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聲仁原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2月21 日晚上22時許,偕同友人至花蓮縣光復鄉○○路「美花園小 吃店」飲宴,後因拒付酒錢而與店內女經理宋欣發生爭執, 經店內其他客人蔡立威報警,轄區員警於同日23時32分許據 報前往上址處理。詎料吳聲仁見富田派出所所長張宏振、光 復分駐所所長林耀圭偕同員警陳森龍、鄭敏雄、黃萬勳、陳 榮正等人在場後,不僅未加收斂,反仗勢自己是警察身分, 於支付酒錢後對宋欣咆哮:「三小啦」、「有女陪侍,我要 查報這間卡拉OK」、「你娘」、「靠么」等語,期間並以肢 體動作持續挑釁宋欣(公然侮辱宋欣部分未據告訴)。張宏 振因見吳聲仁酒醉不能自制,為預防吳聲仁及他人生命、身 體之危險,乃於同日23時57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命在場警員對吳聲仁實施強制力帶回光復 分駐所管束。然吳聲仁於翌日(22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 花蓮縣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內,於警員張宏振依法執行職務 之際,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機八啦、張 宏振幹你娘、不要幫忙,幹你娘」等言語,當場辱罵張宏振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檢察官因偵辦他案調閱相關 證據時,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聲仁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員警張宏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在場員警陳榮正、林耀圭、黃萬勳、鄭敏雄於警詢中 之證述。
(四)證人即在「美花園小吃店」用餐之客人蔡立威於警詢中之證 述。
(五)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勤務分配表、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警員吳聲仁酒後滋事及行為不檢案蒐證影片對話 紀錄譯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竟不知潔身自愛, 知法犯法,於員警執行公務時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且經警於現 場屢次勸阻後仍不改其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訊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