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1號
HLDM,100,易,211,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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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賓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83、
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文賓明知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下稱志學段)101-51 、101-333、101-341等地號係屬國有土地,其中志學段101- 51、101-341 地號土地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花蓮農場(下稱花蓮農場)管理,志學段101-341 地號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上開土地之土方 均屬國有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 月 30日未經管理人花蓮農場及國有財產局同意,擅自雇用不知 情之李文炳以挖土機挖掘志學段101-51、101-333、101-341 地號國有土地之土方而盜取之,載運至潘文賓之母王彩娥所 有之志學段101-334 等地號土地置放,作為改良潘文賓所佔 用志學段101-340等地號土地土質及同段101-648地號土地栽 種果苗使用。嗣於99年2月3日17時許,李文炳依指示接續於 上揭土地挖掘土方時,為花蓮農場人員執行土地巡查勤務時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定有明 文。查卷附之「花蓮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會同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偵查隊勘查壽豐鄉○○段101-51地號等 4筆土地疑 似盜採砂石案件現場情形」之紀錄,係河川駐警王基祥依法 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 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其餘卷附文書證據、照片等書證,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復未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引用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鄔弘盛儲銀菊陳正峰、陳一峰於警詢之陳述,及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記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偵查員鍾子毅、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 上桓之電話紀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復未傳喚證人鍾子毅到庭作證;而證人張上桓經本院 依職權傳喚到庭作證,其於上揭電話紀錄之陳述與本院證述 不符,該電話紀錄單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是該 2人 於電話紀錄之陳述應均認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湯文賓固坦承有僱用李文炳操作挖土機挖掘坐落志 學段101-51、101-333、101-341、101-334 地號土地上魚池 內之土方,惟矢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志學段 101-334 地號土地係其母王彩娥名義所有之農地,挖掘土地是整理魚 池,請怪手司機挖101-334 的土地,有沒有挖到旁邊的土地 不知道,因為是司機在操作;101-333 地號國有地是其祖父 以前留下來的原墾地,44年4月2日奉令撥交給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有以原墾戶向退輔會 申請返還土地,國有財產局列管後有用其母王彩娥名義繳納 使用補償金;志學段 101-51、101-333、101-334,101-341 地號 4筆土地都在同一個魚池內,僱請司機挖土時沒有跟司 機指界,是叫司機清理魚池的淤泥,叫司機清理的範圍是魚 池的範圍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曾僱請李 文炳以挖土機於本案案發地點採取淤泥,並將之置於花蓮縣 壽豐鄉○○段第101-334地號土地,是否堆放於101-340地號 土地上有疑義,因101-334與101-340地號間有低矮之石垣為 界,被告應無堆放在 101-340地號之情。②被告所採取淤泥 之範圍並非花蓮縣壽豐鄉○○村○○段第 101-51、101-333 、 101-341地號之土石,而係被告之母王彩娥所有之花蓮縣



壽豐鄉○○村○○段第101-334地號之範圍內土地,約有 80 平方公尺之範圍,其餘部分被告並未挖取。③被告所採取之 淤泥係因颱風季節淤積之泥土,並非公訴人所指之「原石級 配」。④被告之母王彩娥現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花蓮縣壽豐 鄉○○段第 101-333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被告主觀上所欲採 取之淤泥為其母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段第 101-334土地 範圍內之淤積泥土,縱有部分越界,亦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意 圖,且被告之目的在於清理魚池之淤積,部分作為改良土地 之用,被告顯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坐落志學段101-51、101-333、101-341地號為國有土地,志 學段101-51、101-341地號土地由花蓮農場管理,志學段101 -341地號由國有財產局管理,被告於 99年1月30日雇用李文 炳以挖土機挖取志學段101-51、101-333、101-341地號國有 土地及被告之母王彩娥所有之志學段 101-334地號土地上魚 池內之土方,載運至志學段 101-334等地號土地堆置之事實 ,為被告坦承在卷。而被告挖取土方之範圍經花蓮縣政府工 務處水利科河川駐警王基祥會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 蔡明宗至現場會勘,並經王基祥以手持式 GPS衛星定位儀定 位測量,被告未經許可開挖土方之位置為志學段第101-51、 101-333、101-341、101-334地號等4筆土地,堆置土方地點 為同段101-334地號土地(另堆置地點志學段101-648地號未 經測量),開挖之土地面積約為 530平方公尺,堆置面積約 為 352平方公尺,現場遺留開挖斷面深度約為40至50公分不 等;採取數量約 230立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基祥於本 院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王基祥製作之「會同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偵查隊蔡明宗偵查員勘查壽豐鄉○○段101-51地號等 4 筆土地疑似盜採砂石案件現場情形」之紀錄暨現場照片、 以手持式衛星定位儀測量之航照圖、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 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52頁)。
㈡被告開挖之面積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開挖面積共 1840平方公尺(①A部 分 101-51地號:1229平方公尺②B部分101-333地號:475平 方公尺③C部分 101-341地號:134平方公尺④D部分101-334 地號南端:2平方公尺),堆置面積約為384平方公尺,固有 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其中開挖面積與 上述證人王基祥以手持式 GPS衛星定位儀定位測量結果略有 不符,查:
⒈依證人王基祥於本院證述:「定位資料是當天到現場之後 ,沿著現場被開挖痕跡的周圍下去走一圈,所以才會定出



