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89號
HLDM,101,聲,89,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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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奎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己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奎諭因竊盜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 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 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 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 非字第47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47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 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後裁定即屬違 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 、86年度台非字第 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乙罪業經另 案裁定與其他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原裁定竟再就乙 罪與甲罪、丙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而有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 2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00年 5月19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 反保護令罪(下稱「第一部分」),又於100年6月26日另犯 違反保護令罪(下稱「第二部分」), 2罪經檢察官合併起 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04號合併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1月6日以100年度簡上 字第64號判決駁回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上開本 院一審判決於上訴駁回時已具實質確定力(含定應執行刑部 分),聲請人單獨將已定應執行刑之第一部分所處罪刑,與



附表編號 1之所定罪刑,再聲請定應執行刑,顯屬重複,而 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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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