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5號
HLDM,100,重訴,5,20120216,3

1/3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隆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階治豪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汪志鴻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李仁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宋文龍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江毅書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馬富璋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鄭自強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黃民揚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80
、3435、343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追加起訴(100年
度偵字第372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37、238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共同殺人,階治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江毅書馬富璋均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張家豪黃民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自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自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高健隆(綽號芭樂)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晚上10、11時許



,與同事毛世豪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忠孝 102號楊子財 住處飲酒,嗣因喝醉而罵三字經,遭楊子財以酒瓶毆打頭部 成傷,繼而心生不滿,隨即將被毆傷之事告知階治豪,並於 翌日再將此事告知友人李仁佑汪志豪,且邀同階治豪、李 仁佑、汪志鴻等人欲找楊子財談判及要求賠償醫藥費,復請 李仁佑邀約更多人一同前往,李仁佑乃再邀約宋文龍、綽號 「阿國」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宋文龍則邀同林張家豪一 同前往,渠等即於同日晚上7、8時許,由原住花蓮縣壽豐鄉 志學村,熟悉該地路況之宋文龍所搭乘由林張家豪駕駛之自 小客車領路,另由李仁佑駕駛車牌號碼 5459-VQ號紅色自用 小客車、汪志鴻駕駛車牌號碼 BT-9662號自小客車,分別搭 載高健隆高健隆女友潘珈彩階治豪、「阿國」等人跟隨 林張家豪所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尋找楊 子財談判,因高健隆不知前晚動手打其者之姓名,僅知為毛 世豪姐夫,故渠等抵達志學村後,先由宋文龍毛世豪住處 尋找毛世豪楊子財因而知悉此事,故與毛世豪及同村友人 張志文、張志成、劉宗華姜志強一同出面處理,階治豪要 求楊子財賠償高健隆醫藥費,然楊子財拒絕賠償,並稱:高 健隆酒後罵人,被打是應該的等語,階治豪雖心生不滿,惟 見對方人多勢眾,且持鐵製方管、木棍等物,形勢對己方不 利,高健隆則欲談和而與李仁佑汪志鴻、「阿國」等 3人 隨同楊子財等人前往同村忠孝90號毛世豪住處飲酒及談論和 解事宜;潘珈彩則留在車上等候;另階治豪則不滿楊子財拒 絕賠償醫藥費,而搭載林張家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宋文龍 先行離去。嗣因楊子財表示願意擺桌請客向高健隆道歉,高 健隆乃與之達成和解,並於同日晚上 9時許,與李仁佑、汪 志鴻、「阿國」及潘珈彩一同開車離開,回程期間,高健隆 以電話告知階治豪已達成上開內容之和解,惟階治豪要求其 等至美琪飯店附近停車場會合,高健隆等人抵達後,階治豪 即表示其不滿上開和解內容,並因聽聞高健隆友人稱對方曾 表示階治豪臭屁,見一次打一次等語,非常氣憤,復因剛 才前往志學村時,見到楊子財人多勢眾,又持木棍、方管等 物,故主張應聚集更多人馬攜械再次前往毆打對方以討回公 道,經商談後,高健隆階治豪李仁佑林張家豪、宋文 龍、「阿國」均同意再次聚眾持械返回志學村毆打楊子財等 人,渠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電話邀約他人共同 前往,惟階治豪已因剛才在志學村與楊子財等人談判時,楊 子財等人對其口氣不佳,又聽聞楊子財等人曾說其很臭屁, 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心生怨恨而起殺意,預謀邀人持刀械砍 殺楊子財及稱其很臭屁之人,故以電話告知江毅書(綽號阿