來不規則的情形。」、「所測量的開挖範圍是依據現場開 挖的痕跡所測」、「照片拿一支尺測量,是測量開挖的深 度。」、「那天在挖時,開挖範圍附近裡面有比較平坦的 部分,是以最底層部分做基準,依照農場人員及蔡明宗拿 的箱尺去量,上面有刻度,就可以比較原有土方的高度跟 已被開挖的高度的落差。」、「航照圖紅色範圍所圈就是 被開挖比較低的範圍,就是紅點跟後方沒有開挖處的比較 。」、「挖取範圍的判斷就是依據高低落差」、「警卷第 47頁的範圍圖是用一個一個紅點所畫出,紅點就是表示那 邊有衛星定位的意思…。按照工程計算模式,每個衛星定 位是每3秒左右就做 1次定位,每1次定位都有紅點,紅點 出現在圖面上時,我們只要把每個紅點圈起來,就是那天 所挖的面積。每個衛星定位都有一個座標,只要將衛星定 位的座標輸進電腦就可以計算面積。開挖的面積是依照衛 星定位座標計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6頁); 及參證人蔡明宗於本院證述:「在 99年3月24日至花蓮縣 壽豐鄉○○段101-51地號勘查現場,因為花蓮農場的人在 現場,指述說有被開挖,我們到現場就用丈量尺去比對高 度。」、「空照圖上紅色圈圈的範圍是當時測出的範圍, 這是王基祥用 GPS衛星定位去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7-98頁),可徵證人王基祥以手持式GPS衛星定位儀測量 之範圍是依據實際已開挖之位置、範圍而測量。 ⒉又依證人即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上桓於本院證述:「 問:受囑託測量的範圍如何確定?)當時是吉安分局有派 員警帶我們到現場去,複丈日期是 99年4月30日,我就照 分局員警指示地點去測量。」、「(問:到現場時依員警 指示,是否知道測量範圍是魚池範圍或開挖範圍?)我們 沒辦法認定,就是依照員警的指示去測量他們指示的範圍 。」、「(問:測量範圍是盜採範圍所在或是整個魚池所 在?)當時員警指示盜採範圍就是依照魚池四個角落點, 我們就依照魚池四個點測量,如何認定盜採範圍跟魚池範 圍,原則上我們是受申請人的囑託,依現場員警所指示範 圍去測量,我們不會去認定那是魚池或盜採區,這樣認定 對我們有爭議。當初員警指示在四周水泥邊的四個點,所 以我們就去測水泥長方形的面積。」、「警員先指示我們 測,測好後我們有告知農場人員測量範圍就是水泥壁四周 範圍。」、「(問:你有告知花蓮農場人員測量水泥壁四 周範圍,有無跟他們說要測量的範圍就是盜採範圍?)沒 有,我們不會去認定盜採範圍。」、「(問:測量範圍是 用什麼方法測量面積?)依照員警指示位置,例如現在測



