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
101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茂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255號、第1651號)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刑欄」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ELIYA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均沒收,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莊仁茂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8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 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至99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0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3 日止,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 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 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營利,共計販賣17次 ,嗣因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莊仁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 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 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 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 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皆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莊仁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銘 章、王嘉裕、陳志泰、何有輝、蔡天仁、李健暉、顏宏榮分 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22片在卷 可稽,另有ELIY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 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 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查緝甲基 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均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 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
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售賣者已否實際 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97 年度臺上字第3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上之販賣 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 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 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 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供稱 :伊自己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在經濟上入不敷出所以 才會販賣毒品等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166頁 ),足徵其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以2,000元 之代價販賣予王嘉裕那次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223號卷第74頁、第162頁反面),惟被告雖未收取 金錢,然已交付毒品毒品予王嘉裕,揆諸上開判決要旨, 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併 此指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 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 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
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 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 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 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 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 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 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 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 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 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有 上開條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對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業如上述;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雖迄至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自白,惟此係因偵查中未經訊問所致,參諸上 開判決,仍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6、 17之罪,雖迄至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始自白,惟揆諸上開法 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亦屬偵查中之自白,是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至告於附表編號17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施 ,惟被告與證人顏宏榮因未見面致毒品尚未交付,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23號卷第74頁、第166頁),核與證人顏宏榮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29頁、第33 頁),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既未交付毒品,其犯罪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發展身心,為圖私利,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 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均屬重大;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目前未婚、無小孩