耀、阿成)其友人遭毆,欲邀人前往報復乙事時,並要求江 毅書再邀他人一同持西瓜刀前往,以共同砍殺對方洩憤,江 毅書乃再以電話告知馬富璋(綽號小馬)及另一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事,渠等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同意 持西瓜刀至現場砍殺對方;高健隆等人均不知階治豪已有殺 人之犯意,認係至現場毆打楊子財等人,而由李仁佑要求宋 文龍再找更多人一同前往打架,宋文龍乃以電話告知陳鈺龍 (為現役軍人,另由軍事法庭審理中)此事,並邀約陳鈺龍 及其友人共同前往打架,不久江毅書駕駛紅色霹靂馬自小客 車、馬富璋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一名姓名不詳之友人攜械抵 達美琪飯店附近停車場後,隨即將車上鐵棒、刀械等武器分 交其他人,惟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不詳姓名友人則均持西瓜 刀,之後宋文龍即與林張家豪先行出發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螢 火蟲卡拉OK店載與之有傷害犯意聯絡之鄭自強陳鈺龍、黃 明揚等人一同前往至木瓜溪橋南側中油加油站對面路旁會合 ,階治豪亦搭乘江毅書所駕駛之車輛;高健隆汪志鴻、「 阿國」則搭乘李仁佑所駕駛之車輛;馬富璋則自行駕駛車輛 搭載其不詳姓名友人一同出發至該加油站對面等候宋文龍, 迨宋文龍等人與之會合後,即由林張家豪所駕駛搭載宋文龍 之自小客車帶路,江毅書馬富璋李仁佑亦依序駕車分載 上開之人共同前往,並於100年3月19日晚上11時17分許,抵 達志學村毛世豪住處旁,一群人隨即下車,趁楊子財等人認 和解已成而毫無防備,並在毛世豪住處屋簷下飲酒、聊天之 際,由首先到達之階治豪持鋁製棒球棒帶頭,江毅書、馬富 璋及其不知姓名之友人三人則均西瓜刀,其餘人則分持球棒 、鐵棒、木棍等兇器或徒手,衝向正在飲酒而毫無戒心之張 志成、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廖義偉楊加富 等人,階治豪基於殺人之犯意,對楊子財喊「要給你死」等 語,並持鋁棒猛朝楊子財頭部揮打,汪志鴻則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刀劃過楊子財右臂一刀(造成楊子財右臂有長5公分 之裂傷)後,即離去朝他人攻擊,階治豪則持續持鋁棒朝楊 子財頭部猛揮,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之友人則基於與階 治豪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亦均分持西瓜刀朝張志成身體猛 力砍殺,高健隆李仁佑鄭自強黃民揚、「阿國」及陳 鈺龍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鐵棒、木棒、鋁梯等物攻擊 在場之劉宗華姜志強廖義偉楊加富等人,劉宗華等人 或徒手,或持現場之塑膠椅抵抗,林張家豪宋文龍則在車 上等候及接應,約過2分鐘,階治豪等人見張志成已肚破腸 流,並因有人喊「走了」等語,隨即駕車逃逸,造成楊子財 受有右臂裂傷長5公分及左額裂傷長3公分之傷害、劉宗華



臂受傷,姜志強亦有輕微受傷(劉宗華姜志強受傷部分未 提出告訴),張志成則身受三處刀傷,其中左胸脅處刀傷長 約50公分(起自左腋下,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左 腰臀處刀傷長約35公分(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 、右背胸腰處刀傷長約25公分(起自腋中線後,斜向後下至 腰椎上),而受有雙側肺割傷、後側橫隔腔割裂傷、雙側胸 腔割裂穿刺傷及腹部割裂穿刺傷、右側肝臟割裂傷、左側脾 臟割裂傷、胃部割裂傷穿孔、小腸割裂傷、左側背部至臀部 割裂傷等傷害,王教櫻則在見階治豪等人持械前來時,已打 電話報警,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階治豪等人遺留現 場之鐵棒2支、刀鞘1個,張志成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延 至100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仍因此上開傷勢,造成化膿性 肺炎所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及張 志成之兄張志文楊子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 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㈠被告高健隆之辯護人蔡文欽主張同案被告階治豪宋文龍馬富璋李仁佑汪志鴻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江毅書於警詢之陳述、共犯陳鈺龍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張志文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楊彩玲、潘 珈彩、楊加富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階治豪出具之自白書均 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㈡第16頁,以下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5號卷均簡稱為本院卷)。
