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玄○○
戊○○
丁○○
乙○○
甲○○
辛○○
癸○○
丑○○
己○○
庚○○
黃○○
壬○○○
被 告 巳○○
酉○○
亥○○
午○○
寅○○
未○
丙○○
宙○○
地○○○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宇○○
子○○
為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巳○○、酉○○、申○○、辰○○、卯○○、亥○○、午○○、寅○○、未○等
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友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一地號、十一之一
地號、及十一之二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台北市南港區○○○段三地號)辦理繼承登記
,並應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應移轉持分」予原告玄○○、戊○○、丁○○、乙○
○、甲○○、辛○○、己○○、庚○○、壬○○○等九人及被告丙○○、宙○○、地
○○○等人名下各如附表一所示「取得應有部分」。
被告丙○○、宙○○、地○○○應於取得前項之土地應有部分後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癸○○及被告宇○○、子○○名下。
被告宇○○、子○○取得前項之土地應有部分後再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丑○○、黃○
○名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酉○○、申○○、辰○○、卯○○、亥○○、午○○、寅○
○、未○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告丙○○、地○○○、宇○○、子○○、宙○○負擔
百分十;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第一被告巳○○、酉○○、申○○、辰○○、卯○○、亥○○、午○○、寅
○○、未○等九人(下稱第一被告等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友所有坐落於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一地號、十一之一地號、及十一之二地號土地
( 重測前為台北市南港區○○○段三地號)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登記如
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玄○○、戊○
○、丁○○、乙○○、甲○○、辛○○、己○○、庚○○、壬○○○等九人
及第二被告丙○○、宙○○、地○○○等人名下。
(二)第二被告丙○○、宙○○、地○○○(下稱第二被告等三人)應于取得前項
之土地持分後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癸○○、第三被告宇○○、子○○名下
。
(三)第三被告宇○○、子○○(下稱第三被告等二人)取得前項土地後再分別移
轉登記與原告丑○○、黃○○名下。
二、陳述:
(一)本件當事人原告共有十二人,被告共有十四人,其中第一被告十人中巳○○
、卯○○、亥○○、午○○、寅○○、未○等六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林友之
繼承人,另因林友之繼承人中戌○○已死亡,故由酉○○、申○○、辰○○
等三人平均繼承戌○○所繼承林友土地之應繼份。第二被告丙○○、宙○○
、地○○○及第三被告宇○○、子○○曾是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因業已將房
地出賣予原告癸○○、丑○○及黃○○,故代位請求第一被告先將土地輾轉
移轉登記予其等名下,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癸○○、丑○○及黃○○名下,此
合先敘明。
(二)第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友於民國六十四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十一地號、十一之一地號、及十一之二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台
北市南港區○○○段三地號) ,與建商林回昆合建,嗣合建契約簽訂後,因
建商倒閉,而由原告己○○、陳信夫及水電商即案外人林源泉三人負責向購
買戶收取應付款項並與地主合作完成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約定由地主林友分
得四間房屋,地主並應將購買戶相對之持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購買戶名下所有
,故六十六年起造人始變更為林吳市、陳信夫、闕能源、林崙、林春惠、林
義章、廖碧霞、玄○○、寅○○、林豐子、戊○○、丁○○、乙○○、甲○
○、吳欽貴、辛○○、丙○○、宙○○、己○○、庚○○、地○○○、李何
秀華等二十二人。
(三)因地主林友與購買戶間有約定應將土地移轉予購買戶,故於六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由地主之子即被告巳○○代理林友向購買戶收取土地增值稅新台幣(
下同)四萬元,約定自收款日起二年內辦好土地持分登記,然林友業已取得
其中四戶房屋,而其子即被告巳○○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時曾代收土地增
值稅承諾會在二年內辦妥系爭土地之過戶,然迄今未履行該項約定。
(四)本件係依林友與原告間之約定請求,查當初雙方係約定由原告即購買戶完成
系爭房屋之興建,興建完成後由地主林友取得四間,林友並應將購買戶應對
應之土地持分過戶予原告等購買戶名下,其性質應為承攬互易之混合契約,
然姑不論該契約之性質為何,林友均負有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即是依據當初雙方口頭約定,請求林友履行契約
之約定,而此項約定性質上應屬買賣承攬混合契約,而因林友業已死亡,第
一被告等既係林友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即林友之所有權利義務
