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1年度,59號
HLDM,101,花交簡,5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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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賢山受僱於曹振裕開設之公司從事養豬工作,並以駕駛自 用小貨車運送豬飼料為業,為從事自用小貨車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年 12月6日8時50分許,駕駛曹振裕所有之車 牌號碼 5029-TP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村縣道 193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縣道193號與華西路交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 越前方同向由陳瞰額騎乘之車號 UUC-395號普通輕型機車時 ,不慎與陳瞰額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陳瞰額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胸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是日上午 11時50分許因心臟休克不治死亡。林賢山於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警員許仁漢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賢山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相片 24幀 附卷可佐;被害人陳瞰額確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 18張在卷可稽足憑,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賢山領有駕駛執照,理應孰諳上開規定,乃不 此之圖,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之 因果;又被告受僱於曹振裕,擔任貨車駕駛之工作,事發時 ,又係駕駛曹某之汽車載運飼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 應令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許仁漢自首犯 行,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 235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 亡給付部分由保險公司給付 160萬元),有花蓮縣新城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經此教訓,應 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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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