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
少連偵字第38、39、40、46、47、50、52、53、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宏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強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 95年度撤緩字第 9號裁定撤銷緩刑。上開各案件復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陳○隆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竟與陳○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所示方法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嗣林俊宏 於100年6月17日因另案經警借提詢問,於其附表編號6及8之 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餘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因陳○隆經 警詢問並坦承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陳○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廖國廷、江生、林錫谷、楊榮盛、羅信勇、黃 安存、鍾乙鳴、林正雄、楊國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杜曉炬於警詢中之證述。(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3張、現場照片共58張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 盜罪。被告與少年陳○隆間就附表編號 1至10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1至10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按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 正全文,除第15~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 3年後施行外,其 餘自公布日施行,而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 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故新修正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項「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是無論新 舊法,本件被告所為均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之規定, 換言之,對被告而言,該法並無實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俊宏為成年人,陳○隆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與陳○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林俊宏與少年陳○隆共 同犯附表編號 1至10之竊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方調 查另案時,主動供出附表編號6及8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及8之竊盜犯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竊盜犯 行,並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1項規定 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卻不思悔 改,竟貪圖個人平日生活所需花用,而以竊取他人財物手段 獲取金錢,行為顯然非當,又被告均已變賣本案竊得物品, 而未能交還被害人,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案手段 平和、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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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地點 │方式 │竊得物品│起訴案│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
│號│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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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國廷│100 │花蓮縣花│林俊宏與少年陳○隆│活動鐵梯│100年 │林俊宏成年人與│累犯,處有期徒│
│ │ │年3 │蓮市豐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度少連│少年共同犯刑法│刑肆月,如易科│
│ │ │月間│99-8號建│聯絡,由林俊宏徒手│ │偵字第│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日│築工地內│竊取廖國廷所管領之│ │52號 │竊盜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活動鐵梯,少年陳○│ │ │ │ │
│ │ │20時│ │隆在旁把風並協助搬│ │ │ │ │
│ │ │許 │ │運鐵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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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生 │100 │花蓮縣秀│林俊宏與少年陳○隆│神像1尊 │100年 │林俊宏成年人與│累犯,處有期徒│
│ │ │年3 │林鄉和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度少連│少年共同犯刑法│刑肆月,如易科│
│ │ │月上│村和仁社│聯絡,由林俊宏徒手│ │偵字第│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以新臺幣│
│ │ │旬某│區土地公│竊取江生所管領之關│ │39號 │竊盜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上│廟內(蘇│聖帝君神像1尊,少 │ │ │ │ │
│ │ │午9 │花公路 │年陳○隆在旁把風。│ │ │ │ │
│ │ │時許│166.4公 │ │ │ │ │ │
│ │ │ │里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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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錫谷│100 │花蓮縣新│林俊宏與少年陳○隆│小型銅製│100年 │林俊宏成年人與│累犯,處有期徒│
│ │ │年3 │城鄉北埔│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香爐2個 │少連偵│少年共同犯刑法│刑肆月,如易科│
│ │ │月底│村樹林街│聯絡,兩人分別徒手│ │字第47│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日│3號「武 │竊取林錫谷所管領之│ │號 │竊盜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中午│安宮」內│小型銅製香爐2個 │ │ │ │ │