,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登記後,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丙○○、宙○○、地○○○業已分別於六十八年八月七日、六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七十年四月三十日將所有房地出賣予原告癸○○及被告宇○○、
子○○,嗣宇○○、子○○復分別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七十一年二月九
日將該房地出賣予原告丑○○、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五份可稽,
蓋原告丑○○、黃○○、壬○○○部分,因非當初直接與林友約定之人,但
輾轉購買系爭房地,基於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第二被告丙○○、宙○○、地
○○○及第三被告宇○○、杜曹毛行使契約請求權。故原告癸○○、丑○○
、黃○○自得分別代位被告丙○○、宙○○、地○○○、宇○○、子○○請
求地主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登記。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巳○○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次期日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巳○○之父親林友生前確曾與建商合建,但建到一半,建商即跑掉,
有很多承購戶與我們是親友關係,所以曾託被告巳○○處理,當時林友曾
同意就自己之部分欲移轉過戶給承購房屋之訂戶,後來每一戶拿四萬元出
來請代書去辦,當初我父親林友有同意要過戶了,結果找代書辦,但沒有
辦出來。
(二)林友與建商合建應分得的房子以及其他人應分得的房子都分到了,只是因
為沒辦法過戶,如果可以辦過戶,被告巳○○應該辦理過戶,但是那麼多
年,稅金數目很可觀,稅金應由原告來付。被告之父親林友已死亡,繼承
人中並未拋棄繼承,但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告午○○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次期日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合建之事伊雖知道,但未參與。
參、被告卯○○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次期日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合建之事伊不知情。
肆、被告寅○○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次期日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合建之事伊不知情。
伍、被告地○○○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次期日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地○○○係購買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三巷一號二樓,並登
記為起造人名義,地主若肯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被告亦願配合辦理移
轉土所有權予承購戶,但前提須是地主須先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本件被
告地○○○亦是被害人。
陸、被告曹𤆬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是向地○○○買受的,只買權利,並未辦登記,房子後來又
賣予他人。
柒、被告丙○○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次期日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已賣出,本件與伊無關。
捌、被告宇○○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次期日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地已出賣予丑○○。
玖、被告宙○○、亥○○、未○、酉○○、申○○、辰○○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訴訟中死亡,業由原告聲
請由被告戌○○之繼承人酉○○、申○○、辰○○等三位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巳○○、卯○○、午○○、寅○○、丙○○、地○○○、宇○○、子○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宙○○、亥○○、未○、酉○○、申○○、
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一被告等九人之被繼承人林友於六十四年間,曾提供其所有坐
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一地號、十一之一地號、及十一之二地號土地
( 重測前為台北市南港區○○○段三地號),與建商林回昆合建,嗣合建契約簽
訂後,因建商倒閉,而由原告己○○、陳信夫及水電商即案外人林源泉三人負責
向購買戶收取應付款項並與地主合作完成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約定由地主林友分
得四間房屋,地主即林友並應將購買戶相對之持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購買戶名下所
有,故六十六年起造人始變更為林吳市、陳信夫、闕能源、林崙、林春惠、林義
章、廖碧霞、玄○○、寅○○、林豐子、戊○○、丁○○、乙○○、甲○○、吳
欽貴、辛○○、丙○○、宙○○、己○○、庚○○、地○○○、李何秀華等二十
二人(下稱林吳市等二十二名購買戶)。嗣林友於房屋建好後依約取得四戶屋,
並由其子即被告巳○○代理林友向購買戶收取土地增值稅每戶四萬元,約定自收
款日起二年內辦好土地持分登記,詎林友並未辦理,因林友業已死亡,第一被告
等九人既係林友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即林友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
