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3號
HLDV,100,訴,213,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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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周孟萱
被   告 張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4月間,向原告支借新台幣(下同)170萬元 ,向原告保證該款項只是短期週轉,原告將上述借貸金額依 被告指示交付予被告所稱之友人收執。嗣後被告遲至97年間 方清償10萬元,餘欠款160萬元每每藉故拖延清償責任,經 原告不斷追討,被告方於99年1月中旬交付以被告之妻姜景 文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面額各為20萬元、140萬元)作為清 償,其中面額20萬元之支票雖經如期兌現,但140萬元之支 票竟於到期日100年2月14日退票,未獲兌現。事後原告不斷 聯繫被告促其清償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否認被告所稱賭債情形。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4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意旨,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至為明確,被告既已清償10萬元及交付2張支票作為清償 之用,足見被告確實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履行其債務 人之清償責任,適可推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 答辯狀所附匯款單據,絕非被告所稱「償還原告賭債」,而 係訴外人張青峰對原告清償之款項,被告刻意張冠李戴,企 圖以其個人對外之賭債,蓄意胡亂指摘轉移至與原告間單純 之消費借貸關係,焉能據信?99年間,被告曾北上與原告餐 聚,席間對借貸乙情,僅表示寬以時日絕對如數清償完畢, 否則被告倘若言而無信,如何能繼續位居民意代表等語。退 萬步言,原告確係有依據被告之指示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指定 之友人收執,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但帳戶名稱原告已不記 得。被告否認借錢,又無法舉證原因,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 益。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債務並非單純之借貸關係,請原 告提出資金往來資料證明。被告與原告本是朋友關係,94年 8月起原告因經營網路賭博網站(臺灣職棒及美國職籃等) ,介紹被告如何玩法,並給予網路帳號進行簽賭,94年8月 起至95年6月止,被告一年間共輸了5,798,600元,被告已償 還原告賭債之銀行匯款單共4,098,600元。在四處借貸無著 下,140萬元支票到期日前15日被告與原告聯繫,請求能把 票抽回商討如何分期償還賭債,原告堅決不肯,非如原告所 言被告置之不理。另原告於100年4月19日打電話至被告公司 恐嚇,公司總機小姐接聽(當時被告人在大陸),翌日並接 獲自稱討債公司之不明人士電話恐嚇。被告承認因賭博而積 欠原告140萬元,但非如原告所言向原告支借不還。原告主 張之借貸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真有金錢往來,應有提領 或匯款紀錄可佐,然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僅為證人,即便為 其有利之證述,尚不足證明借貸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 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 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 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 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金錢交付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提出之支票為無因證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 有1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青 峰、陳炫文,其中張青峰證稱:我和原告以前是男女朋友, 我們交往約5、6年左右,現在還是朋友。被告提出之匯款回 條匯到我帳戶的部分,這是當初我跟被告一起去賭博輸的錢 ,都是由我這邊統一支出,贏錢也是到我這邊來,由我這邊 統一匯到被告老婆的帳戶。我和被告是關在士林看守所的時 候認識,後來又到花蓮監獄,在花蓮監獄才開始真正有深交 ,從那時起被告就是做組頭,我也不會賭博,我是出來以後 想到他在做組頭,才想到他。被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000000



000000號周孟萱之帳戶於94、95年間是我在用,我有用好幾 個人的帳戶等語(卷43至44頁)。證人張青峰之證詞僅能證 明其曾與被告一起去賭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17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又證人陳炫文則證稱 :我的工作是日光燈管公司的經理。與原告是好朋友。我不 認識被告,但常常聽原告講到,也見過。(法官問:被告有 無向原告借款?何時?借多少錢?原告以何方式付款?)有 ,我知道很多,大約一、二百萬元,我是聽原告告訴我,而 且原告要跟我借錢,我問她為什麼需要這麼多錢,他說要借 給被告,我跟原告很好,從十幾歲就認識了。(法官問:原 告跟你借多少錢?)她跟我借五十萬元。(法官問:原告借 錢給被告用何方式付錢給被告?)我陪原告去匯過錢,所以 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法官問:那次原告匯了多少錢?)錢 我不知道,可是我是陪她去匯款。(法官問:原告在做何工 作?每月收入約若干?)之前在美兆健檢公司上班,上班很 久了,每月收入我不清楚。(法官問:原告為何會有這麼多 錢借給被告?)可能每個人都有存款。我是因為跟原告很好 才會借錢給原告。(原告詢問證人:陳炫文曾經陪同我到花 蓮見被告,去問被告什麼時候要還錢。你記不記得這件事情 ?)記得,大約六年前,在花蓮,在被告開的酒店等語(卷 44至46頁)。證人陳炫文為原告之好友,所為證詞難免有偏 頗附和原告之嫌,且其證稱原告有借錢給被告部分,是自原 告處聽聞而來,自難採信,其雖表示曾陪原告去匯款給被告 ,但匯款金額又稱其不知情,且經原告提醒,始稱有與原告 一同向被告催款情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陳炫文之證 詞,並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依 據前述說明,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舉證證明, 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相當之佐證,以資證明其與被告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 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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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