四個角,測好後套在地籍圖上,算出在那筆地號上所佔的 面積。」、「沒有量位置圖,量點而已,套在地籍圖上自 然就會形成平面出來。」、「是把四個點的座標量出來, 再將這四個點連起來,地籍圖本身也有座標,套進去他自 然就會在那位置上,只是用個工具把現況座標測回來。」 、「複丈成果圖上分別有ABCD盜採地點,此面積是由電腦 試算出來。就是座標輸入後,地籍圖上有位置,可以透過 系統算出面積。」等語(見本院卷 101-105頁),花蓮地 政事務所測量之位置、範圍係魚池坐落位置之地號、範圍 及面積,而非魚池內被告實際挖掘土方之位置、面積可明 。
⒊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測量資料顯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係測量魚池所佔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而證人王基祥則 係測量被告實際挖掘土方之位置及面積,二者測量範圍有 所不同。故就魚池所佔用各筆土地之面積,自以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為據(證人王基祥並未測 量魚池佔用各筆土地之面積),惟就查獲時被告實際挖取 土方之位置、面積應以證人王基祥以 GPS衛星定位儀所測 量位置、面積較為可採。另就被告堆置土方之位置一節, 證人王基祥測量堆置土方之位置雖僅有志學段101-334 地 號1 處,惟依被告於警詢陳述:「我將土方運至花蓮縣壽 豐鄉志學村水尾甲73號「東大撞球場旁邊我自己的土地( 花蓮縣壽豐鄉○○村○○段101-334及101-647地號土地上 ),用拼裝車載 2天,數量我沒有清點,另外一車我運往 花蓮縣壽豐鄉○○村○○段101-648號土地上堆置。」( 見警卷第 2頁),於偵查中陳述:「(問:土都堆到哪裡 去),都堆在101-334還有兩堆堆在101-340地號。」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第24頁),再參查獲當時拍攝 堆置土方之現場照片所示,堆置土方之地點有 2處(見警 卷第36頁上方照片 2張、38頁下方照片1張及39頁照片2張 ),且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代保 管單均記載扣押土方有2處(見警卷19-21頁),可見被告 堆置土方之地點應有2處可堪認定,證人王基祥僅測量1處 ,另處堆置土方地點雖未經測量,惟此不影響被告挖掘國 有土地範圍面積及盜取土方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退輔會花訓中心於68年間向被 告之父潘麒麟借用志學段 101-334地號土地(嗣登記於被告 之母王彩娥所有)約80平公尺建造魚池,被告係挖取被告之 母王彩娥所有之志學段第 101-334地號土地內之淤泥,並未 挖取志學段第101-51、101-333、101-341地號之土石,被告



之母王彩娥並有繳納志學段第 101-333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給 國有財產局,被告之目的在於清理魚池之淤積,部分作為改 良土地之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等前詞置辯,惟查: ⒈退輔會花訓中心於68年新建魚池北端一側使用被告之父潘 麒麟之土地約80平方公尺,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憑 (見99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第7、8頁),而依被告陳述及 參酌該協議書所附魚池位置概況圖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比對,該協議書所載魚池所使用潘麒麟之土 地即為登記於被告之母王彩娥所有之 101-334地號土地, 應可認定。惟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量結 果顯示,魚池佔用志學段101-334地號土地僅2平方公尺( 魚池佔用各地號土地之面積,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 量之複丈成果圖可採,已如前述。),縱如協議書所載使 用約80平方公尺(另協議書所載30平方公尺,乃魚池外排 豬糞溝使用,非魚池內土地),仍遠低於被告雇工挖掘土 方之 530平方公尺,且參被告所辯係要清理魚池等語,可 見被告有挖取志學段101-51、101-333、101-341等地號國 有土地魚池內土方之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係挖取被告之母王彩娥所有之志學段第 101-334地號內土 地約80平方公尺,並未挖取志學段第 101-51、101-333、 101-341地號土地之土方云云,委無可採。 ⒉被告所挖掘範圍雖為魚池內淤積之土壤,惟仍有一定之經 濟價值,且被告將盜取之土方堆置於其母所有之 101-334 地號土地,準備作為其所佔用志學段101-340及101-647地 號土地改良土質及在志學段 101-648地號土地上栽植果苗 用,已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 3頁),足見被 告有供己使用之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辯護人所辯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委無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志學段 101-333地號國有地有以其母王彩娥名 義繳納使用補償金,並提出佔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 表為佐云云一節,經查,志學段 101-333地號國有土地並 未辦理放領,被告或其母王彩娥亦未辦理承租,為被告坦 承在卷,是被告就志學段 101-333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 權源,國有財產局雖向被告之母王彩娥收取使用土地補償 金,然所收取者為無權占用之補償金,不能據此認定被告 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明知上揭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無 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竟擅自挖取土方載運至其母所有志學 段 101-334等地號土地堆置,意圖供自己使用,被告有竊 盜之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為,均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國有



土地內土方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 一目的而於數日間盜採土方運至堆置地點堆放,屬在一犯罪 決意下,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個自然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析分,應評價為接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文炳以挖土機挖掘土方 為之行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就上揭國有土地並 無合法使用權源,上揭國有土地之土方均屬國有財產,竟為 自己不法利益,盜取土方非供販賣,係為自己利益使用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罔顧國有 財產法益,漠視法治、兼衡其其盜挖面積、採出之土方體積 ,犯後否認犯行,諉卸竊盜刑責,難認有何悔意之態度,惟 已允諾將土方回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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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