等自得依兩造所訂之契約協議、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被告等九人辦
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登記後,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又被告丙○○、宙○○、地○○○業已分別於六十八年八月七日、六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七十年四月三十日將所有房地出賣予原告癸○○及被告宇○○
、子○○,嗣宇○○、子○○復分別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七十一年二月九日
將該房地出賣予原告丑○○、黃○○,故原告癸○○、丑○○、黃○○自得分別
代位被告丙○○、宙○○、地○○○、宇○○、曹毛請求地主辦理系爭土地持分
登記。
二、被告巳○○則以:其父親林友生前確曾與建商合建,但建到一半,建商即跑掉,
有很多承購戶與我們是親友關係,所以曾託被告巳○○處理,當時林友曾同意就
自己之土地部分欲移轉過戶給承購房屋之訂戶,後來每一戶拿四萬元出來請代書
去辦,當初我父親林友有同意要過戶了,結果找代書辦,但沒有辦出來等語,資
以抗辯。
三、被告午○○則辯稱:合建事伊雖知情,但未參與;被告卯○○、寅○○則辯稱:
合建之事伊不知情。被告地○○○、丙○○、宇○○、子○○則僅辯稱渠等僅係
曾為房地之買受人。
四、原告主張第一被告等九人之被繼承人林友於六十四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
南港區○○段○○段十一地號、十一之一地號、及十一之二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
台北市南港區○○○段三地號),與建商林回昆合建,並簽訂合建契約書,嗣因
建商倒閉,而由原告己○○、陳信夫及訴外人林源泉三人負責向購買戶收取應付
款項並與地主林友合作完成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於六十六年起造人變更為林吳市
、陳信夫、闕能源、林崙、林春惠、林義章、廖碧霞、玄○○、寅○○、林豐子
、戊○○、丁○○、乙○○、甲○○、吳欽貴、辛○○、丙○○、宙○○、己○
○、庚○○、地○○○、李何秀華等二十二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六十四建港字第○四二號、六十六年建港字第十九號建造執照影本,及被告巳
○○所提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巳○○所不爭執,被告午○○亦
稱知悉有合建一事,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而觀之系爭合建書第二條
、第七條所載,可證當初地主林友與建商之合建關係,雙方係約定由地主林友提
供土地,由建商負責出資支理各項工料及有關費用與稅捐興建房屋,房屋建造完
成後,依每三棟半,建商分得兩棟,地主林友分得一棟比例辦法分配,並由地主
林友優先選擇之,且地主林友取得該房屋之分配時,應將土地產權依房屋面積所
占比例之土地移轉予建商,有該被告巳○○所不爭執之合建契約書在卷為憑。事
後建商倒閉,而由原告己○○、陳信夫及訴外人林源泉三人負責向購買戶收取應
付款項並與地主林友合作完成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於六十六年起造人變更為林吳
市、陳信夫、闕能源、林崙、林春惠、林義章、廖碧霞、玄○○、寅○○、林豐
子、戊○○、丁○○、乙○○、甲○○、吳欽貴、辛○○、丙○○、宙○○、己
○○、庚○○、地○○○、李何秀華等二十二人後,觀之該六十六年四月申請人
林吳市等二十二名申請書,申請內容即載明「前承造人(即建商)業務上關係願
意放棄承造本工程,其殘餘部份由由林吳市等二十二名另行發包人承造」,有原
告提提之申請書在卷為憑,且當時營造商亦簽具放棄承造權利,亦有原告所提之
六十六年信壽營造廠放棄書,其內容亦載明:「敝廠承造林吳市等二十二名坐落
台北市○○○路○段南港舊段三、四一之五地號,新建集合住宅工程,領有六十
六建港字第○一九號建築執照在案,因為敝廠業務上之故,願意放棄一切承造檢
權利,並將殘餘部份微得業主同意另行發包他人與敞廠無關」,有該放棄書影本
在卷可證,足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確為購買戶即林吳市等二十二名集資興建,且
係由起造人林吳市等二十二名繼受該合建契約之建商地位。且參以原告所提巳○
○親筆書立之土地增值稅代收收據上,亦載明地主之子即被告之一巳○○代理林
友向購買戶收取土地增值稅四萬元整,約定自收款日起二年內辦好土地持分登記
,有被告巳○○所不爭執之土地增值稅代收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而由該代收收據
上清楚載明:「茲因起造人林吳市等二十一人,建築執照六六建港字第○一九號
,建築地點,台北市南港區○○○○段三--四一--五地號,土地二筆,地主:林
友及劉正義等二名委託巳○○辦理土地持分比率分配登記產權移轉林吳市等二十
一人,除先支付土地增值稅,每戶新台幣肆萬元正,交與地主之子,巳○○負責
保管,支付該增值稅,屆時以多退少補方式辦理外,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費用,為
求速辦理,約定自收款日起二年內辦好持分登記」等語;且被告巳○○於本院八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稱:「林友與建商合建,但建到一半,建商即跑
掉,有很多訂戶與我們是親友關係,所以曾託我處理,當時林友即我父親曾同意
,林友之部分要移轉過戶給承購房屋之訂戶」、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
時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因合建的關係,我父親林友等人合建應分得的房子以及
其他人應分得的房子也都分到了,只是因為沒辦法辦過戶,如果可以辦過戶,我
是應該辦過戶,我也願意辦過戶」,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稱:「
當時約定應該是要把土地移轉過戶給原告沒錯,照我的意思是應該過戶給人家沒
錯,建商跑掉找原來的地主來找我,後來一戶拿四萬元出來請代書去辦,當初我
父親有同意要過戶了,結果找代書辦,但沒有辦出來。」;佐以第二被告地○○
○答辯狀內亦敘明:「六十四年原本高興地購買系爭土地上的房屋,料建商林回
昆將該批房屋建造一半時收取價款逃逸無蹤。無奈,只有各購買戶再集資續建完
成,又為解決系爭土地持分比率分配登記,產權轉移,本人及各購買戶 (那時成
