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號
原 告 游伯銜
被 告 甲○○
參 加 人 乙○○○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附表所列之系爭四筆土地,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游景富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 五日出資向訴外人陳添成所購得,因游景富與陳添成係好友,當時為方便議價 ,遂借用參加人乙○○○即原告之親姐之名義,共同與訴外人陳添成訂立系爭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游景富直接交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六十八萬元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前之抵押債權人杜世彬,且因當時 系爭之不動產屬於農地(地目:旱),故乃將系爭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具有自 耕農身份之被告名下。
㈡次查,系爭不動產現已變更為住宅及公共設施用地,不限於有自耕能力者始得 登記為所有人,游景富一方面為使系爭土地產權明確,另一方面因其年事已高 ,是其遂以其本身與參加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之相關權益 (包括對被告之信託關係終止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權)均移轉予原告。 ㈢再查,被告於七十二年及八十五年間均無條件配合原告父子,將系爭土地設定 予訴外人趙天星,並對杜士彬之繼承人提起塗消抵押權登記之訴(本院八十五 年訴字第四三六號),當時被告從未通知參加人,參加人亦未參與任何訴訟過 程,足見參加人並非信託關係之當事人,且被告對此知之甚詳。 ㈣是原告既受讓游景富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相關權益,基於信託契 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聲明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則以:
㈠按債權通常固以得讓與為原則,然債權亦有依其性質而不得讓與者,而信託關 係即為一事例。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轉屬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依法不得讓與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0號判決參照)。次按,信託契約重在 對人之信用關係,故信託人非經受託人之同意,不得將信託契約所生權利義務 概括地讓與他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參照)。是游 景富自不得在未經受託人及被告之同意下,讓與信託關係之權利與原告,由原 告行使信託關係之權利,信託關係仍存在於被告與游景富與參加人乙○○○之
間。
㈡查游景富與原告所定關於移轉系爭土地相關權益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上所蓋乙 ○○○之印文,游景富既自承係其所蓋上,而乙○○○亦否認曾同意別人蓋章 ,因此該協議書並非真正,依法應屬無效。
㈢次查,訴外人杜士彬所書立之承諾書雖明載:「茲收到游景富先生交來新台幣 陸拾捌萬----」等情,但此並不代表該款及游景富所有,因當時游景富並無能 力支付該款項。
㈣末查,原告要將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與訴外人趙天星之際,被告雖未反對, 然因系爭土地須經參加人書立同意書,惟當時原告並未提出,因此系爭土地一 直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但此不代表被告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另有關提起 抵押權登記之訴,係對系爭土地有利之事,被告無從反對,至於參加人是否參 與該訴訟非被告所能過問。
㈤縱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訴。
參加人方面:
㈠程序方面:本件系爭土地乃參加人與游景富共同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原 告偽造協議書終止信託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逕行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參加 人之法律上之地位將因被告敗訴而致直接或間接不利益,為輔助被告起見,請 准參加訴訟。
㈡實體方面:
⑴按債權之讓與並不影響讓與人原有法律上之地位,是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債權讓與時,與債權人有不可分離關係之從屬權利不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是本件縱原告主張受讓有對被告信託關係之終止權,然因被告仍 為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則與被告不可分離之信託關係終止權,並不隨同債權 而移轉,是原告單獨對被告主張行使信託關係之終止權乃為無理由。 ⑵游景富與原告所定關於移轉系爭土地相關權益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上所蓋乙 ○○○之印文,並非參加人所蓋。
⑶游景富雖於八十五年自行委託律師訴請訴外人洪雪吟等人塗消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登記(及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三六號),然此並不影響參加人仍屬信 託人之法律地位,復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保存行為得由共有 人單獨為之」之規定,亦同此結論。是本件既未經參加人終止信託關係,原 告偽造協議書逕行請求返還信託物依法無據,駁回其訴。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心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F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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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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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一三 │ 旱 │ 六三二│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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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右 │ 一四 │ 旱 │ 四四│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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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右 │ 一七 │ 旱 │ 四0四│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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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右 │一五五│ 旱 │ 一三四七│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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