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輝為設址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4 7之1號 1樓「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而「百戰百 勝電子遊遊藝場」雖領有花蓮縣政府於民國88年 8月11日以 花建營字第00043346號核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花蓮縣政府於同日以88府建功字第08 8085433號核發營業級別證編號為限 00000000號之電子遊藝 場營業級別證,固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被告林建輝自不 詳日期起,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 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以把玩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賭博財物。被告林建輝先擺 設柏青哥小鋼珠機臺40臺、柏青嫂拉霸機臺36臺、 7PK撲 克機臺17臺及大富翁機臺7臺等電子遊戲機共100臺;復僱用 被告陳彥璋為組長,而被告陳彥璋即基於與被告林建輝共同 意圖營利且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之犯意聯絡,負責為賭客洗分,且存入賭客持有之磁卡, 隨後引領賭客進入員工休息室,以刷卡機解讀磁卡,而電腦 主機即換算出可換取之現金金額,呈現在電腦螢幕上,被告 陳彥璋遂將磁卡之點數歸零,並據此支付賭客現金;被告林 建輝再僱用被告曾惠香為櫃臺人員,而被告曾惠香即基於與 被告林建輝、陳彥璋共同意圖營利且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取賭客兌換 籌碼之現金,暨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彥璋以供賭客兌換;被告 林建輝又僱用被告朱宴禎為工作人員,而被告朱宴禎即基於 與被告林建輝、陳彥璋、曾惠香共同意圖營利且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負責 7 PK撲克機臺及大富翁機臺之開分,若有賭客贏得分數欲換 取現金,其即轉告被告陳彥璋。賭博方式如下:有關柏青哥 小鋼珠機臺部分,賭客持現金以10比 1之比率兌換代幣,復 投入代幣,機臺即以 1比20之比率掉落出小鋼珠,賭客再投 入小鋼珠把玩機臺,倘若中彩,賭客得將贏得之小鋼珠數目 存入其持有之磁卡,被告陳彥璋再依約2700粒小鋼珠比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比率,向被告曾惠香拿取現金而以前揭 方式兌現予賭客;有關柏青嫂拉霸機臺部分,賭客持現金以 4比1之比率兌換代幣,復投入代幣,機臺即顯示分數,倘若 中彩,賭客得將贏得之代幣數目存入其持有之磁卡,被告陳 彥璋再依 1枚代幣比10元之比率,向被告曾惠香拿取現金而 以前揭方式兌現予賭客;有關 7PK撲克機臺及大富翁機臺 部分,賭客支付現金後,被告朱宴禎即以1比1的比例開分( 1000元比1000分),倘若中彩,賭客得將贏得之分數存入其 持有之磁卡,被告朱宴禎再轉告被告陳彥璋,而被告陳彥璋 分別依1比1(10分比10元)、5比1(500分比100元)之比率 ,向被告曾惠香拿取現金而以前揭方式兌現予賭客。嗣於98 年9月7日下午,被告周治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 意,在「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把玩柏青哥小鋼珠機臺,經 中彩後,即向被告陳彥璋以前揭方式換取現金2000元,當場 為警蒐證查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電子遊戲機 100 臺、IC板95片、小鋼珠22000粒、代幣49150枚、現金 32960 元、電腦主機1臺、筆記本1本(被告林建輝、陳彥璋、曾惠 香、朱宴禎、周治才部分,均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判決 有罪確定),另查獲被告李晉安在「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 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李晉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 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晉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犯 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林建輝、陳彥璋、曾惠香、朱宴 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100 臺、IC板95片、小鋼珠22000粒、代幣49150枚、現金 32960 元、電腦主機1臺、筆記本1本;(三)營利事業登記證、電 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各1紙;(四)蒐證照片212張、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99張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李晉安固均坦承,其於98年9月7日下午在「百戰百勝 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犯行,辯稱:未有兌換財物之賭 博行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然而,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併此敘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經查:
