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0號
TTDV,100,訴,80,2012021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恆蘭
被   告 許耀坤
      許秋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與訴外人王查某簽訂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買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告已付清買賣價 金,因當時王查某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買賣雙方遂合意暫 不辦理所有權移轉豋記,僅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作為 履約之擔保,嗣王查某於100 年2 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 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及第7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竣塗銷信託登記後,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王查某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前 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王查某長期臥病,花費甚鉅,因此被告許耀坤向 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98年3 月22日、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 11月11日各匯款30萬元、200 萬元及20萬元,合計250 萬元 ,予被告許耀坤,被告許耀坤乃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上述借款;如 附表所示土地公告現值為4,281,636 元,被告許耀坤不可能 僅以250 萬元出賣附表所示土地;當時因原告要求簽訂借貸 契約,被告許耀坤乃至書局購買借貸契約,惟書局並無販售 借貸契約,經徵得原告同意後,乃以系爭買賣契約充當借貸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最後加註之特別約定,係在原告要求下 所書寫,被告許耀坤並不知用意為何;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 許秋靖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原告偽造;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98年1 月20日簽約日應付款30萬元,同年6 月30日應付 款200 萬元,同年7 月15日應付款20萬元,惟原告實際匯款 日與上述約定付款日不符,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實;倘



系爭買賣契約屬實,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即可,何須記載「許 耀坤與許秋靖聲明拋棄母親(王查某)承讓土地之繼承權由 買方林恆蘭承接特立此據」等語,此非屬買賣契約之應記載 事項,僅係被告許耀坤為讓原告借款有所保障而書寫,當時 王查某尚未死亡,被告無從拋棄繼承;王查某當時臥病在床 ,意識不清,無從與原告達成任何合意;被告許耀坤向原告 借款250 萬元,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作 為擔保,無須再辦理信託登記作為擔保,如附表所示土地於 98年10月15日信託登記權利價值4,281,636 元予原告,該信 託登記係原告利用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機會擅自辦理;原告於 辦理上開信託登記後,竟又於98年11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土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向訴外人楊明祥借款250 萬元,違反信 託法第34條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受託利益之規定,應 屬無權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許耀坤於98年1 月20日,持王查某所有印章,並代王查 某用印及簽名,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權代理。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記載,買賣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之記載,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記載,98年1 月20日簽約日應付款30 萬元,同年6 月30日應付款200 萬元,同年7 月15日應付款 20萬元。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⑶記載:「尾款貳拾萬於98年7 月15日 付清交地」等文字,其中「尾款貳拾萬於」及「付清交地」 係被告許耀坤書寫,「98年7 月15日」係原告書寫;系爭買 賣契約末頁記載:「切結,許耀坤許秋靖聲明拋棄母親( 王查某)承讓土地之繼承權由買方林恒蘭承接特立此據」等 文字,均係被告許耀坤書寫。
⒋系爭買賣契約末頁出賣人欄上有「王查某」、「許耀坤」及 「許秋靖」3 人之簽名及印文,其中「王查某」印文為王查 某本人所有,「王查某」之簽名為被告許耀坤代簽;「許耀 坤」之印文為被告許耀坤本人所有,「許耀坤」之簽名為被 告許耀坤本人親簽。
⒌原告分別於98年3 月22日、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11月11日各 匯款30萬元、200 萬元及20萬元,合計250 萬元,予被告許 耀坤。
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王查某所有,於98年10月15日信託登記予 原告;於同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 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王查某對原告於98年9 月30日



