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1年度,15號
HLDM,101,花交簡,15,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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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貴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貴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事故,造 成被害人董明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疏失, 致涉本案犯行,惟其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 償其等損害,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 證和解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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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