㈡被告階治豪之辯護人邱一偉律師對證人楊加富楊子財及 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警員報告及被告高健隆自白書爭 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99、200頁、本院卷三第209頁)。
㈢被告汪志鴻之辯護人吳明益律師對證人楊加富楊子財姜志強毛世豪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其餘 證據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9、200頁)。 ㈣被告馬富璋之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主張:同案被告高健隆江毅書階治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 階治豪高健隆出具之自白書亦無證據能力,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5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所製作之電話資料、 通聯聯絡分析圖、警員林正福出具之報告均係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本院卷㈡第16頁)。 ㈤被告江毅書主張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㈢第 227頁),其辯護人黃健弘律師則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40頁、本院卷㈠ 第229頁)。
㈥被告宋文龍及其辯護人阮慶文律師(見本院卷㈠第 157頁 、見本院卷㈡第16頁)、被告林張家豪及其辯護人林武順 律師(見本院卷㈠第 191頁)、被告鄭自強及其等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見本院卷㈠第 157頁)、被告黃民揚及其辯 護人范明賢律師(本院㈡第16、18頁)均不爭執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
㈦被告李仁佑及其辯護人廖學忠律師則就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1 頁),其事後改選任之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 何者較為可信。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高 健隆、階治豪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林張家豪、江 毅書、馬富璋鄭自強黃民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供述,但未具結部分)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內容,多有不同(均詳如下述),徵其等於警詢、偵查時 所處之情境,均係在甫為警查獲或移送地檢署,尚未深思



其自身及共犯之利害關係及刑責輕重之情形下,未經刑求 或威脅、利誘,而所為之陳述,自較其等遭檢察官以殺人 起訴,考量自身罪責及與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後所為之證述 ,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等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 在環境,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子財張志文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被告高健隆階治豪汪志鴻之辯 護人又均爭執證人楊子財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高 健隆之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張志文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故證人楊子財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高健隆階治豪、汪志 鴻三人;證人張志文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高健隆,均無證 據能力。
