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建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3年度,118號
SLDV,83,重訴,118,200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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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書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名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普),後更名為昇勤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再更名為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許晉嘉變更為乙 ○○,其更名後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三七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會同其他共有人及毗鄰之  土地所有權人林正彥潘璞如等共三十人暨土地上的三十二戶房屋所有權人,與  訴外人林正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並經被告在附表名冊上  簽名蓋章。林正杰旋即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與訴外人蔡志賢(邀同訴外人許晉嘉  為連帶保證人)另簽「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房屋契約書),將系爭  合建契約的權利義務讓與蔡志賢;又蔡志賢原為文普的總經理,已將前開受讓的  權利義務讓與文普。因被告聲稱伊並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否認系爭合建契約  書的真正,並告訴林正杰、蔡志賢與許晉嘉等三人偽造文書,因有確認為真正的  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時聲明:㈠確  認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林正杰所簽訂之系爭  合建契約書為真正,其合建契約關係成立,㈡被告應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八‧一平方公尺與原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於七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林正杰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為真  正。
被告除否認曾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外,並以: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 益,況合建房屋契約書及合建房屋契約書,均與原告無關,無足以證明林正杰已 經將系爭合建契約的權利義務讓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另與被告簽訂另一合建契約(下稱八十年合建契約) ,經原告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另訴請撤銷八十年合建契約事件,已經最高法院於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駁回原告在該事件的上訴 確定,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所調閱的前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附卷 可資為憑。
㈡前開判決理由除認定系爭合建契約書有效存在外,並載明:「上訴人(即本件 原告)於七十七年取得建造執照,----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一年二月餘之八十年 九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即八十年合建契約 ),----,故(八十年合建契約)顯係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經過深思熟慮而 給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較為優厚之合建分配比例,----」。 ㈢依前開判決之記載,原告理應了解其應依八十年合建契約的約定給付被告較優 厚的房屋坪數,而非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的約定給付。是兩造間法律關係的存否 已經明確,並不因被告否認曾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而受影響,原告私法上的 地位已無遭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觀之,堪信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 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契約 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其有效與否,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 標的。惟原告如主張其因契約之訂定取得某項權利(法律關係),為被告否認, 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非無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 明,即難認其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法院實 務向來所採見解。查:原告於起訴時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的合建契約關係成立 (詳前述原告起訴時的聲明),於減縮後,已不再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合建契約書  的合建關係是否存在加以確認,顯然原告僅係就契約書本身的真正求為確認,依  前開說明觀之,系爭合建契約書既不得為確認之訴的標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無據。
末查:原告既已明白陳稱,確認系爭合建契約書真正的目的,係因被告否認系爭 合建契約書為真正,並告訴林正杰、蔡志賢與許晉嘉等三人偽造文書之故。惟刑  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  ,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則林正杰、蔡志賢與許晉嘉等三人有無偽造文書,並  不因本院判決原告是否勝訴而影響刑事庭的認定,況遭刑事告訴者並非原告,亦  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心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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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