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9號
HLDM,101,訴,49,201202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6 號、第24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太和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知張傳世係從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之人,仍與之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民國91年9 月起,由張傳世支付被告報酬,被告 則為張傳世在花蓮縣內尋找假結婚配偶,及並辦理入出境之 相關手續,其等於92年間,與高生雄馮雲光涂孝華等人 分別約定,若各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紅、陳惠玉林桂英虛 偽辦理結婚手續,每人可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及 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高生雄馮雲光、涂孝 華等人並無結婚真意,亦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竟因貪圖上開報酬及利益,而與被告、張傳世共 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被告、張傳 世、陳小紅、陳惠玉林桂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高生雄馮雲光涂孝華赴大陸地區各於 92年10月21日與陳小紅、於92年10月22日與陳惠玉、於92年 10月22日與林桂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 婚登記,並於返回臺灣地區後,由高生雄於92年11月24日, 馮雲光涂孝華於92年11月20日,分別前往花蓮縣轄區戶政 事務所,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辦 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先後將高生雄與陳小紅 於92年10月21日結婚;馮雲光陳惠玉於92年10月22日結婚 ;涂孝華林桂英於92年10月22日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再由高生雄馮雲光涂孝華 書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同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 民身分證等公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 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 」)提出行使,申請使渠等之虛偽配偶以探親為名來臺,境 管局因此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與陳小紅、陳惠玉



林桂英等人,並將相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簿冊上,使陳小紅、陳惠玉林桂英分別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及入出境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配偶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被告與陳惠萍於91年間,仲介、帶領張惠美、高姬美沈玉蓮等人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男子劉政輝魏賢愛、陳紀耀辦理虛偽結婚,向張惠美等3人 應允若與劉 政輝、魏賢愛、陳紀耀順利完成虛偽結婚,則各支付4 萬元 報酬及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張惠美、高姬美沈玉蓮並無結婚真意,亦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卻因貪圖上開報酬、利益,與被告、陳惠萍共同基 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被告、劉政輝魏賢愛、陳紀耀等人(就陳惠萍部分應屬漏載)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惠美於91年10月30日 、高姬美沈玉蓮均於91年11月7 日,各在大陸地區與劉政 輝、魏賢愛、陳紀耀等人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返回臺灣地區 後,張惠美及沈玉蓮於91年12月9 日、高姬美於91年12月18 日,分別前往花蓮縣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先後將張惠美、高姬美沈玉蓮各與大陸地 區男子劉政輝魏賢愛、陳紀耀等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 張惠美、高姬美沈玉蓮書 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 分證等公文書向境管局提出行使,申請渠等虛偽配偶得以探 親為名來臺,境管局因此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與大 陸地區男子劉政輝魏賢愛、陳紀耀,並將相關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簿冊 上,使劉政輝魏賢愛、陳紀耀分別於92年9 月3 日、92年 2 月17日、92年3 月8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及入出境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配偶入境審查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連續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 、刑法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 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



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再按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 統令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數行為可否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 併罰,顯己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數次犯行依現 行法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此顯然較舊法以一罪論之規定更 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91年8 月間某日,因張傳世表示若介紹單身、 缺錢用之人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結婚,辦理相關 手續,申請虛偽婚姻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即以每 介紹1 名臺灣地區女子、男子,即可獲得不等之報酬;且因 葉笑平、劉立明夫妻亦欲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虛偽 結婚,推由劉立明於91年10月底前之某日,委託被告仲介尋 覓合適之人頭,並約定支付介紹費,被告為賺取該等報酬, 乃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楊小菁(原名彭小菁)等共29人與張傳 世認識,介紹臺灣地區人民郭玉蘭、林蓮蘭與劉立明認識, 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楊小菁等31 人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被告仍各與張傳世、楊 小菁等29名臺灣地區人民,與郭玉蘭、林蓮蘭共同基於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之犯意;尚與該等臺灣 地區人民及預計虛偽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共同基於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帶同該等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大陸地區,自91年9 月26日起至92 年9月25日止之 期間,先後31次在大陸地區完成31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 區人民虛偽婚姻之公證手續,待返臺後,再先後31次持大陸 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及相關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將31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 結婚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隨後持前開戶 籍謄本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境管局提出行使,足 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 確性,用以申請31對虛偽婚姻之大陸地區虛偽配偶進入臺灣 地區,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除邱玉妹之虛偽配偶即大陸 地區人民王逢志因未獲准入境來臺而不遂,餘30名虛偽配偶 之大陸地區人民則均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該30人 並先後各於於92年1 月6 日至92年11月17日期間,分別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2 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5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於100 年10月7 日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10月12日花分院祺刑字第000009247 號函文在卷可稽。本 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媒介、安排張惠美、高姬美沈玉蓮、高 生雄、馮雲光涂孝華至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之時間係在91年 10月、11月及92年10月間而大陸地區人民劉政輝魏賢愛、 陳紀耀、陳小紅、陳惠玉林桂英則係於92年2 月17日至93 年2 月28日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俱於虛偽結婚返回臺灣 後至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前之期間犯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 決所認定被告之犯行,兩者時間緊接、地點接近、手法雷同 ,被告均任居間介紹、招攬之角色,悉以虛偽婚姻為假象, 使大陸地區人民得假借探親之名義申請來臺,進而使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所為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有常業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前列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原經檢察官以與前 述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所認之事實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而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6日花檢慶誠98 偵5580字第18994 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併案審理,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上開函文覆稱案件因被告撤回上 訴確定而無從併案審理,而檢退原卷,有前揭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函文附卷可憑,益堪 認本案起訴事實已為前案95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之效力所 及。是以,本案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