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伍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毒字第七八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茂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 302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第574號、101年度毒偵第 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據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以上開案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處分書 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100年6月28日查獲時經警扣得之晶體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0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0268 公克),有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22日慈 大藥字第 100072206號鑑定書足查(見偵字第3026號卷第42 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包裝袋 1個,與內含之查獲毒品難以析離(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