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
446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昇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昇宏於民國95年間任教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2號國立花 蓮啟智學校,擔任級任老師工作,於95年 6月間某日下午, 在上址學校教室中,因教學所需,即與同班老師鍾宜珮商議 ,安排班上學生即少年A1(82年 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B1(8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演出男 生親女生之狀況劇並錄影,而A1、B1均為身心殘障者,尚未 表示是否同意演出,然林昇宏為趕將影片完成,而基於強制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將A1抱起至B1之教課桌上, 復強押A1與B1之頭部,使A1之臉部貼住B1之右臉及頸部,而 錄得2人親吻畫面,以此強暴行為使A1、B 1行無義務之事。 嗣國立花蓮啟智學校於 100年間調查林昇宏體罰學生之案件 ,於林昇宏之電腦發現上開拍攝錄影檔案,並經A1之母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案經A1之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昇宏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鍾宜珮、林錦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三)現場照片、錄影光碟、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個案匯總報告、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A1與B1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案件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12月 2日施行,全篇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並修正部分條文內容,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 1項規定,除上開法律名稱之變更外,僅移列條次至 第112條第1項,條文內容均無修正,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查被告係65年5月生,於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 A1 係82年 8月生,B1係81年10月生,有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案件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憑,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渠等之導師,亦當知悉渠等之 年齡,是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漏未斟酌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又被告成 年人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對少年A1與B1犯強制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啟智學校之老師,僅因學生演出表現不如預 期,而以強暴之方式壓制學生使之配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已賠償A1之母損害,而與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參,而B1之母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 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 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又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裁判在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 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於93年11月 1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茲因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300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