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主參加訴訟
原 告 康德興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秀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主參加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主參加訴訟原告起訴時未表明其訴訟標的係為自己有
所請求為何,亦未表明自己之何種權利將被侵害,惟主參加訴訟
原告既就本院裁定認其根本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駁回其參加提起
抗告在案,自以有合法主參加訴訟起訴為前提,而應依法繳納裁
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本件主參加訴訟標的價額因無從核定,爰依上揭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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