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原告於98年11月13日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明祥,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原告對楊明祥於98年11月1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 發生之債務。
王查某於100 年2 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⒏依臺東縣關山鎮公所100 年5 月30日關鎮建字第1000005364 函上之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1049地號土 地為工業區,105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1051地號土地為水 溝用地,1052地號土地為鐵路用地。
㈡爭執事項:
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查某生前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王查某所有,有土地謄本(見本院 卷第10至14頁)可稽;王查某於100 年2 月23日死亡,被告 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6及17頁)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4頁 )可稽,堪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於98年1 月20日與王查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業 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為證,系爭 買賣契約上之王查某印文及簽名,係被告許耀坤王查某所 有印章,並代王查某用印及簽名,被告許耀坤係有權代理,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 頁),堪認系爭買 賣契約之形式上為真正。至系爭買賣契約末頁出賣人欄上另 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其中「許耀坤」之印文及簽名,被告 自認為被告許耀坤本人所有及親簽(見本院卷第96頁);「 許秋靖」之印文及簽名,被告雖抗辯非被告許秋靖本人所有 及親簽,惟原告於98年1 月20日與王查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王查某所有,非被告所有,系爭買賣 契約無須被告簽名或蓋章,系爭買賣契約末頁出賣人欄上之 「許秋靖」之印文及簽名,是否為被告許秋靖本人所有及親 簽,並不影響原告與王查某間買賣契約關係成立與否。又被 告抗辯王查某當時臥病在床,意識不清,無從與原告達成任 何合意云云,惟被告許耀坤有權代理王查某與原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又 抗辯王查某當時臥病在床,意識不清,無從與原告達成任何 合意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與王查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250 萬元 買受王查某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因當時王查某無力繳納土 地增值稅,買賣雙方遂合意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豋記等語。 依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記載,買賣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且系爭 買賣契約中,並無應於何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 ,有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可稽,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㈤至被告抗辯當時係被告許耀坤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因原告 要求簽訂借貸契約,被告許耀坤乃至書局購買借貸契約,惟 書局並無販售借貸契約,經徵得原告同意後,乃以系爭買賣 契約充當借貸契約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空言抗辯,已非可採。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借款而簽 立借據,僅需於紙上書寫借到若干元等文字即可,以買賣契 約書充當借據,悖於經驗常理,顯不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 第2 條⑶記載:「尾款貳拾萬於98年7 月15日付清交地」等 文字,其中「尾款貳拾萬於」及「付清交地」係被告許耀坤 書寫,「98年7 月15日」係原告書寫,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97、107 及126 頁);系爭買賣契約末頁記載 :「切結,許耀坤許秋靖聲明拋棄母親(王查某)承讓土 地之繼承權由買方林恒蘭承接特立此據」等文字,均係被告 許耀坤書寫,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108 及 126 頁),買賣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另以手寫方式明確約 定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交付,並約定賣方之被繼承人聲明拋棄 繼承權,堪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使買方即原告 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於契約當事人間確有買賣之真 意,非以系爭買賣契約充當借據,被告此項抗辯,應不可採 。此再觀之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即被告許耀坤,其陳述: 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載交地及拋棄繼承等文字,其均瞭解意義 為何,雖然不同意,但為了向原告借到錢,不得已才寫這幾 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亦堪認契約當事人間係就 買賣達成合意,非就借貸達成合意,被告抗辯係以系爭買賣 契約充當借貸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㈥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98年1 月20日簽約日應付款 30萬元,同年6 月30日應付款200 萬元,同年7 月15日應付 款20萬元,惟原告實際匯款日,係分別於98年3 月22日、同 年7 月6 日及同年11月11日各匯款30萬元、200 萬元及20萬



元,與約定付款日不符,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實云云。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98年1 月20日簽約日應付款30 萬元,同年6 月30日應付款200 萬元,同年7 月15日應付款 2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可稽;而 原告實際上係分別於98年3 月22日、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11 月11日各匯款30萬元、200 萬元及20萬元,合計250 萬元, 予被告許耀坤,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 頁 ),惟約定付款日與實際付款日不符,並不足以據此認定系 爭買賣契約並非真實,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㈦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土地公告現值為4,281,636 元,不可能 僅以250 萬元出賣附表所示土地云云。惟買賣契約約定之買 賣價金,係買賣雙方主觀上合意之價格,並非必然與客觀上 之市價或公告現值相當;且依臺東縣關山鎮公所100 年5 月 30日關鎮建字第1000005364函(見本院卷第90及91頁)上之 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1049地號土地為工 業區,105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1051地號土地為水溝用地 ,1052地號土地為鐵路用地,亦即買賣標的物4 筆土地中有 3 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雙方以低於公告現值成交土地 ,並未悖於常情,被告此項抗辯,並非可採。
㈧另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王查某所有,於98年10月15日信託登記 予原告;於同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 予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王查某對原告於98年9 月30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又原告於98年11月13日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明祥,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楊明祥於98年11月1 日所立金錢借貸 契約發生之債務,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可稽 ,且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0日東關地所字第 1000003597號函檢送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8年收件東關地所第 22380 、22370 及25040 號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8至63頁 )可稽。就上開信託登記部分,原告主張係為擔保系爭買賣 契約之履行云云,被告抗辯係原告利用於98年10月15日設定 登記上開抵押權之機會擅自辦理云云,惟兩造均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有無上開信託登記,與本件買賣契 約關係是否成立無涉,上揭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均不可採 。就上開98年10月15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部分,原告主張係 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云云,被告抗辯係為擔保被告許 耀坤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云云,均與上述登記內容不符,均 非可採。就上開98年11月13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部分,被告 抗辯原告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向楊明祥借 款250 萬元,違反信託法第34條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



受託利益之規定,係屬無權代理云云,與本件買賣契約關係 是否成立無涉,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王查某死亡後,依王查某生前與原告簽訂 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王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就王查 某生前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之 聲明自己塗銷上開信託登記部分,應屬贅餘,附此敘明。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⒈│臺東縣│關山鎮 │ 溪埔 │ │ 1049 │田│ 3,014.5 │ 全部 │ │
│ │ │ │ │ │ │ │ │ │ │
├─┼───┼────┼────┼────┼────────┼─┼──────┼────┼────┤
│⒉│臺東縣│關山鎮 │ 溪埔 │ │ 1050 │田│ 151.06 │ 全部 │ │
│ │ │ │ │ │ │ │ │ │ │
├─┼───┼────┼────┼────┼────────┼─┼──────┼────┼────┤
│⒊│臺東縣│關山鎮 │ 溪埔 │ │ 1051 │田│ 366.25 │ 全部 │ │
│ │ │ │ │ │ │ │ │ │ │
├─┼───┼────┼────┼────┼────────┼─┼──────┼────┼────┤
│⒋│臺東縣│關山鎮 │ 溪埔 │ │ 1052 │田│ 36.22 │ 全部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