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宏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29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宏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外,並補充: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宏權於民國101年2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及84 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在告 訴人曾次雄面前,持用空氣槍對空擊發1 槍,衡諸社會一般 觀念,此種舉動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受到威脅, 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且告訴人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吵架,竟心 生不滿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譴責。惟念及其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佐,並考量其為 國中肄業、職業為紙廠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