠、鄭淑貞及鄭淑惠出資向農會買回( 參卷頁155),1489 地號土地所有權至今仍在被告方,渠等 並表示延續先祖土地交換之協議,繼續將1489地號交付原告 方使用,不影響兩造間繼受先祖履行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 而兩造先祖就1480與1489地號土地間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 應適用租賃相關規定,則被告祖父鄭榮林或被告父親鄭吉田 使用1480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並為被告繼承取得,此乃 法理之當然,而原告父親廖劉章於89年8 月30日死亡時,由 原告繼承取得1480地號土地所有權利,同時亦繼受將1480地 號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之義務,並享有被告交付1489地號土地 使用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無理由,洵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因繼承系爭房屋而占用原告所有之1480地 號土地,惟其等並非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鄭清銘雖向本院具狀請求確認其對於1480地號土地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原告容忍地上權登記等語,惟未 據其表明是否提起反訴之意,經本院命其陳報亦未置理。查 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或被告公同共 有,僅被告鄭清銘提起反訴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及命原告容忍地上權登記,當事人並不適格,且被告鄭淑貞 、鄭淑珠、鄭淑惠於本案中自始均以土地交換使用為由進行 抗辯,並稱於原告起訴時始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情形(參卷 頁79),顯見被告等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1480地號 土地,是被告鄭清銘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亦乏 其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