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54號
TTDM,100,訴,254,2012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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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常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414號、第173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第3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啟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啟常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本院前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 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 涉犯重刑罪嫌,如未予羈押,仍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訴追及刑 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裁定自民國100年9 月14日執行羈押,復於100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二、茲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宣示 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14次),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3次),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1次),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則其既犯數重刑罪責,如未予羈押,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 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僅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再者,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14次,多人可能因此患有毒癮,更甚者亦可能有人 會為獲取金錢來購買毒品,而犯下其他社會案件,因此將危 及社會治安,被告所犯罪嫌,實乃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況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國家刑 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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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