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飲酒時間補充為:「民國 100年11月14日15 時30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見警卷第15頁)、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7頁)各1紙」。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金春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嗣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 2日施行生效,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 2項加重結果 犯規定,惟本案係單純酒駕,與增訂部分無關),上述修正 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但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法定刑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行為時(即修正前)與行為後 (即修正後)之法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條文論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