(一)被告林建輝、曾惠香、朱宴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被告陳彥 璋於偵訊中均否認「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有兌換財物予客 人之行為(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5頁、 偵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21至22頁、偵卷 第42至43頁、偵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130至131頁、偵卷第 140至141頁、偵卷第141至142頁、偵卷第142至143頁、偵卷 第143至144頁),而被告陳彥璋於98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 我是「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員工,當外場組長,店內賭客 把玩機臺贏得點數時,是向我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 119 至 120頁);復於98年9月8日警詢時證稱:蒐證相片中,拍 到的人是我和客人周治才,當時他把玩柏青哥小鋼珠機臺後 ,依贏得之小鋼珠數量,向我兌換現金,我給他約2000元; 詳細過程是先買代幣, 1枚是10元,再以代幣換取小鋼珠, 然後以小鋼珠投入機臺內把玩,贏的時候,我幫周治才洗分 ,然後他拿磁卡給我,他的磁卡號碼是941778號及941595號 ,我將磁卡資料刷至電腦裡面,電腦螢幕就會顯示要兌換多 少錢,大約2700粒可以換1000元,我再向曾惠香拿錢換給周 治才等語(見警卷第121至124頁);再於100年3月17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98年9月7日下午,周治才先把磁卡交給我 ,我就和他去後面的員工休息室,那裡有一個刷卡機,刷卡 後,電腦會顯示客人贏取的點數,還會顯示可兌換給客人的 金錢數目,我將點數歸零後,就換現金給周治才,當天換取 的金額約2000、3000元,我只記得大概的數目,比例是2000 多顆換取現金1000元,而我身上沒有錢時,會去向曾惠香拿 ,至於扣案的筆記本只是記載中獎多次的人而已,無關兌換 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而被告曾惠香於100年3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 」會兌換金錢給賭客,是由陳彥璋負責的,他要錢時會向我 拿,但我自己不會換錢給賭客,因為那不是我的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被告朱宴禎則於100年4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負責 7PK撲克機臺及大富翁機臺之 開分,若有賭客贏得分數想換現金,我會轉告被告陳彥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林建輝於 100年4月21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確實有兌換金 錢給賭客的行為,但我平常不在店內,偶而才去,所以都交 由陳彥璋負責換錢給賭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可知,被告林建輝、陳彥璋、曾惠香、朱宴禎雖證稱「百戰 百勝電子遊藝場」有兌換財物予客人之賭博行為,而被告周 治才即為賭客之一,被告陳彥璋亦曾兌換2000元予被告周治 才等情,然有關被告李晉安部分,被告林建輝、陳彥璋、曾 惠香、朱宴禎均未證稱其有向「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兌換 財物之行為。
(二)觀諸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41至244頁),被告周治才與被告 陳彥璋共同走向「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員工休息室,兩人 前後僅一步之差,而被告周治才雖目視前方,卻將右手刻意 往後擺,將手中物品交付被告陳彥璋,嗣兩人即進入員工休 息室,而當兩人共同從員工休息室走出來時,前後又僅一步 之差,且被告周治才手中持有千元大鈔,可證明被告周治才 有向被告陳彥璋兌換金錢之賭博行為,然並未拍攝到有關被 告李晉安兌換財物之賭博行為。又蒐證照片(見警卷第 128 至234、249、250頁)、現場圖(見警卷第127、248 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 B卷第25至27頁) 、勘驗照片(見偵B卷第58至107頁)、營利事業登記證(見 警卷第237頁)、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見警卷第239頁) 、電子遊戲機100臺、IC板95片、小鋼珠22000粒、代幣4915 0枚、現金32960元,雖得證明「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有兌 換財物予賭客之賭博行為,然均未能證明被告李晉安有向「 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兌換財物之賭博行為,況且,本院亦
不能僅以被告李晉安於98年9月7日下午在「百戰百勝電子遊 藝場」乙情,即推測、擬制其有兌換財物之賭博行為。(三)進者,被告陳彥璋於101年2月22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關 在場的被告李晉安,我沒有印象曾兌換金錢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1至202頁)。又被告周治才持有2 張磁卡之號碼 分別為941778號及941595號(見警卷第42頁、本院卷第75頁 ),經核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扣案電腦主機1 臺 刪除檔案之列印資料,被告周治才持有磁卡之點數,在電腦 顯示為「A」之代號時,即會增加,在電腦顯示為「B」之代 號時,即會減少,而在電腦顯示為 「Z」之代號時,則會歸 零,且「Z」之代號均顯示在同日之最後1筆紀錄,此與被告 陳彥璋所證稱賭客兌現時電腦顯示之點數即歸零乙情相符, 然並未扣得被告李晉安持有之磁卡,是未能比對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還原扣案電腦主機1 臺刪除檔案之列印資料, 而無從證明其有兌換財物之賭博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依上開事證,不致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李晉安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晉安確有起訴書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