、有母親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所示犯行,各 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 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 行貨幣而言;若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 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 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 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 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 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另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 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金錢,分屬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各於被告如附表上揭編號所示之罪下,就其所得金錢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ELIYA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犯 行時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上揭編號所示 之罪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1張,經被告否認係用以違犯本件犯行之用,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用以犯罪所用,爰不另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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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地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 │ 主 刑 │ 從 刑 │
├───┼───────┼─────────────┼──────┼──────┤
│1 │100年4月3日下 │由莊仁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莊仁茂販賣第│扣案之ELIYA │
│ │午4時30分許, │00000000與交易對象蔡銘章使│二級毒品,累│手機壹支、門│
│ │在臺東縣臺東市│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
│ │東海國中附近之│後,於左揭時、地,將價值50│刑參年拾月。│號行動電話SI│
│ │寺廟。 │0元 (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 │ │M卡壹張及未 │
│ │ │安非他命賣予蔡銘章。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
│ │ │ │ │伍佰元,均沒│
│ │ │ │ │收,如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 │100年4月8日上 │由莊仁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莊仁茂販賣第│扣案之ELIYA │
│ │午8時15分許, │00000000與交易對象王嘉裕使│二級毒品,累│手機壹支、門│
│ │在臺東縣臺東市│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
│ │臨海路臺糖加油│後,於左揭時、地,將價值2,│刑參年拾月。│號行動電話SI│
│ │站附設冰店內。│000元 (1包、0.5公克,惟未 │ │M卡壹張,均 │
│ │ │取得價金,不計入販毒所得) │ │沒收。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賣予王嘉裕 │ │ │
│ │ │。 │ │ │
├───┼───────┼─────────────┼──────┼──────┤
│3 │100年4月9日下 │由莊仁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莊仁茂販賣第│扣案之ELIYA │
│ │午5時15分許, │00000000與交易對象王嘉裕使│二級毒品,累│手機壹支、門│
│ │在臺東縣臺東市│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
│ │中華路媽祖廟旁│後,於左揭時、地,將價值 │刑參年拾月。│號行動電話SI│
│ │邊巷子內。 │1,500元 (1包、0.4公克)之甲│ │M卡壹張及未 │
│ │ │基安非他命賣予王嘉裕。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
│ │ │ │ │均沒收,如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4 │100年3月20日中│由莊仁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莊仁茂販賣第│扣案之ELIYA │
│ │午12時15分許,│00000000與交易對象陳志泰持│二級毒品,累│手機壹支、門│
│ │在臺東縣臺東市│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
│ │中華路與漢陽路│後,於左揭時、地,將價值 │刑參年拾月。│號行動電話SI│
│ │口附近統一超 │2,000元 (1包、0.5公克)之甲│ │M卡壹張及未 │
│ │商。 │基安非他命賣予陳志泰。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
│ │ │ │ │貳仟元,均沒│
│ │ │ │ │收,如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5 │100年3月22日上│由莊仁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莊仁茂販賣第│扣案之ELIYA │
│ │午10時55分許,│00000000與交易對象陳志泰使│二級毒品,累│手機壹支、門│
│ │在臺東縣臺東市│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
│ │中華路與漢陽路│後,於左揭時、地,將價值 │刑參年拾月。│號行動電話SI│
│ │口附近統一超商│2,000元 (1包、0.5公克)之甲│ │M卡壹張及未 │
│ │。 │基安非他命賣予陳志泰。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
│ │ │ │ │貳仟元,均沒│
│ │ │ │ │收,如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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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3月28日下│由莊仁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莊仁茂販賣第│扣案之ELIYA │
│ │午6時許,在臺 │00000000與交易對象陳志泰使│二級毒品,累│手機壹支、門│
│ │東縣臺東市中華│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
│ │路與漢陽路口附│後,於左揭時、地,將價值 │刑參年拾月。│號行動電話SI│
│ │近統一超商。 │900元 (1包、0.2公克)之甲基│ │M卡壹張及未 │
│ │ │安非他命賣予陳志泰。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
│ │ │ │ │玖佰元,均沒│
│ │ │ │ │收,如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7 │100年4月1日上 │由莊仁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莊仁茂販賣第│扣案之ELIYA │
│ │午10時許,在臺│00000000與交易對象陳志泰持│二級毒品,累│手機壹支、門│
│ │東縣臺東市中華│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
│ │路與漢陽路口統│後,於左揭時、地,將價值 │刑參年拾月。│號行動電話SI│
│ │一超商附近。 │1,000元 (1包、0.2公克)之甲│ │M卡壹張及未 │
│ │ │基安非他命賣予陳志泰。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均沒│
│ │ │ │ │收,如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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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4月13日凌│由莊仁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莊仁茂販賣第│扣案之ELIYA │
│ │晨3時50分許, │00000000與交易對象陳志泰使│二級毒品,累│手機壹支、門│
│ │在臺東縣臺東市│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
│ │知本路2段359巷│後,於左揭時、地,將價值 │刑參年拾月。│號行動電話SI│
│ │6之1號陳志泰住│2,000元 (1包、0.5公克)之甲│ │M卡壹張及未 │
│ │處。 │基安非他命賣予陳志泰。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
│ │ │ │ │貳仟元,均沒│
│ │ │ │ │收,如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 │100年4月6日下 │由莊仁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莊仁茂販賣第│扣案之ELIYA │
