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16號
SLDV,89,小上,16,200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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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趙長奇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士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小字第四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本於契約關係命上訴人給付其所負擔之服務費,然未說明契約在那裡。 ㈡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契約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違背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民法誠信原則之規定,所設立之徵 收服務費契約,依據上開法條及判例,當然無效且不生契約效力。原判決援用 無效力之契約,認被上訴人具有「法律原因徵收服務費」,判令上訴人不生不 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為不合法。
㈢合作社決議時未符合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且依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及第 二十四條,盈餘是交易所得,被上訴人將服務費當作盈餘不合法。 ㈣即使認為被上訴人曾替伊申請牌照或代辦保險,惟之後即無其他服務,伊為何 仍須繳交服務費?況政府對合作社除不徵收營業稅,還有補助金,被上訴人不 應再收取服務費。
㈤合作社第二次決議人數未過半數。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社員大會每年元月召開一次,會中會宣布社員之權利義務,新加入社員在加入 前,會給他們會員手冊及相關資料。第一次開會時為八十五年,社員大會決議 收取五百元服務費,後來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改為 收取服務費四百元。收取服務費後,有做社員訓練、教育、換取個人牌照、辦 理監理業務及保險費等事宜。
㈡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所共同需要的服務項目為業務,並按時向社員 收取管理費,以支應合作社必要的費用支出,此為合作社法令所許,有關服務 費訂定標準,均係由合作社之最高權力機構,即「社員大會」決議服務費金額



數額後,並詳訂於服務費章程,便於各社員遵循之。 ㈢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之盈餘,係為年度總收入扣除年度總支出額之淨額,另依 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社員分配金,即年終結算有盈餘時,應按照社員與合作 社交易額之比例分配,亦為年度結算有盈餘時,方得依上開法令辦理。 ㈣上訴人有出席本社第二次社員大會,並在大會中提案:「強迫社員按月支付五 百元,是敲詐勒索不法之行為」,此案當時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何榮豐股長現 場解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取「行政事務服務費用」並無違反法令之規定, 且第二次大會出席人數九百二十四人,已過半數,況上訴人若認為決議不合法 ,為何還繳費。。
㈤上訴人係親自報名入社,伊亦幫其辦理牌照及汽車責任強制險,上訴人之前也 有以匯款方式繳交服務費。伊為運輸合作社,不同於一般之消費合作社,盈餘 是來自於伊給付勞務所收取服務費,並無違法之處,依社會局所印手冊,管理 費屬於銷售勞務的對價。又合作社收的入包括服務費與廠商對合作社的回饋等 ;合作社有時也會回饋給社員,例如如保險費退還佣金。 ㈥合作社服務項目很多,籌組階段必須請人作廣告、發文宣、募集二百人以上向 各相關單位申請會員資格,且公文往返需要費用,還要租屋付水電費,如果社 員出具證明不能開車,我們可以停收服務費及發放慰問金,但須醫生證明。而 合作社服務部門是常設機構,隨時有人需要服務,也要有人待命,還需應主管 機關之要求作業務計畫書、報告書、決算書、預算書等,另外尚須幫忙處理乘 客申訴作成記錄。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以下簡稱第六社)第八十次會議記錄、第六社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出入社社員統 計與交通事件記錄統計、合作社為健全人事管理制度化增修訂章程及人事管理辦 法、八十五年度合作社業務計畫書籍會計年度預算表、第六社創立會紀錄、第六 社第二屆社員大會記錄、第六社廣告傳單、保險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郵局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存證信函、務報告書暨合作社業務計畫書等件影本為 證。
理 由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經兩造同意下列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上訴人當庭請求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且為被上訴人同意,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爰依首揭法條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五年八月七 日要求上訴人預繳服務費四千元,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 開金額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復以:原判決 未說明契約何在,且被上訴人違背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民法誠信原 則之規定,所設立之徵收服務費契約,當然無效且不生效力,又合作社決議時人數 未過半數,為不合法等語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之合作社 後,被上訴人已替上訴人之計程車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請領牌照與行照等工作,



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按時向社員收取管理費,以支應合作社必要的費用支出,此為 合作社法令所許,有關服務費金額係經由社員大會決議;且第六社係屬運輸合作社 ,盈餘是來自於給付勞務收取服務費,並無違法等語置辯。查上訴人主張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第六社,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按 月向其收取服務費五百元,合計共收八期四千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 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有替上訴人之計程車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請領行照與執照之服 務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均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顯已成立以「一方提供服 務與他方支付費用」為內容之服務契約,此業經原審判決闡述甚詳,故被告空言原 審判決未說明兩造契約為何,自屬無據。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所收取之服務費支付第六社之人事費用,係屬違反合作社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誠信原則,則該服務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合作 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固對盈餘分配之標準及方法作有規定,然所謂盈餘係 指年度總收入扣除年度總支出之餘額,而第六社之工作內容既為對社員提供服務, 則以社員所繳之服務費支付從事該服務工作之合作社職員,自為合理,若謂合作社 之人事費用均需等待年度有盈餘之時始可發放,勢必無人甘冒風險進入合作社從事 該等服務之工作,則合作社之功能即因此而架空,故被上訴人將其經營合作社所收 入之服務費支付社內人事費用,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服務 費支付人事費用有違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誠信原則應為無效,自無 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通過收費決議之社員大會,其人數未過半數,因而該契約自不生效力 云云。然查,上訴人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繳交服務費,而其繳費之金額乃是依 照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六社創立會所通過之決議,且當日實際出席人數為一百四 十一人業已超過應出席人數二百二十一人之半數,此有第六社創立會紀錄一份附卷 可考,是則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自明;若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本件兩造間既已合意成立服務契約,且該契約又難認 有何無效之原因,俱見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該契約而取得上訴人所繳交之服務費 ,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繳交之四千元服務 費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 ,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三第一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B   法 官 王俊雄




~B 法 官 黃心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書 記 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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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