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汶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汶峰與陳姵君原係夫妻,因故分居(現已離婚);民國10 0年9月24日17時許,陳姵君至花蓮縣吉安鄉○○○街 35號吳 汶峰住處,欲向吳汶峰索取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雙方發生爭 執,進而相互拉扯、推擠、肘撞等肢體衝突;約30分鐘後, 吳汶峰上車欲開車離去,陳姵君亦上車欲拿取鑰匙,雙方再 次發生肢體衝突,吳汶峰竟以口咬傷陳姵君之手臂,致陳姵 君受有前額4×2公分瘀青、胸前4×4公分挫傷瘀青、右上臀 8 ×4公分及右下臀5×5公分瘀青、左大腿 4×4公分挫傷、 左背部4×4公分瘀青、背腹5×6公分瘀青挫傷、左腰2×1公 分瘀青等傷害。案經陳姵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汶峰在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 陳姵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為被害 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