│ │午3時30分許, │00000000與交易對象何有輝使│二級毒品,累│手機壹支、門│
│ │在臺東縣臺東市│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
│ │豐盛路R2遊藝場│後,於左揭時、地,將價值 │刑參年拾月。│號行動電話SI│
│ │外。 │500元 (1包、0.1公克)之甲基│ │M卡壹張及未 │
│ │ │安非他命賣予何有輝。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
│ │ │ │ │伍佰元,均沒│
│ │ │ │ │收,如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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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4月6日下 │由莊仁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莊仁茂販賣第│扣案之ELIYA │
│ │午6時許,在臺 │00000000與交易對象何有輝使│二級毒品,累│手機壹支、門│
│ │東縣臺東市豐盛│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
│ │路R2遊藝場外。│後,於左揭時、地,將價值 │刑參年拾月。│號行動電話SI│
│ │ │1,000元 (1包、0.2公克)之甲│ │M卡壹張及未 │
│ │ │基安非他命賣予何有輝。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均沒│
│ │ │ │ │收,如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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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3月28日下│由莊仁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莊仁茂販賣第│扣案之ELIYA │
│ │午1時50分許, │00000000與交易對象蔡天仁使│二級毒品,累│手機壹支、門│
│ │在臺東縣臺東市│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
│ │四維路舊殯儀館│後,於左揭時、地,將價值 │刑參年拾月。│號行動電話SI│
│ │前。 │1,000元 (1包、重量不詳)之 │ │M卡壹張及未 │
│ │ │甲基安非他命賣予蔡天仁。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均沒│
│ │ │ │ │收,如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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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3月31日晚│由莊仁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莊仁茂販賣第│扣案之ELIYA │
│ │上10時10分許,│00000000與交易對象蔡天仁使│二級毒品,累│手機壹支、門│
│ │在臺東縣臺東市│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
│ │中華路媽祖廟側│後,於左揭時、地,將價值 │刑參年拾月。│號行動電話SI│
│ │門。 │1,000元 (1包、0.2公克)之甲│ │M卡壹張及未 │
│ │ │基安非他命賣予蔡天仁。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均沒│
│ │ │ │ │收,如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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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4月7日晚 │由莊仁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莊仁茂販賣第│扣案之ELIYA │
│ │上8時10分許, │00000000與交易對象蔡天仁使│二級毒品,累│手機壹支、門│
│ │在臺東縣臺東市│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
│ │四維路被告住家│後,於左揭時、地,將價值 │刑參年拾月。│號行動電話SI│
│ │大門前。 │3,200元 (1包、1公克)之甲基│ │M卡壹張及未 │
│ │ │安非他命賣予蔡天仁。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
│ │ │ │ │參仟貳佰元,│
│ │ │ │ │均沒收,如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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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4月9日凌 │由莊仁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莊仁茂販賣第│扣案之ELIYA │
│ │晨3時10分許, │00000000與交易對象蔡天仁使│二級毒品,累│手機壹支、門│
│ │在臺東縣臺東市│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
│ │和平街162號蔡 │後,於左揭時、地,將價值 │刑參年拾月。│號行動電話SI│
│ │天仁住處前。 │500元 (1包、0.1公克)之甲基│ │M卡壹張及未 │
│ │ │安非他命賣予蔡天仁。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
│ │ │ │ │伍佰元,均沒│
│ │ │ │ │收,如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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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年3月31日上│由莊仁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莊仁茂販賣第│扣案之ELIYA │
│ │午11時30分許,│00000000與交易對象李健暉使│二級毒品,累│手機壹支、門│
│ │在臺東縣卑南鄉│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
│ │某處荖葉園。 │後,於左揭時、地,將價值 │刑參年拾月。│號行動電話SI│
│ │ │1,500元(1包、0.1公克)之甲 │ │M卡壹張及未 │
│ │ │基安非他命賣予李健暉。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
│ │ │ │ │均沒收,如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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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年3月18日下│由莊仁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莊仁茂販賣第│扣案之ELIYA │
│ │午6時30分許, │00000000與交易對象顏宏榮使│二級毒品,累│手機壹支、門│
│ │在臺東縣臺東市│用之家用電話000-000000聯絡│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
│ │新社一街1巷15 │後,於左揭時、地,將價值 │刑參年拾月。│號行動電話SI│
│ │號顏宏榮住處。│500元 (1包、重量不詳)之甲 │ │M卡壹張及未 │
│ │ │基安非他命賣予顏宏榮。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之財物新臺幣│
│ │ │ │ │伍佰元,均沒│
│ │ │ │ │收,如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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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年3月29日凌│由莊仁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莊仁茂販賣第│扣案之ELIYA │
│ │晨4時30分許, │00000000與交易對象顏宏榮使│二級毒品未遂│手機壹支、門│
│ │在臺東縣臺東市│用之家用電話000-000000聯絡│,累犯,處有│號0000000000│
│ │豐盛路R2遊藝場│後,欲於左揭時、地,將價值│期徒刑貳年。│號行動電話SI│
│ │。 │500元 (1包、重量不詳)之甲 │ │M卡壹張,均 │
│ │ │基安非他命賣予顏宏榮,惟因│ │沒收。 │
│ │ │莊仁茂未依約前往而未遂其犯│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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