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SAMPSON
訴訟代理人 陳錦堂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訴訟代理人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條(九0) 字第九00二0二五六四八號函附卷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 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