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妙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妙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妙倫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9時 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某處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號LBL-40 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豐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 日 21時5分許,行經花蓮市○村○○○路口時,與對向由蔡 毓宏所駕駛之車號 1258-B5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魏妙倫人車 倒地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送往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救治,並由該院為其抽血酒精濃度檢驗,經驗得其 酒精濃度為274.1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1.3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緩起訴(10 0年度偵字第 2680號),詎魏妙倫於緩起訴期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度花交簡 字第376號),嗣經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100年度撤緩字 第127號)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妙倫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酒精測試 值推算表、違背安全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依據首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 ;末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 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 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