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萬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金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 訴字第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6月、8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月,其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 最高法院分別以83年度上訴字第62號、83年臺上字第437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先後確定,於 8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縮刑期滿日為 89年4月21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又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0月21日 ,以8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次假 釋因而遭撤銷,所餘殘刑( 3年8月27日)及該8月之有期徒 刑,與其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87年 4月2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 刑合併執行,於 90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 日為93年4月30日);嗣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於90年9月11 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 9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有 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之情事,該次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 刑(2年7月10日)與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臺上 字第36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2年7月10日之殘刑已於94年 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次假釋係就上開 5年4月之刑 單獨計算得報請假釋之執行期間,就下述二、㈣部分不構成 累犯)。
二、詎徐金萬仍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
㈠99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經張竤守撥打徐金萬所使用之000 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陳巾鎮)聯絡後,即於同 日9時許,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路305巷5之1號徐金萬住處 ,雙方碰面後,徐金萬即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安 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售予張竤守,並當場向張竤守收 取2000元之部分價款。
㈡99年 5月13日19時35分許,經張竤守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聯絡洽購安非他命,約10分鐘後,徐金萬即前往花蓮縣署立 玉里醫院附近,雙方碰面後,徐金萬即將價值2500元之安非 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售予張竤守,並當場向張竤守收取 連同上開㈠所示尚積欠之 500元價款在內共計3000元之款項 。
㈢99年 5月18日20時56分許及同日21時41分許,經張竤守先後 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購安非他命,並確認徐金萬同 意賒欠後,即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路 305巷5之1號徐金萬 住處下方某空屋,雙方碰面後,徐金萬即將安非他命 1包( 重量約1公克)售予張竤守,翌日( 19日)始向張竤守收取 積欠之2500元價款。
㈣於99年6月2日14時,經劉玉惠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欲 洽購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然僅能先行支付 500元,經徐 金萬表示可出售等值之安非他命,其等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 以電話確認地點後,徐金萬即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劉玉 惠住屋附近,雙方碰面後,徐金萬即將價值 500元之安非他
命1包售予劉玉惠,並當場向劉玉惠收取500元之價款。三、嗣經警循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徐金萬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先後通知張竤守、劉玉惠前來 說明,繼於 99年7月7日下午4時30分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 126號 拘獲徐金萬,乃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被告徐金萬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檢察官提出及卷內其他 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其辯護人則當庭 表明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復均不再爭執各該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 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 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金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張竤守、劉玉惠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通訊監 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劉玉惠於警詢時,證稱:99年6月2日14時48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通話,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 非他命,然伊僅有500元,要跟被告先欠500元;同日14時34 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被告送安非他命到伊住處附近 ,伊有以 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詳 見偵卷第127、128頁);於偵訊時,則結證稱:伊於6月2日 有聯絡被告約定買1000元安非他命,在伊樂河住處附近,伊 記得是給被告500元現金,只有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用紙包 起來,伊會記得係因量很少等語(詳見偵卷第 144頁),互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賣 500元的安非他命給劉 玉惠,電話中的「借錢」就是指賣安非他命,伊有收到 500 元,量只有一點點,伊用紙包一包給劉玉惠等情相符(詳見 本院卷第86頁),再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被告於該 日14時48秒起與證人劉玉惠之通話過程中,證人劉玉惠經被 告詢問要「借」多少後,即表示「借」1000元,今天先給被 告500元,待被告表明係其朋友的,「借」500元也可以後,
證人劉玉惠即表明「借」500 元就好了等語,嗣其等於同日 14 時 34分59秒起則再以電話確認證人劉玉惠所在地點之情 節(詳見偵卷第122、123頁),顯見證人劉玉惠斯時雖本欲 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惟僅能先支付 500元,經被 告予以婉拒,並表明可購買價值 500元之安非他命後,證人 劉玉惠即應允之,繼而相約碰面交易,故上述證人劉玉惠於 偵訊所證,應與實情較為相符,即堪認被告本案售予證人劉 玉惠之安非他命價額,應為 500元,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應係販賣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玉惠,而證人劉 玉惠尚積欠500元價款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敘明。三、再者,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各式毒品均屬違法行為,罪 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此觀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被告與證 人張竤守等人於電話聯時,就其等欲交易之安非他命分別以 「白玉墜」及借款等刻意隱匿交易毒品名稱之代號表示,或 僅表明欲購買之數量或金額,然不直接談及毒品種類之情節 自明,而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 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 、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 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 罰不予寬貸,安非他命等毒品又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衡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交易均有收取價款,其係以安非他命 1 公克2000元之價格向上手販入,以2500元售出,故就張竤守 部分(即事實欄二㈠至㈢)賺取 500元,劉玉惠部分(即事 實欄二㈣)因安非他命之數量很少,故無法如張竤守部分可 明確計算賺取之差額,然仍有賺一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益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安非他 命之犯行,確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為之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度執更字第448號執行卷宗、臺灣花蓮監獄91年6月24 日花監教0910001285號函暨撤銷假釋報告表、花蓮監獄91年 12月 10日傳真函、該署檢察官91年執更乙字第448號執行指 揮書暨回證、前開2年7月10日殘刑之縮短刑期總表、該署檢 察官95年執更乙字第512號、96年執減更丙字第480號執行指 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7年11月10日花分檢時 紀孝字第0970003177號函暨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 年度聲字第 225號裁定、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 灣花蓮監獄 99年5月10日花監教字第0990001943號函暨檢附 之法務部99年5月6日法矯字第0999019186號函、報請撤銷假 釋報告表影本各 1份附卷可循;而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假釋 出監係僅就其本刑(即5年4月)部分單獨計算得報請假釋之 執行期間,並未包含上述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即2年7月10日 )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0年10月5日花監教決 字第 1000004609號函1份存卷為憑;據此,上開臺灣花蓮監 獄 91年6月24日花監教0910001285號函所檢附之撤銷假釋報 告表所載被告之假釋應予撤銷之原因事實(即被告於 90年9 月1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既係發 生在 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被告該次經 撤銷假釋所餘之2年7月10日之殘刑,復與其於97年11月13日 假釋出監時所計算得報請假釋之執行期間無涉,則依上開縮 短刑期總表所示,該殘刑應於 94年5月29日已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是被告顯於該殘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事實欄二㈣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時間既係在上述殘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後犯之,自不 能論以累犯(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 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 79條之1第5項規定於86 年11月26日修正後,於94年2月2日雖再次修正,然僅係就殘 餘刑期中有關無期徒刑執行滿20年部分修正為執行滿25年, 就「再接續執行他刑,第 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不適用之」部分,則未有變動)。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並 非主動販賣毒品,就其實際犯罪情狀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 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804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本案各該犯行,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就本案一切 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尚難認被告本案各該行,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可憫 恕之事由,是辯護人請求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 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 益,竟於假釋期間內多次販賣安非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 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販賣所得 之數額、智識程度,以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仍飾詞 否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分別取得之 價款,均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 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因各該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分別用以聯絡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竤守、劉玉惠等人 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使用者為「 陳巾鎮」一節,有該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 1份附卷 可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上開門號係伊向姪 子(即彭金木)借用之易付卡門號,行動電話則係伊所有等 語,是上開門號 SIM卡固係被告持以供其犯本案各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時所使用,然既非被告所有,自不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看);而插入上開門號SI M 卡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所有,持以供其犯本案各 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確已 滅失,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