㈢證人劉宗華姜志強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有 關被告汪志鴻於案發當天晚上有無持刀部份及部分細節, 所述並不相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在警詢時較有印象, 但目前時間過久,沒什麼印象等語。徵以其等於警詢之陳 述均係在案發不久後至警局製作筆錄,記憶自屬較為清晰 ,而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 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汪志鴻之辯護人主張 證人楊子財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㈤證人楊彩玲潘珈彩楊加富於警詢陳述及吉安分局警員 林正福出具之報告,被告高健隆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彩玲潘珈彩楊加富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階治豪之 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加富於警詢陳述及警員報告之證據能力 ;被告汪志鴻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加富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馬富璋之辯護人爭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製 作之電話資料、通聯聯絡分析圖及警員報告之證據能力, 而檢察官均未聲請傳喚此部分證人或警員到庭作證說明, 此部分證據對就此有爭執之被告,又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分別對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認 均無證據能力。
㈥至上開被告或辯護人無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㈦另被告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李仁佑及其 辯護人對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全部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 均認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健隆階治豪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林張 家豪、江毅書馬富璋鄭自強黃民揚均坦承渠等有於10 0年3月19日晚上11時許,分乘數車一同至毛世豪住處,而與 其等共同前往之人有持棍棒、刀械等物,並於抵達毛世豪住 處後隨即與楊子財等人發生鬥毆,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 等人因遭與其等一同前往之人毆傷,張志文並遭西瓜刀砍殺 ,因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被告汪志鴻並坦承有傷害犯 行(見本院卷㈢第 227頁),其餘被告則均否認有殺人或傷 害之犯行,各以下詞置辯:
⑴被告高健隆辯稱:伊第一次與對方和解後,被告階治豪叫 伊回去找他,他很生氣說為何要坐下來跟對方喝酒,伊不 知道被告階治豪第二次去要做什麼,但因為事情是伊引起 的,所以伊跟著一起去,第二次除了當時與伊同車的另外 四個人有跟著一起去外,其他人是被告李仁佑階治豪找 的,第二次伊是最後一台車到達現場,當時被告階治豪他 們已經跟對方打起來,現場很混亂,不知道死者是誰砍的 ,後來有人說走了,大家就上車走了云云。
⑵被告階治豪辯稱:伊第一次去找對方談判時,沒有達成和 解,伊不知被告高健隆有無跟對方和解,第二次是被告高 健隆叫伊幫忙找人去對方家裡,伊找被告江毅書,被告江 毅書又找被告馬富璋及另一名不知名之男子一起去,其他 人不是伊找的,後來到達現場就發生衝突,伊只打楊子財 一人,沒有打其他人,伊不知道現場有人被砍殺,是事後 才知道此事,也是事後聽被告江毅書說才知道被告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的友人有帶刀,伊當時只是因被告高健 隆一直拜託才陪他去要醫藥費,伊無殺人之意云云。 ⑶被告李仁佑辯稱:當時都是被告階治豪高健隆討論,伊 在車上,不了解當時狀況,第二次到現場時雙方已經打起 來,伊是坐最後一台車,也是最後下車,後來聽到走了, 就一起離開云云。
⑷被告宋文龍辯稱:第一次是要去談和,第二次去現場時,



伊有打電話邀陳鈺龍他們一起去,但只跟他們說去講事情 ,沒有說去打架,又伊因認識對方,不方便下車,故與被 告林張家豪留在車上云云。
⑸被告林張家豪辯稱:伊無殺人之意,若伊知道他們會殺人 ,伊不會一起去,伊只開車載人至現場,並未下車云云。 ⑹被告江毅書辯稱:當時被告階治豪只告知載他去談事情, 伊乃載被告階治豪到達案發現場,當時伊未帶兇器,被告 階志豪與被害人相談無幾即生口角,繼而發生肢體衝突, 現場一片混亂,伊混亂中見有人持刀及椅子往己身砸來, 驚懼之餘自他人手中抓得刀一支防衛,過程中是否有傷及 被害人因現場情況混亂無從知悉。
