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5號
HLDM,101,交聲,25,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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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嬌
代 理 人 張明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2477-B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3分,於行經臺九線公路260 .6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 扣上開自用小客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系爭車輛因喜事所需向異議人所租借 ,因花蓮至瑞穗須1小時多車程,而喜事時辰僅有1小時,沿 路均遵守交通規則,亦未超速,然因礙於習俗及路程遙遠, 時辰僅剩2至3分鐘,始加速行駛,於抵達前 3分鐘遭測速, 系爭車輛尚需販售,請斟酌罰款而不扣牌等語。三、查本件裁決書係於101年2月13日開立,卷附之異議狀係於同 年月7日製作,移送書則敘明本件異議日期為101年2月9日, 固可認異議人係委由代理人於本件裁決前(即本件處分成立 前)已聲明異議;然裁決書主文欄業已載明已於裁決前之10 1年2月7日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3個月,是原處分機關於本件 裁決書開立前,既已有實際執行原處分之情形,則異議人於 執行同日對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四、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 予處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 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 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1項第1款或第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 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次 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 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 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上揭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 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 1 人,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決議意旨參看)五、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超速行駛為警逕行舉發,並掣開 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並依此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以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為由,裁處吊扣上開自用小 客車牌照3個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通知單影 本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其次,異議人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蔣政華供婚禮使用,回 程中因慮及時辰已到,時間緊迫,乃加速行駛而違規等情,



有「蔣政華」所提出之陳述書影本1份在卷供參,異議意旨 就此部分所指,應認屬實,是實際駕駛者既非異議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執行業務者,則異議人對於借用系爭車輛之實際駕 駛人本件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是否必然明知或可得預見,並 非無疑。又為求日後諸事順遂,故於舉辦入宅、動工或結婚 等儀式時,多會選擇特定日期,甚或必須於特定時間內開始 或完竣乙情,為我國慣俗,雖有因此導致程序十分緊湊而有 倉卒為之之情形,然因事前就相關細節,乃至於就可能發生 之突發狀況均妥為規劃,致於過程中遊刃有餘,毫無問題之 情形,亦屬常見,即不能以系爭車輛係借用供婚禮使用之客 觀情事,推論異議人必定明知對實際駕駛者因慮及時辰已屆 至,故必須加速行駛而有本件違規行為,或必可想見;且異 議人係以汽車經銷、買賣、保養及與之相關之進出口為其營 業項目,系爭車輛則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等情,有異議人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份 在卷可稽,異議人出具之委託書除載明系爭車輛為公司之試 乘車,異議意旨復敘明系爭車輛尚需供銷售之用,實難想像 異議人對本件違規行為有何明知而有意或容認發生,導致系 爭車輛因遭吊扣牌照、甚或發生交通事故毀損,而無法供銷 售之用,徒生損害之情形;況道路均有速度限制,若無正當 理由,不得超速行駛,一經查獲,應受裁罰一節,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人民均有遵 守現行有效法規之義務,一般駕駛者亦均會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以避免遭裁罰乙情,更不待言,是汽車所有人於出借汽 車時,固應就借用人是否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出借之際借 用人或實際駕駛者之身體狀況有無異常等具備基本駕駛汽車 之資格詳予查核,然若無特殊情事,一概將實際駕駛者之違 規行為歸責予車輛所有人,不啻係將人民應自行遵守交通規 則或其他現行有效法規之義務,全數轉嫁他人承擔,此當非 事理之平,實難僅憑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客觀情事 ,推論異議人有何容認實際駕駛者可任意超速行駛之意,或 可預見發生而仍疏於注意,自無從遽認異議人就本件違規行 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㈢綜上所述,本件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者既非異議人,且亦未 見該違規行為有何可歸責於異議人之具體事證,自不得僅因 系爭車輛係異議人所有,即擅將吊扣牌照之不利益,轉嫁由 異議人承擔。是原處分既與法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並 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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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