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宏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宏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韓宏顯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 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 5 月 8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 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 45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左側樹林 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轄區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得其 同意於同月27日23時2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韓宏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5、43頁),且被告於100年9月27日23時22 分許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2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月8日停止戒治
而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 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17、20頁),其於停 止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 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 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7月 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婚,現從事油漆工作,前有數次 因施用毒品遭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 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