⑺被告馬富璋辯稱:當天是被告江毅書叫伊一人過去,沒講 什麼事,因之前曾被別人修理過,故將西瓜刀放在車子的 後車廂內,伊到現場時,現場已經打起來了,伊怕朋友受 傷,才回車上拿西瓜刀自保,並因有人持菜刀劈過來,伊 就持西瓜刀擋,之後就往後跑,跑沒幾步,伊這邊的人都 跑掉了,伊就跟著跑了,伊並沒有傷到對方云云。 ⑻被告鄭自強辯稱:伊當時是在車上知道打架找伊等湊人數 ,但伊沒有持棍棒下車,也沒有到現場打人,因現場已經 有人在鬥毆,故伊不敢到現場云云。
⑼被告黃民揚辯稱:過去當時,陳鈺龍跟伊講要去談事情, 沒有講鬥毆事情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起因係因被告高健隆於100年3月18日晚上與同事毛世 豪至毛世豪姊夫楊子財住處飲酒,被告高健隆因酒醉罵三 字經而遭楊子財以酒瓶毆打頭部成傷,繼而心生不滿,隨 即將被毆傷之事告知階治豪,並於翌日再將此事告知友人 即被告李仁佑汪志豪,且邀同被告階治豪李仁佑、汪 志鴻等人欲找楊子財談判及要求賠償醫藥費,並要求被告 李仁佑再邀約其他人共同前往,被告李仁佑乃邀約被告宋 文龍、綽號「阿國」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宋文龍 又邀同被告林張家豪開車一同前往,渠等即於100年3月19 日晚上7、8時許,由原住花蓮縣壽豐鄉○○村○○○○地 路況之被告宋文龍搭乘由被告林張家豪駕駛之自小客車領 路,另由被告李仁佑駕駛車牌號碼 5459-VQ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汪志鴻駕駛車牌號碼 BT-9662號自小客車,分別搭 載被告高健隆高健隆女友潘珈彩、被告階治豪、「阿國 」等人跟隨被告林張家豪所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花蓮縣壽 豐鄉志學村尋找楊子財談判,因被告高健隆僅知前晚動手 打其者為毛世豪姐夫,不知該人姓名,故由被告宋文龍



毛世豪住處尋找毛世豪未果,楊子財因而知悉此事,乃 與毛世豪及同村友人張志文、張志成、劉宗華姜志強一 同出面處理,被告階治豪要求楊子財賠償被告高健隆醫藥 費,遭楊子財拒絕,楊子財並稱被告高健隆酒後罵人,被 打是應該等語,被告階治豪等人因發現對方多勢眾多,又 有持鐵製方管、木棍等物,故未與之發生肢體衝突,被告 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阿國」等 4人並與楊子財等 人至毛世豪住處飲酒及談論和解事宜,被告階治豪因不願 談和而搭乘被告林張家豪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宋文龍先行 離去,之後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阿國」及潘 珈彩等 5人亦一同開車離去,並至美琪飯店旁停車場與被 告階治豪會合,被告高健隆階治豪在美琪飯店旁停車場 商討後,被告階治豪復邀約被告江毅書一同前往,被告江 毅書又邀約被告馬富璋,被告江毅書並與被告馬富璋分別 駕車至美琪飯店會合,期間被告宋文龍亦打電話邀約陳鈺 龍一同前往,並先搭乘由被告林張家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至壽豐鄉某卡拉OK店載陳鈺龍及被告黃民揚鄭自強,被 告高健隆等人亦接著分別駕車前往木瓜溪旁加油站對面路 旁等待被告宋文龍等人前來會合,迨被告宋文龍等人前來 會合後,渠等即由被告林張家豪所駕駛搭載被告宋文龍之 自小客車領路,共同前往毛世豪住處,被告階治豪等人約 於同日晚上11時許抵達毛世豪住處,雙方隨即發生肢體衝 突,與被告階治豪等人一同前往者,除被告階治豪持鋁棒 ,其他人亦有持棍棒、鐵棒等物,衝突期間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均有持西瓜刀等情,業據被告高健隆階治豪、汪 志豪、李仁佑宋文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無訛,其 餘被告 6人亦不爭執上開事實,並據證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張志文王教櫻、毛世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被告林張家豪於本院亦供稱:伊係應被告宋文 龍之邀而於當日2次前往案發現場,並至壽豐鄉某卡拉 OK 店載陳鈺龍及被告鄭自強黃民揚 3人;被告江毅書、馬 富璋於本院亦分別供稱係應被告階治豪江毅書之邀而共 同至現場無訛。足見本案確係因被告高健隆於案發前晚遭 楊子財毆傷頭部而引起,且被告高健隆階治豪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林張家豪於案發當晚7、8時許第一次 至案發現場時,並未與楊子財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但渠等 離去後,復邀約更多人(包括陳鈺龍、被告江毅書、馬富 璋、黃民揚鄭自強),於同日晚上再至毛世豪住處,並 與楊子財等人發生肢體衝突無疑。
㈡又被告階治豪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林張家豪、江



