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
4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蘭前受僱於陳志昌獨資經營之「香香餐盒」,以擔任廚 房助理並負責駕車載送餐盒為業,駕車送餐之駕駛行為即為 其主要業務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林秀蘭於民國100年4月 15日上午11時許,因執行業務而駕駛陳志昌所提供已報廢未 掛牌照(原牌照號碼為 UQ-6552號)之廂式自用小客貨車, 載送餐盒至國風國中後,於回程途中,沿花蓮縣花蓮市○○ 街由西往東順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至無號誌 之同街3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號 誌、無支幹道線之區○○○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於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 動態,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趙翠薇騎乘牌照號 碼QC9-901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街由東往西順向行駛至同 一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車 輛動態並減速慢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雙方於上揭過失下 ,林秀蘭所駕廂式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頭遂與趙翠薇所騎 機車之車首,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趙翠薇人車倒地 ,受有右胸挫傷、右足挫傷、右腳第四蹠骨骨折、腰椎挫傷 、右腳指麻木、第4第5腰椎經融合術後合併挫傷等傷害。林 秀蘭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林彥郎 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翠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秀蘭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準備程序 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3頁至第 4頁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卷第 6頁至第7頁訊問筆錄、本院 卷第17頁及3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9頁審判筆錄),核與告 訴人趙翠薇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第6頁至第7頁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 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上開廂式自用小客貨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 1紙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8張、「香香餐盒」」商業登記變更登記清冊1紙等在卷可 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偵卷第 9頁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則有 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江瑞庭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紙足憑(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三、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於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所記載 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 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循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行 經交岔路口未設號誌、無支幹道線之區○○○道數均為雙向 一車道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復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告訴人於事實欄所 記載時地騎乘機車亦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 全,且依相同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照明、路面等即 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 之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交岔路口車輛動態
,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對於本案車禍 發生,亦有過失無訛。依雙方路權歸屬,被告本應禮讓告訴 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為次要 因素。況本案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為:「林秀蘭君駕駛無牌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趙翠薇君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相 同之認定,有該會 100年12月23日花東鑑字第1006102102號 函所述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雖 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案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 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 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駕車載送餐盒為其受僱之固定工作內容乙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準備程序筆錄),其為載送餐盒 ,而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車往返之駕駛行為,自屬執行主要 業務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 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花蓮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 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配偶現服刑中、有二子之生活狀況;現從事臨時清 潔工作,時薪新臺幣 100元、獨力扶養二子、二子領有低收 入補助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45頁審判筆錄);駕車不慎 ,造成告訴人受傷,恐留後遺症;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 度、過失比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