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7號
HLDM,100,簡上,47,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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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 100年
度花簡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0年 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世一與告訴人林玉釗均 係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之玩家,因在網路遊戲中雙方係屬 敵對角色,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凌晨 0時34分許,竟基 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某 處網咖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以代號「EVO-II X」之角色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伺 服器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以「東門名產豬下巴」、「豬 臉黑鮑魚」、「林媽玉豬釗」等不雅文字附註在旁,刻意攻 訐貶損告訴人,足以影響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述、網路遊戲「仙境傳說」網頁擷取畫面 1份、遊 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項處理申請表 3張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 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在網路上罵告訴人, 在「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上所申請之帳號、密碼是可供同一 聯盟的隊友共同使用以分享彼此之武器、寶物,伊於案發時 並未在花蓮市○○路咖啡店玩該遊戲,在未有IP資料之佐證 下,不能僅憑「 EVO-IIX」之代號是伊所使用,即認定伊有 上開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在「仙境傳說」 網路遊戲之伺服器中,發現該網路遊戲代號 「EVO-IIX」 角色之人,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以「東門名產豬下巴」 、「豬臉黑鮑魚」、「林媽玉豬釗」等不雅文字附註在旁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 ,並有「仙境傳說」網路遊戲畫面擷取影像 4張在卷足參 ;又被告以「injoe08942」之帳號申請加入「仙境傳說」 之網路遊戲,並以 「EVO-IIX」之代號為其在該網路遊戲 之角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 ,並有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項處理申請表 3份 在卷足參,均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雖指陳被告於該網路遊戲中張貼其照片,並以「東 門名產豬下巴」、「豬臉黑鮑魚」、「林媽玉豬釗」等不 雅文字附註在旁,毀損其名譽云云,然被告未曾於「仙境 傳說」之網路遊戲中以上開言詞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於案 發前曾提供其帳號、密碼供該遊戲同一聯盟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友數人共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又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仙境傳說」之網路遊戲 只要擁有他人之帳號、密碼就可以使用他人之角色玩該遊 戲,也沒有辦法辨別在玩該遊戲者是否係該角色本人,告 訴人於警詢時係針對使用代號「EVO-II X」角色之人提出 告訴,其並不確定係被告在該網路遊戲中毀損其名譽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仙境傳說」之 網路遊戲中玩家創立帳號數並無任何限制,僅須在同一伺 服器內其名下帳號角色均可自由交換遊戲幣、裝備及虛擬



寶物等電磁紀錄,若玩家欲共同使用帳號者,僅須取得對 方同意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即可等情,有遊戲新幹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8日客(GM)1000033號函1份在卷 足參。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憑空杜撰,被告是否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使用 「EVO-IIX」之代號進入 「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伺服器,而為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 為尚非無疑,檢察官又未能提出於案發時使用代號「EVO- IIX」登入「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伺服器之IP紀錄以證實 上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而非其他人使用該代號所為,本 院尚難僅憑被告向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 「injoe08942」帳號並以代號「 EVO-IIX」為其在「仙境 傳說」網路遊戲角色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上開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在「仙 境傳說」之網路遊戲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
六、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所規定,具 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撤銷 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而本案經審理結 果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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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