為起造人) ,在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又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四萬元整,
交予地主之一林友之子即被告巳○○負保管辦理轉移,惟卻一直沒有下文」等語
,可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友確有與購買戶約定移轉過戶土地予購買戶,且林友
亦已依約取得四戶房屋,並由其子即被告巳○○代理林友向購買戶收取土地增值
稅每戶四萬元,然迄未履行兩造之約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購買戶之手續。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其契約之性質如何,應依契約
內容而定,不能一概而論。本件林友與建商所訂合建契約,係由林友提供土地,
建商出資建造房屋,雙方各分房屋及所屬基地,嗣建商倒閉由林吳市等二十二名
購買戶承接建商之地位,並以林吳市等二十二名購買戶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建屋
完成,就林友分得部分而言,固堪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林友,其與購買戶就
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惟就基地部分,係約定於取得房屋時,林友應將林
吳市等二十二名購買戶取得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核林吳市等二十
二名購買戶係向林友承攬其房屋之建造工程,而將林友應給付之報酬充作買受分
歸其取得部分房屋基地之價金,其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查系爭土地上
房屋,地主林友既已依合建契約及兩造之約定取得所分得之房屋,林吳市等二十
二名購買戶已履行其出資建造房屋分由地主林友取得之義務,林友依合建契約及
與購買戶之約定,即應負將購買戶所分得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吳市
等二十二名購買戶取得之義務。而第一被告群之被告巳○○、卯○○、午○○、
寅○○、亥○○、未○、酉○○、申○○等九人分別為林友之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依繼承關係,應各自繼承該合建契約及與購買戶之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
原告玄○○、戊○○、丁○○、乙○○、甲○○、辛○○、壬○○○及被告地○
○○、宙○○、丙○○為上開二十二名購買戶之一,係第一手出資買受房地之人
,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六年建港字第十九號建造執照影本在卷為憑,其中被
告丙○○於六十八年八月七日將該房地出賣予原告癸○○;被告宙○○於六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將該房地出賣予被告宇○○,宇○○再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出賣
予原告丑○○;被告地○○○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將該房地出賣予被告子○○,
子○○復於七十一年二月九日將該房地出賣予原告黃○○,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五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地○○○、宙○○、
宇○○、子○○怠於行使渠等向前手或林友之繼承人請求移轉房屋所屬基地之所
有權登記,原告黃○○、丑○○、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代位第二被告丙○○、宙○○、地○○○及第三被告宇○○、子○○
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林友所有,惟林友已亡故
,其繼承人即被告巳○○、卯○○、午○○、寅○○、亥○○、未○、酉○○、
申○○等九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是以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訴請林友之繼承人即
被告巳○○、酉○○、申○○、辰○○、卯○○、亥○○、午○○、寅○○、未
○等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友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一地號、
十一之一地號、及十一之二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台北市南港區○○○段三地號)
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應移轉持分」予原告玄○○、戊○○
、丁○○、乙○○、甲○○、辛○○、己○○、庚○○、壬○○○等九人及第二
被告丙○○、宙○○、地○○○等人名下各如附表一「取得應有部分」;第二被
告丙○○、宙○○、地○○○應於取得前項之土地持分後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癸○○、第三被告宇○○、子○○名下;第三被告宇○○、子○○取得前項之土
地應有部分後再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丑○○、黃○○名下,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請求分割被告巳○○等九人之公同共
有之遺產,並定其每位繼承人之應繼持分之繼承登記。然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
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原告請求巳○○等繼承人分割遺產辦理分別
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無從准許,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王本源
~B法 官 王俊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