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潘秋敏
被 告 周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2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被告周昭明於75年間不告而別後,就音訊全無 ,嗣被告又擅自將戶籍遷出,兩造迄今已分居25年,25年來 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 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潘明里到 庭具結證稱:兩造於結婚2、3年後,被告就離開沒有和原告 住在一起,於被告離家後,都沒有回家看原告或與原告聯絡 ,我們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裏;被告沒有提供生活費給原告, 我們也不知道被告目前戶籍是設在新北市,這幾年來原告有 去找被告,但都沒有找到;兩造之前同住期間感情並不好, 兩造在玉里和我同住約一年多,至於被告為何離家,被告並 沒有跟我們說原因,就自己將戶口遷出去等語綦詳。且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據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 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 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 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75年間 離家,又擅自將戶口遷出,離家後未再與原告聯絡,音訊全 無,迄今已逾25年,而原告亦訴請離婚,顯見兩造已失夫妻 情感,皆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被告離家出走,迄無音訊, 導致兩造長期分居,依社會通念體察,顯無復合可能,應認 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之該事由之 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不歸所致,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