毅書均知悉本件起因係被告高健隆遭毆傷乙事。 ⒈被告階治豪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已供稱本件起因是被告高 健隆被毆打乙事甚明。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亦供稱:被 告高健隆曾說有跟他同事發生打架情形,所以才相約前 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忠孝90號找他同事談和(見警一 卷第42頁);被告李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供稱:因為 被告高健隆被人毆打,他邀約伊前往志學村找對方談判 ,伊就開車載「阿國」到他家【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吉警偵字第10000690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7頁、 100年度偵字第18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4頁】;被 告林張家豪於警詢中也供稱:被告宋文龍說他朋友被打 ,叫伊開車載他去【見吉警偵字第1000016263號卷(下 稱警三卷)第74頁】;被告宋文龍於偵查中結證稱:被 告李仁佑跟伊說他朋友在伊住的忠孝新村那裡,因爭執 被人家打,他被打的朋友是毛世豪同事,他朋友跟毛世 豪到忠孝新村喝酒,毛世豪姐夫喝酒醉把他朋友打破頭 ,所以當天第一次去時先從毛世豪開始找等語(見 100 年偵緝字第215號卷第 31頁)。足證被告階治豪、汪志 鴻、李仁佑宋文龍林張家豪均知悉本件起因係被告 高健隆遭毆傷乙事。
⒉被告階治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跟被告江毅書 說要陪朋友講事情,沒有車,叫他來載伊,沒有告知被 告江毅書要做何事情,也不知道被告馬富璋為何過來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 109頁);被告江毅書於本院審理復 證稱:當天被告階治豪只有說他要跟人家講事情,沒有 人載他,問我方便否,沒有說是要講什麼事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119、120頁);被告馬富璋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江毅書只跟伊講先去載人,再去打撞球,沒 說要去美琪飯店做什麼,之後只說阿豪(指被告階治豪 )要跟人家講事情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4、165頁 )。然被告階治豪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案發當天晚上打 電話告訴被告江毅書高健隆被打,對方又不付醫藥費 之事【見100年度偵字第 188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 46頁】,於本院開延長羈押庭及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 有跟被告江毅書高健隆事情的經過【見 100年度偵字 第1880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3頁、見本院卷㈠第41 頁】。且被告馬富璋於警詢中亦供稱:阿耀(指江毅書 )說阿豪(指階治豪)跟綽號芭樂(指高健隆)跟對方 吵架,請伊等一行人到場幫忙【見警卷階治豪殺人案( 下稱警二卷)第 5頁】。是被告江毅書馬富璋於本院



辯稱:只告知去喬事情,其餘均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
㈢被告高健隆於案發當天第一次前往時,已與楊子財達成和 解部分:
⒈被告階治豪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被告高健隆有無 跟楊子財和解云云。而被告李仁佑於警詢中亦供稱:對 方表示願意請一桌道歉,但雙方沒有結局云云(見警一 卷第4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楊子財他 們有說要請喝酒,但不願賠償,被告高健隆也說好,下 次給他們請(見本院卷㈢第38、39頁)。
⒉又被告高健隆於警詢中供稱:第一次去時已跟對方握手 和解(見警三卷第13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楊子財 說既然伊都來了,不然擺一桌了事,伊當時說好,就跟 他們坐下來喝酒(見偵一卷第40、41頁),伊已經和對 方和解了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第15頁); 於本院亦證稱:第一次到現場已與對方和解(見本院卷 ㈠第51頁、本院卷㈢第 204頁),核與證人楊子財、毛 世豪、張志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與被告高健隆等人坐 下來喝酒談和解,和解內容為下次請他們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㈡第138頁)。
⒊另酌以被告汪志鴻於偵查中亦供稱:高健隆跟對方有談 好,對方好像說要買酒跟高健隆賠不是,他們就坐下來 一邊喝酒,一邊談云云(見偵一卷第48頁)。 ⒋由上開證據,均足證被告高健隆確已與楊子財達成和解 無疑。
㈣被告等10人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許再至案發現場係被告階 治豪之意:
⒈被告階治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被告高健隆楊子財他們談的怎樣,被告高健隆回來後找伊,他朋友 說要再去一起,所以請伊一起去,因伊沒有車子,故叫 被告江毅書開車載伊去,第一次談的時候,伊就覺得理 虧,但因被告高健隆是伊朋友,他找伊去,伊就陪他去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7、108頁);然其於警詢時已明 確供稱:伊只記得被告高健隆向伊說「對方說我很臭屁 ,看見我一次,打一次」,而且對方也不賠醫藥費,第 二次要去,是對方跟高健隆說伊很臭屁,伊準備去現場 跟對方理論(見警一卷第17、18頁);並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結證稱:「(問:你離去以後,為什麼又回到現 場?)因高健隆說對方看我很臭屁,想要打我,我想去 找他們理論,我請高健隆帶我去找他們理論」等語(見



偵一卷第36頁),其於本院開羈押庭時亦稱:第一次去 楊子財毛世豪住處是要幫高健隆要醫藥費,第二次去 是要找他理論,因伊聽高健隆的朋友說對方說伊很臭屁 ,看到伊就要打伊,所以伊找對方理論(見 100年度聲 羈字第42號卷),核與被告高健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被告階治豪說要再去找對方理論,對方有人罵他臭屁 ,講他怎麼樣,所以要找對方問為何要罵他,因事情是 因伊而起,大家也上車了,才去第二次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㈢第204、205頁),且被告高健隆於警詢時亦供稱 :伊因要談和解與楊子財毛世豪住處喝酒,約晚上10 時離去,在回家路上打電話給被告階治豪,被告階治豪 叫伊等先去找他,與被告階治豪碰面後,被告階治豪問 伊等為何要與對方談和解,他很生氣,不斷打電話給朋 友,約30分鐘,被告階治豪朋友到了,他與他朋友對話 後說要去找對方,但伊說已與楊子財談好了,但階治豪 不聽,後來伊等就分乘 4部車前往找楊子財等語(見警 一卷第37、38頁)。
⒉又被告李仁佑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日高健隆接到階治豪 電話後至中正國小旁傻瓜冰茶階治豪講話,高健隆返 回車上說阿豪(指階治豪)還是氣不過高健隆被打,所 以阿豪提議再回現場談判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 ⒊被告林張家豪於偵查中復供稱:伊當天第一次離開,中 途又回去載一個人,之後就到美琪飯店後面的停車場, 之後其他兩台車也到了,有聽到人說「我不甘心,要討 回來」,不是事主(指高健隆)說的,是另一個人說的 ,那個人第一次也有到忠孝新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3728號卷第63頁)。
⒋綜上,可明確知悉被告高健隆等人於案發當天第二次再 至毛世豪住處確係依被告階治豪之意。
㈤案發當天被告李仁佑之友人綽號「阿國」亦有與被告高健 隆等人二次共同前往:
⒈被告李仁佑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第一次與被告高健 隆過去找楊子財時,只有伊、被告高健隆階治豪、宋 文龍、林張家豪汪志鴻等6 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6 頁),但其於警詢中已供稱:伊於100年3月19日夜間20 時許,駕車搭載被告高健隆、綽號阿國男子等人前往志 學村找毆打被告高健隆同事之姐夫,第二次去現場發生 鬥毆後,伊駕車載同高健隆汪志鴻、阿國男子返回住 處等語(見警一卷第47、49頁、偵一卷第44、45頁), 於本院亦初稱:伊第一次有載友人阿國至現場,後來從



美琪飯店出發時,高健隆、阿國亦坐伊的車子出發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8、160頁);核與被告高健隆於警詢 中所述二次李仁佑的朋友,綽號「阿國」之人均有一同 前往等語相符(見警三卷第12頁)。
⒉而被告階治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亦均供稱:當天李 仁佑之友人「偉國」有二次陪同伊等前往(見警三卷第 7、9頁、偵二卷第46頁、本院卷㈠第41頁)。然依被告 李仁佑高健隆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提及有「偉國」 此人,而係均稱與被告李仁佑之友人「阿國」共同前往 ,已如前述,而該人既係被告李仁佑之友人,被告李仁 佑、高健隆又均稱該人為「阿國」,足證被告階治豪應 係將「阿國」誤記成「偉國」。
⒊再者,若「阿國」當天未前往案發地點,則被告李仁佑 於警詢中;被告高健隆階治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 應無虛捏有此人在場之必要,故可確認被告李仁佑之友 人「阿國」應於案發當日有二次與伊等共同前往案發現 場無疑。
㈥被告階治豪等人有在美琪飯店停車場發武器及攜之前往案 發現場部分:
⒈被告階治豪高健隆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在美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