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葉燦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居所係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四九一號,有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依聲請書所載葉燦煌之被執行 羈押地點係在金門縣及澎湖縣,均非本院轄區,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 由「所屬地方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或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自有未合,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