│ │ │12時│ │ │ │ │ │ │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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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錫谷│100 │花蓮縣新│林俊宏與少年陳○隆│大型銅製│100年 │林俊宏成年人與│累犯,處有期徒│
│ │ │年4 │城鄉北埔│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香爐1個 │少連偵│少年共同犯刑法│刑肆月,如易科│
│ │ │月初│村樹林街│聯絡,由林俊宏徒手│ │字第47│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日│3號「武 │竊取林錫谷所管領之│ │號 │竊盜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時│安宮」內│大型銅製香爐1個, │ │ │ │ │
│ │ │許 │ │少年陳○隆在旁把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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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榮盛│100 │花蓮縣蘇│林俊宏與少年陳○隆│鐵網與鋼│100年 │林俊宏成年人與│累犯,處有期徒│
│ │ │年3 │花公路台│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筋 │少連偵│少年共同犯刑法│刑肆月,如易科│
│ │ │、4 │九線 │聯絡,由林俊宏徒手│ │字第50│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以新臺幣│
│ │ │月間│170.3公 │竊取楊榮盛所管領之│ │號 │竊盜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里處,明│鐵網、鋼筋,少年陳│ │ │ │ │
│ │ │某時│隧道工程│○隆在旁把風。 │ │ │ │ │
│ │ │許 │工地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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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羅信勇│100 │花蓮縣吉│林俊宏與少年陳○隆│鐵桿2支 │100年 │林俊宏成年人與│累犯,處有期徒│
│ │ │年4 │安鄉太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少連偵│少年共同犯刑法│刑參月,如易科│
│ │ │月初│段1578地│聯絡,兩人分別徒手│ │字第40│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日│號興建房│竊取羅信勇所有之鷹│ │號 │竊盜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時│屋工地內│架支撐鐵桿2支 │ │ │ │ │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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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安存│100 │花蓮縣吉│林俊宏與少年陳○隆│小型銅製│100年 │林俊宏成年人與│累犯,處有期徒│
│ │ │年4 │安鄉南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香爐1個 │少連偵│少年共同犯刑法│刑肆月,如易科│
│ │ │月間│四街102 │聯絡,由少年陳○隆│ │字第53│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日│號「聖南│徒手竊取黃安存所管│ │號 │竊盜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宮」內 │領之小型銅製香爐1 │ │ │ │ │
│ │ │21時│ │個,林俊宏在旁把風│ │ │ │ │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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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鍾乙鳴│100 │花蓮縣吉│林俊宏與少年陳○隆│水溝蓋4 │100年 │林俊宏成年人與│累犯,處有期徒│
│ │ │年4 │安鄉太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塊 │少連偵│少年共同犯刑法│刑參月,如易科│
│ │ │月中│村吉安路│聯絡,兩人分別徒手│ │字第38│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以新臺幣│
│ │ │旬某│一段181 │竊取鍾乙鳴所管領之│ │號 │竊盜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14│巷11號興│水溝蓋4塊 │ │ │ │ │
│ │ │時許│建房屋工│ │ │ │ │ │
│ │ │ │程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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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正雄│100 │花蓮縣秀│林俊宏與少年陳○隆│小型銅製│100年 │林俊宏成年人與│累犯,處有期徒│
│ │ │年4 │林鄉崇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香爐1個 │少連偵│少年共同犯刑法│刑肆月,如易科│
│ │ │月下│村海濱 │聯絡,兩人分別徒手│,噴槍1 │字第46│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以新臺幣│
│ │ │旬某│5-1號「 │竊取林正雄所管領之│支、瓦斯│號 │竊盜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16│白馬神將│小型銅製香爐1個、 │瓶1瓶、 │ │ │ │
│ │ │時許│壇」 │噴槍1支、瓦斯瓶1 │桌上供品│ │ │ │
│ │ │ │ │瓶、桌上供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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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楊國良│100 │花蓮縣吉│林俊宏與少年陳○隆│鷹架踏板│100年 │林俊宏成年人與│累犯,處有期徒│
│ │ │年4 │安鄉自立│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一個、鐵│少連偵│少年共同犯刑法│刑肆月,如易科│
│ │ │月間│路一段 │聯絡,兩人分別徒手│皮浪板4 │字第54│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日│130號旁 │竊取楊國良所管領之│塊 │號 │竊盜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下午│建築工地│鷹架踏板1個,鐵皮 │ │ │ │ │
│ │ │13、│內 │浪板4塊 │ │ │ │ │
│ │ │14時│ │ │ │ │ │ │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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